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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DAI (中文姓名:黎文大)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D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E VAN DAI(越南籍,中文名:黎文大,以下越南籍人士之人名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同案被告LE

THANH PHUONG(越南籍,中文名:黎青芳,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黎青芳透過手機撥打予告訴人NONG THI CHUC(越南籍,中文名:農氏竹,業經遣送回國),假意以希望與告訴人面交服飾為由相約見面,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同案被告黎青芳於112年9月26日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福興橋往桶頭方向100公尺處、防汛道路附近(下稱案發地點),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案發地點,被告黎文大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武宏黃(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案發地點,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4至5人,持刀、棍在案發地點,威脅告訴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分別坐在農氏竹兩側,以控制其人身自由,並由被告黎文大駕車沿竹山交流道行駛,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等地點(告訴人由案外人武宏黃附載離開案發現場),而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訴人喪失人身自由期間,被告黎文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2人,即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告知農氏竹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以語音通話向告訴人之配偶NGUYEN VAN 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惠,業經遣送回國)稱:農氏竹已遭其等抓走,須交付金錢始能獲釋云云,要求告訴人、阮文惠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案外人「阮重水」、「陳氏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改要求告訴人匯款與新臺幣30萬元等值之越南盾等語,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請案外人PHAN XUAN QUYEN(越南籍,中文名:潘春訓)於112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匯款越南盾2,25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2萬5,965元)至被告黎文大指定、戶名為:NGUYEN VAN QUYEN之越南盾帳戶。另請不詳越南籍友人,於不詳時間,匯款越南盾7,000萬元至被告黎文大指定、戶名為:TRAN THI CHIEM之越南盾帳戶。被告黎文大復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新臺幣10萬6,000元而既遂。隨後,由被告黎文大於112年9月27日9時1分至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與雅楓路口,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1名與告訴人一同下車,步行前往位在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該男子呼叫案外人即白牌車司機徐伯宜(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送回南投縣竹山鎮。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獲釋後,即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訴警究辦。因認被告黎文大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文大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黎文大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農氏竹於警詢時之證述、涉案車輛照片指認圖2張、告訴人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11張圖、證人武宏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伯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金菊提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被告黎文大全民健保卡、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簿、被告黎文大facebook頁面翻拍照片、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左轉圳頭巷100公尺照片2張、112年9月26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112年9月27日9時1分到5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路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證人武宏黃駕駛自小客車0816-WF停放之經緯度資訊、案發地點照片2張、案外人「阮重水」、「陳氏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人潘春訓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78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黎文大於偵查中辯稱:伊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黎青芳,不知道他有於112年9月26日約告訴人出來見面,案發時伊沒有到過案發地點,也不認識告訴人,可能是那台車給別人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黎青芳,也不認識告訴人農氏竹,不知道同案被告黎青芳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伊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伊同鄉「阿決(音譯)」,伊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的經過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黃金菊,為被

告黎文大使用一節,除為被告黎文大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菊於警詢時所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4至36頁),並有證人黃金菊提供之車輛、被告健保卡、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行照、公司營業登記、臉書個人檔案之翻拍照片(警卷第42至4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警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PB-1965】(警卷第86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告訴人遭越南籍人士所擄,該越南籍人士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告知告訴人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告知阮文惠要求匯款才能獲釋,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27日凌晨某時,請案外人潘春訓於112年9月27日7時57分許,匯款越南盾2,250萬元至戶名為:NGUYEN VAN QUYEN之越南盾帳戶,嗣後開車至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與雅楓路口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呼叫白牌車司機徐伯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送回南投縣竹山鎮等情,除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8頁),核與證人徐伯宜、潘春訓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針卷第43至4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頁22)、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0、23頁)、告訴人提供之定位地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47至62、63至70、71至79頁),此情固亦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農氏竹於警詢時雖指述:伊百分之百確

信被告黎文大是本案犯罪嫌疑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開的,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有1個越南人控制伊等語(警卷第1至8頁),然依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搭載告訴人及其他擄人勒贖之犯罪人一情,然而被告黎文大有無實際上對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欄所指向告訴人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語音通話向阮文惠稱:告訴人已遭其等抓走,須交付金錢始能獲釋云云,要求告訴人、阮文惠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案外人「阮重水」、「陳氏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改要求告訴人匯款與新臺幣30萬元等值之越南盾等語、指定匯款帳戶、取走告訴人隨身攜帶之新臺幣10萬6,000元等情而參與擄人勒贖行為?自證人之證述觀之實付之闕如,難以完全核實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且告訴人雖指證確信案發當時係被告黎文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稱其不認識車上的人(警卷第2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黎文大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其究竟係因觀察到何身體、外貌特徵,確信被告便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未見告訴人於筆錄中有何說明,難以令本院得知其確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根據為何?是其指述在證據憑信性上尚有瑕疵,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擄人勒贖犯行,而需其他證據加以補強。

㈢又自告訴人所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8

至頁22)及證人潘春訓於警詢、審理時翻譯越南文之內容(偵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233至238頁)觀之,雖可見有越南籍之歹徒使用告訴人之手機的Messenger與阮文惠通話及對話,對話紀錄中要求阮文惠匯款至指定帳戶,阮文惠稱金錢有點多需要一些時間,歹徒回罵髒話並說要讓告訴人留在這裡一段時間,其後潘春訓因而協助匯款2,250萬元越南盾至戶名為:NGUYEN VAN QUYEN之越南盾帳戶,然而自上開對話紀錄中未能發現雙方有提到被告之越南姓名LE VAN DAI或小名DAI,亦未見有何跡證顯示被告即係對阮文惠勒索之歹徒,是自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㈣另自卷內所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6、47至62、63至7

0、71至79頁)可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有行駛至案發地點附近,並於案發後讓告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1名在臺中市大雅區民權街與雅楓路口下車,惟自監視器畫面中均無法辨識出駕車之人為何人,則僅憑被告有向登記車主黃金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事,實難遽認是被告駕車出現在上開地點,而排除其他人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可能,蓋該車對被告而言是僅有實際使用權而無形式上所有權之權利車,縱使向被告借用該車之人因違規使用該車而受交通裁罰,於形式所有權人申請歸責之前,被告亦不直接蒙受損害,是相較於我國籍之汽車所有權人而言,被告確實有將該車借給他人之較高可能,則被告辯稱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同鄉「阿決(音譯)」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案發當時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及事後載運告訴人下車等情,即遽認必為被告所駕駛而認定其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

㈤再者,證人潘春訓於警詢時證述:阮文惠對伊稱他的妻子被

人抓走了,要拿錢匯給對方,但是阮文惠是非法移工,無法使用銀行帳戶,所以才拜託伊去他們夫妻住所找一位越南人拿新臺幣3萬元,再以伊的帳戶轉匯越南盾2,250萬元至NGUY

EN VAN QUYEN之越南盾帳戶,伊不認識NGUYEN VAN QUYEN,也不清楚與阮文惠對話之人為何人等語(警卷第45頁),於審理時亦證述除與阮文惠聯繫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其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越南籍之歹徒擄人勒贖,然無從證明究竟係何人犯案。而另一證人武宏黃於警詢時證述:伊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阿發(La

c Loi)撥打Messenger電話給伊,要求伊前往案發地點,伊於112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到現場車上等候阿發,並由伊駕駛車輛搭載阿發及2名阿發的朋友(含阿發共3名)至彰化縣溪湖鄉,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遭人恐嚇的過程,伊無法提供阿發年籍資料等語(警卷第28至30頁);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是黎青芳叫伊過去載他,他說要找朋友喝酒,後來有載到黎青芳,他自己進來伊的車子,還有跟兩個人進來,上車後叫伊開去溪湖的一個工廠,他們3人下車後,伊等了10至15分鐘就自己回去了,後來他們怎樣伊也不曉得,當天沒有看到一名越南女性等語,依其證述僅能認定同案被告黎青芳有於案發時到案發地點,然不僅未能證明現場是否發生擄人勒贖之犯罪,更未能證明被告有出現在案發地點。又證人徐伯宜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12年9月2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告訴人,但伊沒有為告訴人叫車之人的資訊,接送告訴人時,現場除告訴人外,還有一名男子站在告訴人旁,該人有拿新臺幣7至8000元給告訴人,並吩咐伊未告訴人買飲料,該男子為外籍人士,伊不知道他的身分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自其證述亦未能認定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是本案證人均僅能片面佐證告訴人有遭越南籍之歹徒實施擄人勒贖犯行,然均尚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述,無法為本院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之依據。

㈥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青芳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通緝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證人即告訴人農氏竹、證人阮文惠則均已遭遣送回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出境資料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案之重要證人均未能到案而無法為本院傳喚調查,則憑僅憑上開告訴人之指述、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實難率爾認定被告黎文大參與本案擄人勒贖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黎文大有何擄人勒贖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故本院仍無從獲得被告黎文大成立擄人勒贖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魏睿宏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7887號卷(警

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號卷(偵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偵緝卷)㈣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