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嘉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嘉哲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藍嘉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8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陸續自彰化縣溪湖鎮玩具店等處購買模擬仿真槍、裝飾彈、火藥等物品後,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12樓之3居處,接續以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物製作槍管、以編號4、16、17所示之物製作槍管膛線、測量槍管孔距及撞針,再以編號18至21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裝完成而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另使用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1顆(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所餘18顆不具有殺傷力而未遂),並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經警於114年1月8日17時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藍嘉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7-3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3
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12674號鑑定書(偵卷第159-16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委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受責付保管扣押物切結書(偵卷第195-199頁)、本院114年度投槍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投彈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5-37頁)、本院114年度投大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1頁)、本院114年度投保字第30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02458號函(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31 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2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9 顆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114601267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169頁)在卷可佐;其餘未採樣試射之子彈19顆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試射鑑定結果:「(一) 17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7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二) 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02458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製造子彈31顆中,有13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應屬於製造子彈既遂,其餘18顆子彈因不具有殺傷力,應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此部分子彈22顆部分均有殺傷力而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過程,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為前製造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上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於113年12月某日起至114年1月8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其因製造後而持有該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2月某日起,先後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13顆,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屬製造未遂,然其餘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為既遂階段,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相連期間在同一地點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其製造之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上開說明,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㈣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及子彈之政策,且明知槍枝
及子彈危害他人安全,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竟仍非法製造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非法製造及持有之槍枝、子彈之類型、數量、持有之期間,以及被告前有非法製造、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前案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
案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1顆,其中13顆原經鑑定後均具
有殺傷力,有前述鑑定書及函文在卷可佐,然經鑑定機關實際試射,彈頭、彈殼分離而不再具殺傷力;另扣案所餘之子彈18顆,經鑑定認均無殺傷力,業如前述,非屬違禁物,且經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原型,上開等子彈顯無再行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 (仿貝瑞塔92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31顆 ㈠經鑑驗後,結果為: ①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4顆認具殺傷力、2顆可擊發但不具殺傷力、3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 ㈡就上開未試射子彈19顆再行送鑑驗,結果為: ①17顆經試射:8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可擊發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7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2顆經試射:1顆可擊發惟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㈢綜上,具殺傷力之子彈13 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 3 鑽臺 1臺 供製作槍管之用 4 千斤頂 1臺 供壓槍管膛線使用 5 老虎夾 1臺 均供固定槍管使用 6 座臺 1臺 7 老虎鉗 2支 8 研磨機 (含1mm鑽尾) 1臺 均供打磨槍管外型之用 9 砂輪機 1臺 10 鑽尾 3支 供打通槍管之用 11 喜德釘 9顆 均供製造子彈之用;彈頭、彈殼為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12 火藥 1批 13 彈頭 30顆 14 彈殼 62顆 15 火帽 32顆 16 游標卡尺 2支 供測量槍管孔距使用 17 白鐵棒 1支 供製造撞針使用 18 復進簧 (底桿和彈簧) 1組 均供製作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19 槍管(已貫通) 3支 20 滑套 2個 21 槍機(含彈匣)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