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曈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何品杰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晉逞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玉龍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113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辛○○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綽號:大仔)為址設南投縣中寮鄉永樂路「合樂露營區」之經營者,為張世奇(綽號:阿農)、丁○○之老闆,而與辛○○(綽號:阿成)、乙○○(綽號:小杰)均為朋友關係。子○前因將合樂露營區之小木屋出租予張世奇,並指派工作予張世奇後,因認張世奇生活習慣、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而辛○○因張世奇曾阻斷工作財路而對其不滿;乙○○則因認其車輛曾遭張世奇污損而心生不滿;丁○○則是受子○影響,亦對張世奇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許,在合樂露營區福利社內,事先商議欲以毆打方式教訓張世奇,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日18時許,子○即指示丁○○、乙○○前往張世奇承租之小木

屋處,要求張世奇及與其同居之女性友人壬○○前來合樂露營區福利社,張世奇遂於同日19時許與壬○○前往福利社,於張世奇抵達後,在該福利社櫃臺前(下稱第一現場)子○即徒手揮打張世奇臉部,並持鐵椅、塑膠椅、細水管、粗水管、釣竿、電鑽底座等物毆打張世奇,再持美工刀、剪刀戳刺張世奇身體,並以徒手拗折張世奇手指;而辛○○則以徒手及腳踹張世奇臉部及身體部位,並以右膝蓋壓砸其頭頸部;另乙○○先以徒手毆打張世奇身體部位後,再至廚房拿取平底鍋,並持之敲打張世奇之身體、頭部數下;另丁○○亦以徒手毆打張世奇身體;而前開人等輪流、間歇性毆打張世奇約1小時許後,致張世奇受有頭部及身體等部位多處傷害,張世奇遂向其等不斷道歉後,其等始暫時停手並分別進入福利社辦公室用餐,而張世奇因受有前開傷害而坐於福利社門口處休息,並因之站立不穩且嘔吐,隨之再進入辦公室內用餐。

㈡嗣於同日21至22時許,在福利社辦公室內(下稱第二現場)

,子○因認張世奇說謊,承前傷害之犯意,持茶葉罐丟擊及電蚊拍毆打張世奇頭部、身體,並當場指示乙○○、丁○○將張世奇拖至辦公室外,並繼續毆打之。

㈢而子○、辛○○、乙○○及丁○○等人主觀上雖出於教訓並無致張世

奇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張世奇前已遭其等連續毆打1小時以上,且張世奇已有嘔吐、意識不清或站立不穩等腦部、顱部受傷等情,若於密接時間再持續以拳腳、器械毆擊其身體、頭部,極可能導致張世奇死亡之結果,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乙○○將張世奇拖至福利社辦公室外(下稱第三現場)後,先由丁○○將張世奇推倒在地並以徒手毆打張世奇,而子○、乙○○、辛○○均以徒手毆打張世奇,乙○○再持平底鍋敲擊張世奇頭部,張世奇因而昏迷倒地、眼神渙散、身體抽搐;而子○、乙○○及丁○○見張世奇倒地後,仍以裝死為由,分別以腳踹身體、持釣竿及蒼蠅拍抽打腳底、火燒生殖器及乳頭、以美工刀戳刺身體、持鹽巴刺激傷口等凌虐方式,企圖喚醒張世奇,惟張世奇仍昏迷不醒;嗣急救人員於翌日(即5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獲報,並於凌晨1時5分許到場時,察覺張世奇身體、頭部受有多處傷害,且因頭部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不幸死亡。

二、案經己○○、戊○○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子○、乙○○、辛○○、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表示,同意本案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見院四卷第70-7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查被害人張世奇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子○、乙○○、辛○○、丁○○

等人以徒手或持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方式長時間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及身體多處等傷害,嗣救護人員於113年5月12日1時5分許抵達現場前,被害人已因頭部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子○、乙○○、辛○○、丁○○所是認,並均於審理中坦認涉犯傷害致死之犯行(見院四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壬○○、丑○○○、丙○○、庚○○、癸○○、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辛○○手繪現場圖、子○蒐證照片暨衣物照片、辛○○蒐證照片暨衣物照片、丁○○與子○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16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201-203、

223、243-380頁)、在場人照片、現場照片9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5月21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2328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4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8820號函暨檢附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33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23、69-77、129-139、141、149-159、165-179、191-1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66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45-554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30日投消指字第1130015570號函暨檢附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證物分佈圖暨扣案物品照片15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275幀、現場位置圖、示意圖、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搜扣筆錄、刑案現場證物清單3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72690號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9月11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8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112614號、刑生字第1136115957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91-195、197-3

99、415-453、515-591、601-605、607-613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子○、乙○○、辛○○、丁○○於案發前曾事先謀議之認定:依

被告子○於審理中自承,在案發日傍晚被害人未至第一現場前,其向被告乙○○、辛○○、丁○○等人表明,欲教訓被害人,並由被告丁○○、乙○○要求被害人前往第一現場等情甚明(見院三卷第3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丁○○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子○於案發前曾跟其等表示欲簡單處理、教訓張世奇等節相符(見院二卷第385-386頁、第三卷第241頁);再依被告子○與被告丁○○案發前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均有提及欲毆打、傷害被害人等語相合,是可知被告子○等4人於案發前確已有以毆打被害人方式教訓被害人之謀議,而其等即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

㈢第一現場被告間參與行為之認定:

⒈被告子○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於第一現場以徒手,及持鐵椅、

塑膠椅、細水管、粗水管、釣竿等物毆打張世奇,且持美工刀、剪刀戳刺被害人身體,且徒手拗折被害人手指,而坦承涉犯傷害致死犯行等語,惟否認於第一現場曾持電鑽毆打被害人云云。而被告乙○○雖坦承於第一現場,以徒手毆打張世奇身體部位等情,惟否認於第一現場曾持平底鍋攻擊被害人云云。而被告辛○○坦承於第一現場,以徒手及腳踹張世奇臉部及身體部位,並以右膝蓋壓砸張世奇頭頸部,而涉犯本案傷害致死等犯行等節。另被告丁○○雖坦承受被告子○指示與乙○○共同至被害人居住之小木屋要求被害人至第一現場等情,然否認於第一現場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子○部分:依被告子○於審理中自承,「(問:你在第

一現場有無拿過電鑽?)答:有拿,放在桌上我去拿錯趕緊放掉。」等語(見院三卷第385頁),可知被告子○確於第一現場,確實曾持電鑽欲攻擊被害人,雖被告子○辯稱取錯物品旋即放下等詞,然衡諸依常情被告子○等多人共同毆打被害人,其等參與攻擊手段、時序及客觀情節應均甚為混亂,且參與攻擊之人情緒多半甚為激動,實難想像被告子○於前開客觀環境混亂且情緒高漲之情形下,仍得以明確判斷、分辨所持用之攻擊器械,是被告子○此部分辯稱,已屬有疑。⑵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子○拿電鑽打到張世奇

」、「(問:你看到他拿電鑽過程如何?)答:就是打他打到一半的時候,去拿。」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37頁、第366-367頁);而證人即共犯乙○○於偵查時證述,「(問:電鑽當時有無打到張世奇?)答:有。第一次的時候,子○用電鑽電池底部打張世奇的頭部一次,當時張世奇站著,後來被打到倒在地上,我跟丑○○○都有看到」、「當時我就看到子○在福利社徒手及拿工具打被害人頭部、臉部、腹部及腳部,我有看到子○拿粗細水管各1支、鐵椅、塑膠椅、電鑽、美工刀、剪刀」等語(見偵二卷第418、491頁), 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時亦證述,在第一現場其曾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而子○持電鑽毆打被害人等節(見偵二卷第224-227頁);另證人丑○○○偵查時亦證稱,子○曾持電鑽毆打被害人等情均屬相符。且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子○曾持電鑽毆打張世奇之情節,亦與本案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張世奇身體、頭部受有多處挫瘀傷等客觀傷勢相合。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則被告子○於第一現場曾持電鑽毆打被害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部分:依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乙○○於

第一現場持平底鍋,作勢欲毆打張世奇等語甚明(見院一卷第319頁);而證人辛○○於審理中證述,於第一現場確實有看到,乙○○持平底鍋敲打張世奇頭部,後來平底鍋掉落在地上,辛○○遂拾起後置於一旁等節(見院三卷第28-29頁);另證人即共犯丁○○於審理中、自白陳述書均陳稱,其見聞乙○○至廚房拿取平底鍋後,隨後乙○○即前往第一現場,後來其於進入第一現場前,有聽到3、4聲敲擊聲等節(見院三卷第367-368頁),則綜合前揭證人所證述情節,應足以推斷被告乙○○於第一現場確有持平底鍋毆打被害人等情,應為信實;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平底鍋之情形:「扣案平底鍋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握柄已斷裂,握柄與鍋面連接之螺絲已鬆動,平底鍋面凹凸不平,肉眼可見共有四處凹凸點,另鍋面已非完美圓形,於左半部明顯有敲擊痕跡,破壞其鍋面圓形狀,鍋面底部有炭黑痕跡,並有紅色已乾涸血跡,其餘如相片所示。」等情,可知該平底鍋鍋底處有四處凹點,而原先平整之鍋底顯已凹凸不平,存有重力撞擊或敲打之痕跡,亦合於前揭證人丁○○所證述曾聽聞數次敲擊聲響之情節,是更可以證明被告乙○○於第一現場確有持平底鍋數次攻擊被害人等情為真。

⒊被告丁○○部分:依證人即共犯乙○○於審理中之證述,「(問:丁○○的部分在第一現場時,大概如何打到張世奇?)答:

用腳踹、拳頭。」、「(問:丁○○手、腳都有打張世奇?)答:對。」、「(問:丁○○你有印象他有用拳頭打到張世奇的頭部?)答:在現場的大家一定都有打。」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92-39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辛○○於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丁○○於第一現場以徒手方式,而參與輪流毆打被害人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丁○○於第一現場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實堪認定。

㈡第二現場被告間參與犯行之認定:

⒈查於同日21至22時許,在第二現場被告子○先行撥打電話詢問

張世奇有無吸毒等事後,即持茶葉罐丟擊,並以電蚊拍毆打張世奇頭部、身體等情,業據被告子○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乙○○、辛○○、丁○○,及證人甲○○、丑○○○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被告子○固否認於第二現場指示乙○○、丁○○將張世奇拖離辦公室外毆打等詞,然依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以,「(問:

你剛說在辦公室時,被告子○叫被告乙○○把阿農拖出去,你說因為他說拖出去,這時候他是直接對被告乙○○說,或是對何人說?)答:好像是對被告乙○○說的。」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68頁),而證人丑○○○於審理中證稱:「(問:你有無聽到誰叫被告丁○○把死者張世奇拉出去?)答:被告子○。」、「(問:你可否描述一下當時經過?)答:他就說有吃就是有吃,就拖出去這樣。」等情(見院一卷第3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子○於撥打電話後,即以茶葉罐、電蚊拍毆打被害人後,並指示現場之人將被害人拖出去毆打等情節相合,是自堪認被告子○確有指示丁○○、乙○○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毆打等情為真。㈢第三現場被告間參與犯行之認定:被告子○固坦承於被害人昏

倒後,指示被告丁○○以鹽巴刺激被害人傷口及以蒼蠅拍、釣竿抽打被害人腳底等情,惟否認於第三現場曾參與徒手毆打被害人,亦未於被害人昏倒後以火燒乳頭及生殖器、腳踹等方式凌虐被害人云云。被告乙○○坦認於第三現場先徒手毆打被害人,再持平底鍋攻擊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遂昏迷倒地等情。被告辛○○辯稱其於第三現場被害人遭毆打時,其均在辦公室內,而否認參與於第三現場之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丁○○自承於第三現場確曾推倒被害人,且於被害人在第三現場遭人毆打時均在場,然否認於第三現場曾參與毆打被害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子○、辛○○及丁○○於第三現場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⑴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於第三現場係由被告子○先指示被

告乙○○將張世奇拖離辦公室後,而被告子○、乙○○、辛○○即均以徒手先毆打被害人後,再由被告乙○○持平底鍋攻擊被害人頭部後,被害人遂昏迷倒地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4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乙○○於羈押訊問時證稱,於第三現場係由其與被告子○、辛○○、丁○○共同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節大致相符(見國審強處卷第47頁)。再者,依證人壬○○於偵查時證述:「(問:你確定張世奇從泡茶間出去時,子○一直在泡茶間沒有出去?)答:我想起來了,子○也有進出兩次,不是只有在泡茶間裡面」等語(見偵二卷第56頁),而證人丑○○○審理中亦證稱:「(問:被告子○你的印象也有進進出出?從辦公室這樣進進出出?)答:是。」「(問:當你看到被告乙○○拿平底鍋你衝出去之後,被告子○才從辦公室走出來?)答:他一開始他們出去沒多久,被告子○有出去。」等語(見院一卷第327、360頁),依前開目擊被害人遭攻擊者即證人乙○○、甲○○所證述之情節,與證人壬○○、丑○○○等證稱被告子○曾反覆出入辦公室等客觀行為相符,再以被告子○於第二現場時,因認被害人說謊而指示共犯乙○○、丁○○將被害人帶離辦公室繼續毆打等情狀,均可推斷被告子○於指示乙○○、丁○○將被害人拖出辦公室後,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等情,應屬信實;基上,自堪認被告子○於第三現場,確有參與毆打被害人之行為。

⑵另依證人丁○○於羈押訊問時證稱:「最後張世奇倒地是乙○○

、辛○○打倒....辛○○用徒手打死者,乙○○拿平底鍋打死者頭部....乙○○、辛○○把死者打到外面去,他們打出去時,我出去看到乙○○拿平底鍋打死者,之後死者昏迷。」(見國審強處卷第51頁),另於偵查時證述:「(問:所以在辦公室你看到誰在打張世奇?)答:辛○○跟乙○○。乙○○跟辛○○都是用手腳打張世奇,後來打到辦公室外面去。」、「(問:在辦公室外面是誰打張世奇?)答:辛○○跟乙○○打張世奇,我出去辦公室外面的時候,張世奇已經倒在地上,倒在附近櫃臺那裡。」(見偵二卷第503頁);核與前開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辛○○確於第三現場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節相符。再者,依被告子○於羈押訊問時亦陳稱,被害人於辦公室後遭辛○○、丙○○帶至辦公室外毆打,而乙○○也有跟隨出去等情(見國審強處卷第336-337頁);而證人即共犯乙○○於羈押訊問時證稱,「看到子○再與張世奇的藥頭講電話,講完電話之後就看到子○開始又拿一些茶葉罐之類的東西往張世奇頭部猛攻,子○在毆打張世奇的時候,我們三人在旁邊吃飯,子○打張世奇的頭部時,張世奇有想要講話,但是子○不讓張世奇講話的機會,子○那時候酒後完全變一個人根本不讓張世奇有講話的機會,後來又將張世奇拖到福利社大廳,之後我與辛○○、丁○○及子○先用徒手、拳頭、腳 踹踢打身體」等語明確(見國審強處卷第47頁);是綜合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均足認被告辛○○於第三現場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等情為真。

⑶另依證人即共犯被告子○於羈押訊問時證稱,其於第三現場時

,在辦公室內有聽聞打架聲響,而被告丁○○反覆進出辦公室,並向其陳稱有腳踹被害人三腳,嗣後甲○○就跑進來對其說被害人嚇暈等情甚明(見國審強處卷第336-337頁);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剛講的把張世奇拉出去之後,一開始在客廳那邊的情況,第三現場請你描述一開始怎麼打,誰打到張世奇?)答:一開始第一個是丁○○先打到張世奇,再來是我。」、「(問:丁○○是怎麼打的,是手、還是腳,還是怎麼打,大概講一下?)答:他也是拳打腳踢而已。」等情節大致相合(見院二卷第399-400頁);而證人甲○○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丁○○於第三現場,確有參與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行等節甚明;再參酌被告丁○○自承,於第三現場確有推倒被害人,且其始終在場等節。是綜合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則被告丁○○於第三現場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事實,實堪認定。⒉被告子○、乙○○及丁○○於被害人昏倒後,分別以腳踹、持釣竿

、蒼蠅拍抽打腳底、火燒性器官、以美工刀刺擊及鹽巴塗抹傷口等方式凌虐被害人:依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答:

子○是有凌遲他」、「(問:有人拿東西燒他的下體跟乳頭要刺激他醒來,你有無看到這些過程,是誰做的,用刀刺、折他的手指,有無這些過程,是誰做這些?)答:有,子○。」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0、104頁);而證人丑○○○於審理中亦證稱,子○於被害人倒地後,因認被害人在裝死,遂以鹽巴刺激傷口、以美工刀戳刺身體、火燒被害人身體等方式傷害被害人等語甚明(見院一卷第334-336頁);另依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第三現場我跟子○出去之後,子○有踢他的身體,我只看到踢一下,還有用釣竿用他的腳一下,之後我又進去裡面,之後再出來我就看到他身體有鹽巴、丁○○跟乙○○在用他的下體導致脫肛這樣。」、「然後乙○○跟丁○○就用打火機燒被害人的下體導致脫肛,還有燒被害人上身的乳頭,之後子○也有用釣魚竿打被害人的腳底是否有昏迷的狀態」等情(見國審強處卷第296頁,院三卷第41頁);又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其有見聞於被害人昏迷倒地後,被告子○除去被害人所著之褲子,並持打火機火燒被害人之身體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64頁);又被告子○於羈押訊問時亦自承,「後來我跟丁○○說不然用刺激被害人的末稍神經,燒被害人的指頭,但丁○○卻拿打火機燒被害人的乳頭」等語(見國審強處卷第336-337頁)。是綜合前開證述情節,即足認被告子○、乙○○、丁○○等人確有以前揭方式凌虐被害人等情為真;且依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身體有多處傷害,而該鑑定報告書所載之傷勢情形,亦合於前揭證人所述情節,更可以證明本案被告子○、乙○○、丁○○確有以前揭方式,於被害人昏迷倒地時凌虐之。

㈣被告子○、乙○○、辛○○、丁○○具有傷害被害人張世奇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均可預見被害人張世奇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傷害致死罪責:

⒈張世奇所受之傷勢及死亡之原因:查張世奇於案發日,遭被

告子○、乙○○、辛○○、丁○○等人長時間毆打,受有身體、頭部多處傷害而昏迷,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3年5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派遣救護車前往本案露營區福利社救護,察覺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認被害人張世奇受有「①左額部頭皮有8乘8公分、中央呈凹陷狀的瘀傷。底下左顳肌出血。②右上眼皮內側有2.5乘2.5公分的瘀腫。③右耳道口有血水溢出。④右耳後方頭皮有6乘6公分的挫瘀傷。⑤鼻孔和嘴角有乾涸血漬存。⑥下頦處有一些挫擦傷分布於7乘2.5公分區域內。⑦左耳下方左側頸部有一處1.5乘0.8公分的挫擦傷。⑧左側頭皮下軟組織有廣泛出血,13乘10公分、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1乘9公分。⑨左側大腦表面有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0毫升。左額葉前端和左顳葉前端有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⑩腦幹於橋腦實質內有Duret氏出血,大小4乘3公分。⑪右側胸鎖關節處下方皮膚有一處2乘0.5公分的銳器戳傷(底下右上前胸壁肌肉層出血,6乘4公分),周圍有數處成對狀圓點形淺戳痕分布於4乘3公分區域內。⑫左側胸鎖關節處下方皮膚有一處1.7乘0.7公分的銳器戳傷。⑬左前胸壁有斑駁瘀傷,大小約10乘10公分。⑭肚臍右側有一處1乘0.5公分的小淤傷。⑮後腰臀部中央有一處呈『ㄟ』形的挫擦傷,大小1.5乘8公分。⑯右手臂有多處瘀傷和短線狀挫擦傷分布於30乘6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8乘4公分。⑰左上臂三角肌部有一處8公分長的條狀瘀傷。左上臂到左手肘有多處瘀傷分布於30乘9公分區域內(包含數道粗條狀瘀傷),最大約達7乘4公分。左腕到左掌背有數處瘀傷分布於20乘8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9乘6公分。⑱右小腿到右足背有多處瘀傷分布於24乘9公分區域內(包含數道平行軌道狀瘀傷),最大約達8乘5公分。⑲左膝外上方有4乘1.5公分的平行軌道狀瘀傷。左小腿前外側到左足踝有數處瘀傷分布於27乘8公分區域內,最大約達4乘2公分。」等傷勢,並以「死者最重要的外傷在頭部,主要是左額部頭皮有一處中央呈凹陷狀的大片瘀傷,底下左顳肌出血,左側頭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造成左側大腦表面廣泛硬腦膜下腔出血(約100毫升)、左額葉前端和左顳葉前端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以及大腦腫脹。另外,左側顱內出血和大腦腫脹後,引起腦幹壓向右側小腦天幕,造成橋腦實質內Duret氏出血(4乘3公分)。腦部切片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於腦幹和胼胝體實質內的神經軸索呈重度陽性染色結果,符合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的表現。由死者左側頭部的瘀傷範圍較大,研判可能係由接觸面積較大的鈍物(例如平底鍋、電動起子機的蓄電池座等類似物品)擊打所造成」等節,研判被害人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遭多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139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

⒉按「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

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故意實行之犯罪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僅限於故意犯,過失犯之間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部分屬過失犯,是以故意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當無犯意聯絡或共同責任可言,而應就個別行為人分別判斷其過失責任。從而,各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除客觀上共同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客觀之共同)之外,端視其本身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能預見而未預見,或雖預見但確信其不發生,而審查其是否成立加重結果犯;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亦非謂基本犯罪之共同正犯,就發生之加重結果概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而所稱「客觀上所得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害人因遭多人毆打,造成頭部分鈍傷引起顱內腦內出血

、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子○等4人於案發日,前後分別為三個地點及時段,分別以徒手毆打或持鐵椅、塑膠椅、細水管、粗水管、釣竿、電鑽底座、美工刀、剪刀、茶葉罐、電蚊拍等物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頭部;另依證人丑○○○、乙○○於審理中均證稱,第一現場輪流毆打被害人之時間有1至2小時之久,再對比與被害人抵達第一現場之時間約為案發日19時許,及證人庚○○抵達本案露營區約21時許,且已未見聞被害人仍被毆打中,而係已坐於門口休息等時序,足認被害人確實遭被告子○等4人輪流以徒手或持前開器械毆打超逾1個小時等情為真。而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倘以器械、鈍物或拳腳長時間毆打,客觀上即有高度可能性因腦部傷害而危害生命,且於被害人已存有嘔吐或意識不清可見腦部受有傷害之情,若未及時送醫急救,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進而造成致死之結果,應屬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子○等4人均屬智識健全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被告子○、乙○○分別持鐵椅、電鑽、平底鍋等具有相當重量、質地堅硬之器物,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又被告辛○○、丁○○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共同造成被害人頭部受有如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10處傷害,且依證人丑○○○、乙○○、辛○○、丁○○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害人於遭第一次毆打後,即有站立不穩隨之嘔吐,且已呈現神智不清、語無倫次等情況,均屬被告子○等4人於在場得以親身見聞,且被告子○等4人於客觀上本均可預見共犯彼此間下手甚重,而被告子○、乙○○均持上開堅硬鈍物毆打被害人頭部,將可能導張世奇腦部受有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或默許被告子○等4人持續毆打被害人,以遂行其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目的,終致被害人因顱內腦內出血、大腦水腫、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其等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且本在被告子○等4人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互為補充造成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之必要,堪認被告子○等4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與張世奇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子○、乙○○、辛○○、丁○○對被害人傷害致死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子○等4人於案發時地,先後持器械或以徒手毆打張世奇

,致張世奇所受之傷勢非輕,且其等客觀上應可預見張世奇可能因遭長時間攻擊,而導致顱內出血、大腦水腫、神經軸索損傷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於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形下,仍任由共犯間以徒手或持械持續毆擊張世奇之身體、頭部,終致張世奇頭部受有鈍器傷,致引發外傷性神經軸索損傷而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子○、乙○○、辛○○、丁○○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㈡而被告子○等4人先後於第一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以

徒手或器械毆打被害人身體、頭部等處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接續犯一罪論之。另被告子○等4人就本案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乙○○、辛○○、丁○○等人就毆打被

害人張世奇部分,應論以共同殺人罪等節,固非無據。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倘缺乏此種故意,要難遽以殺人罪論處;亦即,刑法上殺人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實行殺害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殺人之故意,指戕害他人生命之決意而言;此項犯意之形成,通常有其原因、目的或動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與重傷或傷害致死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即在下手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本不以加害人下手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為認定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主要標準。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起因係被告子○等4人,分別因認被害人生活習慣、工作

態度、欠款或阻卻工作機會等細故,而以毆打方式欲教訓被害人,足認被告子○等4人起初係因為發洩其等不滿之情緒,而謀議以傷害之手段教訓被害人,且觀諸被告子○等4人對被害人之不滿緣由,分別為數千元之欠款、工作態度不佳、車輛被污損、工作機會被阻礙等細故,實難想像被告子○等4人即因前開細故,即生欲共同殺害張世奇而後快之意念。再者,依被告子○、丁○○於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確有係談及欲如何教訓、傷害或凌虐張世奇,然均未見有何欲至張世奇於死之內容或動機,則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子○等4人存有殺害張世奇之犯罪動機。

⒉復參以被告子○等4人於案發日19時許即開始對張世奇毆打,

然於毆打後尚有停手,並與張世奇一同用餐,又於用餐期間因被告子○認張世奇對是否吸毒一事說謊,故再次指示眾人毆打被害人,始至張世奇因腦部受損而生死亡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子○等4人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庚○○、甲○○、壬○○、丑○○○證述情節相符;衡酌若被告子○等4人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以其等參與毆打人數之眾之情況下,自得均持械或銳器攻擊被害人身體要害部位,較易遂行其等殺人之目的,遑論若被告子○等4人對被害人已生殺意下,實無中途先行停手而讓被害人用餐之理,顯見被告子○等4人於毆打被害人之時,應係以教訓或凌虐被害人之成分居多,尚難認被告子○等4人參與本件犯行時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再者,依證人丑○○○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子○於案發現場曾對在場之人稱「你要打人之前要先學會救人」等語(見院一卷第363頁),核與被告子○於審理中自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害人於昏迷倒地後,被告子○等4人曾取棉被、電暖器用以維持被害人之體溫等節,業據前開被告及證人供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80頁);是依前開被告子○等4人雖長時間、輪流毆打被害人,然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一定救護措施,輔以本案共犯結構中為主要角色之被告子○亦當場表明需救護張世奇之生命等情,均足以推斷被告子○等4人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子○等4人,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參與本案

犯行,尚難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子○等4人係涉犯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院國審二卷第157頁,院四卷第110頁),使檢察官、被告子○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得就此部分為攻擊防禦,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查被告辛○○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而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惟被告辛○○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4人均正值壯年,且與

張世奇原屬員工、同事或陣頭友人之關係,依其等情誼本應為互相照應,然竟僅因與張世奇有工作、生活上之糾紛,未考量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竟夥同本案共犯謀議以共同傷害之方式教訓被害人,而由被告子○持各類器械、鈍物或徒手攻擊被害人,被告乙○○於第一現場、第三現場均持金屬製成之平底鍋或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辛○○則於第一現場、第三現場以徒手、膝蓋攻擊被害人頭頸部及身體,另被告丁○○於第一現場、第三現場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以及其等輪流毆打被害人超逾1小時以上等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甚至於被害人昏迷倒地後,被告子○等4人仍未於第一時間以正常方式救護被害人,竟以火燒性器官、抽打腳底、刀戳刺身體、鹽巴刺激傷口等凌虐方式而企圖喚醒被害人,再依被告子○、丁○○於案發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談及欲毆打被害人等語,其等所使用之文字、貼圖均含有毆打、欺凌被害人而以取樂之意,則堪認被告子○等4人所為,本案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手段兇殘且心態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所示身體、頭部多處傷害,可見被害人於生前身心受到巨大之痛苦,且終致被害人因腦部傷害而生死亡之結果,致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留下終身無法磨滅之傷痛,所生傷害至深且鉅,是被告子○等4人前開所為,實應嚴加懲處;兼衡被告子○等4人,於案發後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就何人以何種方式毆打被害人等處及共犯間犯行分擔,均一再翻異其詞,亦均有隱瞞其他在場之人之情,而被告子○、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又被告辛○○於偵查、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另被告丁○○於偵查、審理起初均否認犯行,迄至證據均調查完畢而於辯論終結前,始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子○等4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子○等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院四卷第110頁),暨斟酌被告子○為本案露營區之經營者,於本案共犯結構中屬主要角色,對於犯罪支配程度甚高,被告辛○○曾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素行,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子○所有,且係供本案傷害犯

行使用,業據認定如前,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電蚊拍,係被告子○於第二現場用以傷害被害人所用之物,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屬日常生活可取得之物,且價值非高,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為宣告之諭知。

㈡而扣案上衣、褲子等物,分屬被告子○等4人所有,為案發時

所著衣服,與犯罪行為無關,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甲○○部分:依證人甲○○於偵查時先陳稱,於案發時日被害人

遭多人毆打時其均未在場見聞,然於審理中復改稱其於案發日與被告乙○○、辛○○共同前往本案露營區,故其於張世奇遭人毆打時,全程在場見聞,且於審理中作證時均可明確、完整描述,本案被告子○等4人之參與犯罪情節,應屬證人甲○○親身見聞之事,始得如此詳實描述,是自堪認甲○○於張世奇遭輪流長時間毆打時,其均全程在場等情為真。又依共犯乙○○、辛○○、丁○○及子○於審理中均明確具結後證稱,證人甲○○於案發日以徒手、持甩棍於案發時、地,參與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再依於現場扣得之美工刀刀鞘持握處尾端,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刀把處留有甲○○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668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545-554頁),是綜合前開事證觀之,證人甲○○就參與本案傷害犯行部分,已存有相當犯罪嫌疑。

㈡丙○○部分:依證人丙○○於審理中稱其係於案發日17時、18時

抵達露營區之福利社,此時被害人尚未抵達福利社,其於案發日均未聽聞或見聞被害人遭毆打等語,然依本案犯罪地點即露營區福利社、辦公室均屬同一建物之平面空間,且室內空間非大;再依本案其他證人均陳稱,其等在辦公室內均可察覺或聽聞,張世奇遭毆打之聲響,衡酌本案發生地點、空間大小之客觀情形,及證人丙○○停留於案發現場之時間,衡情證人丙○○應均可全程聽聞或見聞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然證人丙○○稱全未聽聞云云,已顯屬有疑。而依共犯子○、乙○○、辛○○於審理中均明確證稱,丙○○於案發時地,亦有參與毆打被害人等犯行。再者,依被告子○、丁○○二人於案發前LINE通訊軟體內容亦曾提及,證人丙○○也想要毆打張世奇等節,則證人丙○○就本案傷害犯行亦存有相當犯罪嫌疑。然證人甲○○、丙○○就參與本案行為之情節,可能另涉有傷害致死或傷害等罪嫌,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依法予以告發,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美工刀1支 子○ 見警卷第199-200頁 2 剪刀1支 3 電鑽1台 4 平底鍋1個 5 塑膠椅1張 6 木椅1張 7 細水管1支 8 粗水管1支 9 蒼蠅拍1支 10 茶葉罐1個 11 鹽1包(已開封) 12 斷掉釣魚竿1件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