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KHANH HA(中文譯名:阮慶河)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蕭玉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6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3號、115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KHANH H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大麻膏陸罐暨其包裝罐,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Iphone 14Pro Mix9紫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 KHANH HA (中文譯名阮慶河,下稱阮慶河)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於民國107年間入境臺灣擔任移工。阮慶河在越南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HAN VAN THIET」(中文譯名阿舍,下稱阿舍)之成年人,並經由「阿舍」之介紹,以通訊軟體Telege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NH」(中文譯名阿孟,下稱阿孟)之成年人。「阿舍」、「阿孟」以通訊軟體Telegeam向阮慶河表示,若阮慶河在臺灣收受從越南寄送之包裹,再依「阿舍」、「阿孟」指示轉交其所指定之人,阮慶河可獲得越南盾1000萬元之報酬等語。

阮慶河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不法份子為掩飾運輸毒品之不法行徑,經常利用他人代收包裹之方式,逃避追查、處罰。阮慶河在主觀上可預見在臺灣收受從越南寄送之包裹,並依「阿舍」、「阿孟」指示轉交他人,可能發生其與「阿舍」、「阿孟」共同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之犯罪事實。

二、阮慶河竟基於與「阿舍」、「阿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RUNG」(中文譯名阿忠,下稱阿忠)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14年10月8日,由阮慶河將自己姓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所任職工作地址即南投縣○○市○○○路00號之資料,以通訊軟體Messager傳送予「阿忠」,供收取包裹之用。由「阿忠」於114年10月9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將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毒品之包裹2個,委由快遞業者Jin

Chun Air contract co,LTD,以報單號碼CX140X5XX028號(下稱甲包裹,以梁氏業為收件人名義)、CX140X5XX029號(下稱乙包裹,以阮士孟為收件人名義)之國際快遞包裹方式,寄送南投縣○○市○○○路00號,而利用不知情之上開快遞業者承辦人員起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境內。

三、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4年10月10日查驗上開包裹,察覺內有大麻膏6罐等物而予扣押(甲包裹內大麻膏3罐,乙包裹內大麻膏3罐;以上大麻膏6罐,含罐毛重共13公斤88

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3公斤645.5公克,應予更正),並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知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南投縣調查站循線於114年10月15日10時45分許,阮慶河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向新竹貨運公司派送人員簽收領取

甲、乙包裹時,查獲阮慶河,並當場扣得阮慶河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廠牌Iphone 14 Pro Mix9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紙(偵一卷9頁、15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偵一卷7至8頁、13至14頁)、搜索照片(偵一卷17至28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165至170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113至121頁)、聖心國際物流有限限公司所提供甲、乙包裹收件人資料之簡訊(偵一卷31頁)、被告簽收甲、乙包裹之照片(偵二卷29至31頁)、甲乙包裹之電子簽收照片(偵二卷3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33至34頁)、被告之簡訊照片(偵二卷69至78頁)、被告之居留證(偵二卷105頁)在卷可參。且有廠牌Iphone 14 Pro Mix9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又扣案疑似大麻膏之液體檢品6罐,經檢驗均具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5850號鑑定書在卷足核(偵二卷181至183頁)。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就運輸大麻之犯行,與「阿舍」、「阿孟」、「阿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及貨運業者等犯運輸、私運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單一運輸、私運大麻包裹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23號、115年度偵字第761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同一事實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上罰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家中經濟困難,受越南同鄉「阿舍」以越南盾1000萬元為誘(依臺灣銀行114年10月8日之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1萬3400元,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在卷可參,偵三卷153頁),利用在臺灣擔任移工之機會,同意收受本案甲、乙包裹後,再轉交「阿舍」、「阿孟」指定之人。是被告於本案運輸大麻犯行,係分擔出面領取包裹之人頭角色,並非最終取得大麻運輸利益之人。雖本案甲、乙包裹所扣得大麻膏共6罐,含罐毛重共13公斤880.9公克,重量非少。惟被告基於未必故意,主觀上僅預見其所收受之甲、乙包裹有大麻成分之物品,因裝箱送運之人係「阿忠」,並非被告;且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收受包裹前,明知本案運輸之大麻有上開之重量。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被告參與本案運輸大麻之情節輕重,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苛,不無可憫,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坦本案運輸大麻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則辯稱其主觀上認知所收受之甲、乙包裹均為合法物品,而否認運輸大麻。故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而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越南家境經濟困難,貪圖越南盾1000萬元(折合新臺幣1萬3400元),而同意收受包裹之動機。本案自越南胡志明市,以國際快遞包裹所運輸之大麻膏,係大麻花精煉濃縮而成,且重量逾13公斤,如流入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惟念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在臺灣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為越南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證附卷足核(偵二卷105頁),在越南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越南尚有父母,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前開居留資料可參。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本案被告共同運輸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4年10月10日扣案之大麻膏6罐(含罐毛重共13公斤88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罐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扣案廠牌Iphone14 Pro Mix9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共犯聯絡運輸本案大麻膏所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該行動電話之簡訊照片在卷可憑。是扣案廠牌Iphone 14 Pro Mix9紫色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為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又本案被告收受包裹可得越南盾1000萬元,固經被告供明在卷。惟被告於收受甲、乙包裹之際,即遭警查獲,尚未將甲、乙包裹轉交共犯;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前開報酬之全部或一部。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