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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思曼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89號、114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A22緩刑4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9、18

0、240、241、242、243、244號、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之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A22(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313頁),而檢察官則並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予審酌被告係誤信網友關於節稅等說詞而交付帳戶之動機;且罹患憂鬱症,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雖未能與告訴人全數和解或調解,但已盡力賠償部分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⒉經查:

⑴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告訴人A04、A06、A08、A13、A14、A16、A17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同時衡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母、家庭貧窮、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並補充被告所提出之惠良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本案證據。原審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經核已充分審酌被告該當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然已支付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有相當差距;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A09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償還等情,或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之不當。

⑵被告雖主張其遭騙交付帳戶且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罪,考量現今社會詐騙犯罪猖獗,被告行為不僅助長詐欺風氣,使詐欺主嫌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㈡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考量被告思慮雖有欠周,惟惡性究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8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其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被告既能積極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8名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對8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