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謝富光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依被告A16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判時,被告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事由中,以被告與告訴人A1
3、A03、A05、A09、A10、A11、A07共7人成立調解,惟被告未履行分毫,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因經濟困難,致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今被告已履行部分,量刑之原因事實已變,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就刑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A13、A03、A05、A09、A10、A11、A07成立調解,但被告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車司機,與雙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給付告訴人A13985元、A09985元、A07985元,固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A13、A03於113年8月15日及另與告訴人A05、A09、A10、A11、A07於113年9月18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共7份,可知被告應於113年9月11日給付告訴人A134000元,給付告訴人A03分期給付之首期1萬5000元;於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A05、A09、A10、A11、A07分期給付之首期各2000元。惟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9月11日之履行期日;另於113年9月18日調解成立後,至113年10月20日履行期日,上開期間有何經濟重大變故,被告未為說明。且上開給付已逾期達1年以上,被告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告訴人A13、A09、A07為部分之履行,就告訴人A03、A05、A10、A11部分,未為任何履行。是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嚴重遲延且不足。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部分告訴人所為少量之履行,不無臨時應付,實無意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虞,難認原審量刑之原因事實已有改變。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法 官 顏紫安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