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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軍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軍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偵字第475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0、51、52號、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將來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823-8『8』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惟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見偵卷一第19、75頁),難認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可預見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或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民眾財物受有損害,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考量本案所受詐欺之人共6名,受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部分告訴人吳逸民、黃惠如、許家崧、黃玉雲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等情;參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父親由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4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對各該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Max帳戶,及所綁定之將來銀行

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或遭凍結(見本院卷第37、47頁),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前揭帳戶而實際取得酬

勞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一經匯入,隨即遭轉入MaiCoin帳戶、Max帳戶,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62頁),且依被告所陳,該等虛擬貨幣帳戶業遭詐欺成員更改密碼,而無法登入(見警卷一第12頁),自難認被告對該等款項具事實上管理、處分之權限,酌以被告所涉洗錢犯罪之情節尚非深入,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亦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33645號卷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2581號卷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卷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 偵卷二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24號114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 告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約定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5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即以LINE傳送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密碼(下稱MaiCoin帳戶、Max帳戶,均綁定將來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人資Seven」,並依指示將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入金地址設定為將來銀行帳戶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容任「人資Sev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將來銀行帳戶內,該贓款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MaiCoin帳戶或Max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逸民、黃建文、黃惠如、葉曉庭、許家崧、黃玉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為獲得詐欺集團所稱之5日可取得4萬5,000元報酬,把將來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人資Seven」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想說不用做什麼事情就有錢賺,只賺這5日的錢而已,對方說5日後帳戶可以拿回來用,我也想靠對方教怎麼操作,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逸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逸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回條聯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惠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 ㈤ 證人即告訴人葉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曉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 ㈥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家崧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㈦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玉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 ㈧ 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獲取報酬,交付、提供將來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㈨ 被告將來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Max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購等值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惟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為賺取金錢,而依指示設定本案將來銀行帳戶約定帳戶,申設MaiCoin帳戶、Max帳戶,再提供帳號、密碼,而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均以LINE聯繫,實難認雙方有何信任基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女性,對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可5日拿取4萬5,000元之獲利手法之不合理處應可查悉,若未有獲利及報酬,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出借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足徵被告係貪圖往後可能提供高額報酬而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評估可獲得對方所言之高額報酬後,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為其薪資帳戶,且事後於113年12月19日雖有報案之情事,然係在告訴人遭詐騙之後,且被告帳戶遭凍結後所為,尚無從資以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4年2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逸民 (提告) 113年11月25日9時37分 20萬元 2 黃建文 (提告) ①113年11月26日9時55分 ②113年11月26日9時5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黃惠如 (提告) 113年11月25日9時57分 50萬元 4 葉曉庭 (提告) 113年11月21日10時37分 100萬元 5 許家崧 (提告) 113年11月26日9時35分 20萬元 6 黃玉雲 (提告) 113年11月25日9時1分 30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將來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