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 曈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被 告 何品杰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許晉逞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扶律師)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徐玉龍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張志隆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查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下合稱被告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4人所涉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就被害人遭毆打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事實足認被告等4人有彼此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考量本件因被告等4人均否認殺人犯行,為免被告等4人勾串證詞,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等4人脅迫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等4人均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 告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等4人均自113年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為延押訊問,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分別自113年12月11日、114年2月1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因被告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聽取被告等4人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等4人就案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雖於11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7月11日宣判,然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均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兼衡本案犯罪手段甚為嚴重,可預期被告等4人將來所獲刑期非低,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即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等4人均存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堪認被告等4人之羈押原因仍存甚明;復斟酌被告等4人所涉傷害致死之罪嫌,已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以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等4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等4人均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等4人均應自114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實非有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