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頴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頴笠(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簡上卷第9、61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其中3名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亦有分期履行,為照顧小孩、賺錢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量刑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陳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4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43號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上訴部分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被告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未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瓊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