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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簡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志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昇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6頁),依前述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是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鍾畇溱有意和被告進行調解,惟被告至今未賠償,難認被告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失之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過重,不服提起上訴,有和告訴人和解的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雖稱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與告訴人林文賢、鍾畇溱分別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簡上卷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並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15頁)為證,是以,量刑因子未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所提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業經原審詳加審酌,是檢察官所提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須予撤銷而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亦難認有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之4(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約定帳戶後,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人。嗣「楊雪」所屬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財產,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獲得3000元之報酬,有對話紀錄及台新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卷第79、91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鍾雨邦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於社群軟體刊登投資群組廣告,鍾雨邦觀看加入群組連結,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9時46分 10萬4222元 1.告訴人鍾雨邦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2、15至20頁) 3.告訴人鍾雨邦報案資料(警卷第23至40頁) 2 翁詩評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透過TIKTOK結識翁詩評,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翁詩評,致翁詩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9時47分、 113年5月28日9時43分 ①24萬元 ②23萬1000元 1.告訴人翁詩評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3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8至49、15至20頁) 3.告訴人翁詩評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4至64頁) 3 林文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初透過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文賢,致林文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至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告訴人林文賢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68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5背面、15至20頁) 3.告訴人林文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69至89頁) 4 鍾畇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畇溱,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鍾畇溱,致鍾畇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9日21時9分 5萬元 1.告訴人鍾畇溱警詢證述(警卷第92至9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1、15至20頁) 3.告訴人鍾畇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4至106頁) 5 歐陽志杰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歐陽志杰,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歐陽志杰,致歐陽志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1.被害人歐陽志杰警詢證述(警卷第108至10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3、15至20頁) 3.被害人歐陽志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10至126頁) 6 陳明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4日前某時,透過TIKTOK結識陳明惠,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明惠,致陳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20分 4萬7000元 1.告訴人陳明惠警詢證述(警卷第128至12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4、15至20頁) 3.告訴人陳明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30至138頁) 7 陳俐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前某時,透過英文學習平臺TANDOM結識陳俐嘉,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俐嘉,致陳俐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8日10時15分至16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告訴人陳俐嘉警詢證述(警卷第140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4至145、15至20頁) 3.告訴人陳俐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53頁) 8 陳美君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9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陳美君,致陳美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29日12時32分 1萬元 1.告訴人陳美君警詢證述(偵二卷第5至9頁) 2.轉帳交易明細、林志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頁;警卷第15至20頁) 3.告訴人陳美君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1至4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 告 林志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申設約定帳戶後,即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雪」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嗣「楊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雨邦、翁詩評、林文賢、鍾畇溱、陳明惠、陳俐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志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為獲得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每周新臺幣(下同)5萬至8萬元之報酬,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楊雪」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可以每月多賺錢,幫人節稅,想說對方跟伊交往,沒有想到是詐騙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雨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㈢ 證人即告訴人翁詩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詩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文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㈤ 證人即告訴人鍾畇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畇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銀匯款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㈥ 證人即被害人歐陽志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歐陽志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俐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銀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㈨ 被告與Line暱稱「楊雪」之人Line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及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楊雪」之人聯繫後,交付、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楊雪」於113年5月25日以佣金名義匯款3,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惟依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告與Line暱稱「楊雪」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為賺取金錢,而依指示設定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約定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楊雪」,又「楊雪」於113年5月25日以佣金名義匯款3,000元給被告,而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均以LINE聯繫,實難認雙方有何感情基礎,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性,對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每周拿取5萬元至8萬元之獲利手法之不合理處應可查悉,若未有獲利及報酬,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風險,出借帳戶予素未謀面之人,足徵被告係貪圖往後可能提供高額報酬而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被告顯係經衡量計算,評估可獲得「楊雪」所言之高額報酬後,甘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司法警察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0月19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雨邦 (提告) 113年5月27日9時46分 10萬4,222元 2 翁詩評 (提告) ①113年5月27日9時47分 ②113年5月28日9時43分 ①24萬元 ②23萬1,000元 3 林文賢 (提告) ①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4 鍾畇溱 (提告) 113年5月29日21時9分 5萬元 5 歐陽志杰 113年5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6 陳明惠 (提告) 113年5月28日10時20分 4萬7,000元 7 陳俐嘉 (提告) ①113年5月28日10時15分 ②113年5月28日10時16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