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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家裕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家裕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8、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家裕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不詳處所購入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0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5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1頁),透過臉書「TW軍火庫」,以每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入已貫通之槍管3支;並在南投縣○里鎮○○里00鄰○○巷00號住處內,將其於105、106年間透過網路購得之玩具槍2把,換裝前已貫通之槍管,復剪裁自不詳處所購入之彈簧,一併裝置於該等玩具槍內,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手槍)而持有之。其後,蕭家裕持本案手槍及前所購入之子彈20顆,至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河堤擊發測試其中子彈14顆,並將擊發後所遺留之空彈殼撿拾返家,續將彈頭裝填回2至3顆子彈內,惟無法正常擊發,尚未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未遂。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蕭家裕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蕭家裕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⒈就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扣案、鑑定及函詢主管機關是否屬槍砲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75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度保字第373號、114年度槍保字第20號、114年度彈保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114年度投槍保字第19號、114年度投彈保字第10號、114年度投保字第221號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4日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47750號鑑定書、114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46139206號函文、內政部114年1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9111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1130065480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4、27至4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71、97至105頁;本院卷第45至83、91、101至109、117、127至135、159、163、167至171、245至247頁)。

⒉此外,尚有被告露天帳號、訂單紀錄截圖、蝦皮帳號截圖、

與暱稱「TW軍火庫」之臉書對話記錄、手機內領貨資訊截圖、與暱稱「勝立模型」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內「垃圾筒」影像截圖、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5、42至43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㈡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前、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按:包含已裝置於本案手槍內之槍管,及如附表編號5之槍管),係製造之階段行為;於製造後持有本案手槍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製造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槍砲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

行為,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客觀上著手於製造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製造之子彈有無殺傷力為斷,是行為人已著手製造子彈,縱其製造之成品尚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因其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仍具有危險性,仍屬未遂犯,不得以其製造之子彈不具殺傷力,而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經查:

⒈被告自承於108年間購入子彈20顆,並於112年間以其中14顆供擊發測試,僅餘留6顆子彈數量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本案扣案子彈經兩次鑑定試射結果(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247頁),合計共有6顆經認定具殺傷力,其數量與被告所述餘留子彈之數相符,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足以特定該等子彈,即係經被告另行裝填或再加工製成,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扣案具殺傷力之6顆子彈僅足作為被告仍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佐證,尚不足以逕認係被告所製成。另依前揭鑑定結果所示,尚有部分子彈呈現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之情形,該等效能不全之狀態,與被告自述將擊發後空彈殼撿回並再行裝填,惟未能正常擊發之過程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是縱無從逐一特定個別子彈之原始取得或加工來源,然對照被告前揭所述及客觀事證,堪認扣案中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部分子彈,應係被告前揭裝填行為之結果。

⒉被告既持有尚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而該等子彈內部原已

具備底火等必要材料,亦同時持有擊發後之空彈殼(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復參酌其自陳係透過拆解既有子彈以研究子彈結構及製造方式等語(見警卷第6頁),另依前揭鑑定意見所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子彈,並不排除可自行裝填底火或火藥,或由人力使用電鑽、螺絲起子等簡易五金工具加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足徵被告於取得可供組合、替換之子彈零件之情形下,非無完成製造子彈而達具殺傷力程度之可能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裝填子彈之行為,客觀上尚非完全無危險性,其著手實行製造行為,因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應論以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嫌,雖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同一期間內,製造子彈為供製

造之本案手槍使用,堪認係以一行為為製造槍枝、製造子彈未遂之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係指具體提供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而言。被告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惟供稱貫通槍管係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購買、改造子彈係透過不詳蝦皮賣場購買,無法提供賣家具體資料供警方追查,故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固應予非難,惟被告

無任何涉及暴力或槍砲犯罪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衡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其患有精神疾病,平日以反覆拉動滑套、退彈殼等行為作為情緒紓解方式,認可藉此達到安撫情緒之效果,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且被告所涉製造犯行,係以既有玩具槍為基礎,換裝已貫通之槍管並組合彈簧等零件,而未進行槍機、擊發機構等核心機械結構之精密製造,顯與大量製造之地下兵工廠迥異。另依本案查獲情形以觀,被告在警方前往搜索其住處時,並無任何企圖逃匿、反抗之舉措,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為警查獲後,亦能坦然面對司法,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綜合上開各情觀之,若就被告非法製造之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科以有期徒刑部分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漠視法令而擅自製造非制式手槍2支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達20顆,且於改裝完成後實際進行試射行為(按:槍砲條例第9之1條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對社會治安所存潛在危險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兼衡本案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等情;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本案手槍及已貫通之槍管,均

屬槍砲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8、10所示之物,雖非屬公告之槍砲、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作為本案製造、持有槍彈之用(見本院卷第26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5顆,既均經試射擊發,所餘

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如附表編號9、11至23所示之器具、手機及記憶卡等物,被告陳稱係供其平時從事木工或日常聯絡使用等語(見警卷第4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7頁)。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7頁)。 3 子彈15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97頁)。 補充鑑定結果認其中未經試射子彈9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247頁)。 經函覆結果認前揭金屬彈殼及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45頁)。 4 子彈半成品1批 鑑定結果認分係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偵卷第97頁)。 經函覆結果認前揭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及金屬導火孔螺絲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5 槍管1枝 鑑定結果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偵卷第98頁)。 經函覆結果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46頁)。 6 槍管1枝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搶管(內具阻鐵)(見偵卷第98頁)。 經函覆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46頁)。 7 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見偵卷第98頁)。 經函覆結果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46頁)。 8 彈簧4個 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簧(見偵卷第98頁)。 經函覆結果認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246頁)。 9 鑽尾5枝 10 擦槍工具1枝 11 斜口鉗1枝 12 尖嘴鉗2枝 13 鯉魚鉗1枝 14 錐子1枝 15 一字起子1枝 16 固定鉗2枝 17 研磨頭1組 18 游標卡尺1組 19 鑽床1臺 20 電鑽1臺 21 研磨機1臺 22 SAMSUNG A53手機1台(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38 IMEI2:000000000000000/38 23 記憶卡1張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