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瀅
柯光信
柯奕智
陳秀芬
湯鳳娥
陳志雄
盧蘇娥
陳文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7、10、11、12、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南光村農會會員名冊壹本沒收。
甲○○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戊○○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庚○○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辛○○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丙○○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甲○○、乙○○、戊○○、庚○○、丁○○、辛○○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己○○及庚○○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被告乙○○、戊○○、丁○○、辛○○及丙○○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及同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被告己○○、甲○○、庚○○交付財物前所為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故雖同時向多數人行求賄賂,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其所侵害者仍僅為一個社會法益,並不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
又按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農會法第47條之1有關農會選舉之投票賄賂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農會選舉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且農會選舉亦分前、後屆及不同職務,故有關農會法第47條之1罪數之認定,應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數之認定方式相同。是被告己○○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等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目的同係為使自己於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會員代表,而於相近之時間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交付財物賄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五、被告甲○○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所侵害者均為農會選舉之公正性之同一社會法益,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六、審酌被告己○○、甲○○及庚○○明知公平之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之重要制度,不應以交付財物作為投票之對價,竟為求自己或自己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以交付財物對於有選舉權之人,破壞農會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機制,敗壞基層選舉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甲○○、乙○○、戊○○、丁○○、辛○○及丙○○均係有選舉權之人,竟收受不正利益之財物,並同意爲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使農會之組織運作及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性產生扭曲變質,助長賄選歪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乙○○、戊○○、丁○○、辛○○及丙○○均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甲○○自陳二專畢業、務農、月薪約1萬元;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約2萬元、需扶養母親、妻子及2名子女;被告戊○○自陳國小肄業、從事家管、由子女負擔生活費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創業開店、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約2萬元、育有1名子女;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清潔工或看護、月薪約2萬至3萬元、需扶養公婆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高農畢業、務農、月薪約1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己○○、甲○○、乙○○、戊○○、庚○○、辛○○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8份附卷可參,被告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乙○○、戊○○、丁○○、辛○○及丙○○均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344、345、34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態度尚佳,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被告等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47條之2第1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47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農會法之規定。而上開農會法沒收之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且如供農會選舉賄選者所用之財物已交付有選舉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收受財物罪,其所收受之財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則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或第47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者,其已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分別依第47條之1第2項、或第4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毋庸再於交付者所犯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主動繳回現金5,000元6筆均係被告甲○○、乙○○、戊○○
、丁○○、辛○○及丙○○收受之財物,分別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南光村農會會員名冊1本,為被告己○○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己○○所有,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爰無從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選偵字第5號114年度選偵字第7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0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1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2號114年度選偵字第13號被 告 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為民國114年2月15日舉辦投票之南投縣水里鄉農會114年度第20屆會員代表選舉南光村選區之候選人,甲○○、乙○○、戊○○、丁○○、辛○○、丙○○均為南投縣水里鄉南光村農會之會員,於南投縣水里鄉農會114年度會員代表選舉均有選舉權。詎己○○為求順利當選會員代表,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一)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甲○○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0巷0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代價,交付予甲○○1萬元,而約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請甲○○轉交5000元給有選舉權之乙○○。甲○○明知上開1萬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並與己○○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隔天在其住處門口,將5000元轉交給乙○○。乙○○明知上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戊○○位於南投縣○里鄉○○路0巷00○0號住處,以一票現金5000元代價,交付5000元給戊○○。戊○○明知上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三)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某處馬路旁,以一票現金5000元代價,交付5000元給庚○○,請庚○○轉交給丁○○。庚○○則與己○○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丁○○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巷00號住處,將5000元轉交給丁○○。丁○○明知該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四)己○○於114年1月底之農曆過年前某日,至莊素玉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0號住處,將現金5000元放在咖啡包內,再將自己之名片、上開含有現金5000元之咖啡包(下稱咖啡包及現金)交付不知情之莊素玉(莊素玉另為不起訴處分),請莊素玉轉交給辛○○。莊素玉於114年1月27日或同月28日白天某時,邀請辛○○至其位於南投縣○里鄉○○街000號之住處,將咖啡包及現金交給辛○○。辛○○取得咖啡包及現金後,發現咖啡包內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五)己○○於114年2月間某日中午,至丙○○位於南投縣○里鄉○○段00000地號工作之農地,以一票現金5000元代價,交付5000元給丙○○。丙○○明知上開5000元現金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對價,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四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至(五)上開對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2 被告甲○○、乙○○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坦承犯行。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 犯罪事實(一):被告甲○○、乙○○均繳回受賄之5000元。 4 被告戊○○之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二):被告戊○○坦承犯行。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二):被告戊○○繳回受賄之5000元。 6 被告庚○○之警詢、偵訊供述 犯罪事實(三):被告庚○○否認犯行。惟有己○○及丁○○具結證述可查,且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7 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三):庚○○有拿5000元給丁○○,要丁○○投票給己○○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三):丁○○繳回受賄之5000元。 9 被告辛○○之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四):被告辛○○坦承犯行。 10 共同被告莊素玉警詢、偵訊供述 犯罪事實(四):莊素玉把咖啡(含現金)轉交給辛○○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四):辛○○繳回受賄之5000元。 12 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五):被告丙○○坦承犯行。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犯罪事實(五):丙○○繳回受賄之5000元。
二、核被告己○○、庚○○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犯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收下自己5000元部分),同條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轉交5000元部分);核被告乙○○、戊○○、丁○○、辛○○、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己○○係行為之時間集中、行為方式相同、侵害相同法益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甲○○行為同時構成2罪名,侵害相同法益,為法條競合,論以情節較重之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請審酌被告甲○○、乙○○、戊○○、丁○○、辛○○、丙○○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收受之5000元等情,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庚○○否認犯行,若於審判中能悔悟改過而坦承犯行,始予以從輕量刑機會,若要給予緩刑,亦請附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所犯法條農會法農會法第4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