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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冠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蔡○翔(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另由管轄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一定金額報酬後,丙○○即於113年6月1日某時,在其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A棟8樓之1居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蔡○翔使用,並口頭告知蔡○翔提款卡密碼,又蔡○翔取得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再利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傑瑞」之人聯繫,於113年6月4日20時57分前某時,在臺中火車站某處,將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傑瑞」使用。嗣「傑瑞」所屬或輾轉取得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院卷第73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截圖、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截圖、Facebook個人檔案、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iPASS MONEY截圖、(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

㈡而被告雖曾辯稱:我當時基於我跟蔡○翔住在一起,所以我才

會把我的卡片借給他,我借給他就是因為蔡○翔要領他媽媽給他的錢,他要還我錢是他本來就欠我錢云云(見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蔡○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因為玩娛樂城(線上博弈)輸了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無力負擔,所以介紹我玩娛樂城(線上博弈)的人跟我說,只要給他一張提款卡就可以抵這筆債務,所以現在我將丙○○的提款卡交給他抵債,交給他之後,我就不知道卡片的下落了;「傑瑞」確實說一、兩天要還賭債,我們5個人就討論,因為5個人都有賭輸欠款,實在沒有錢,所以丙○○就同意交付帳戶。不是像丙○○所說的,是我個人向丙○○借用,且還會給他錢做為報酬等語(見警卷第13至16頁、少連偵卷第11至13頁、第34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我有將提款卡借給室友「蔡小翔」,實際上「蔡小翔」是跟我說將提款卡借他,他會給我一筆錢,沒有說多少錢,「蔡小翔」也做什麼用途,我為了赚錢,就在113年6月1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A棟8樓之1出借提款卡,並口頭告知密碼;「蔡小翔」就是蔡○翔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翔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可佐(見少連偵卷第21至23頁、第37至49頁),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蔡○翔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應屬無訛。況被告並無法提出對證人蔡○翔確有債權之證明,且被告如僅為收取證人蔡○翔所返還欠款,焉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必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無正當理由期約代價而

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證人蔡○翔,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及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我後來確實有拿到1500元等語(見院卷第73頁)。

被告雖供稱係證人蔡○翔所返還欠款,惟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取得1500元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金帳帳戶 1 丁○○(提告) 113年6月4日 假網購真詐財 (騙買家) 113年6月4日21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乙○○(提告) 113年6月3日 假網購真詐財 (騙賣家) 113年6月4日20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21時8分 電子支付轉帳2萬元 3 甲○○(提告) 113年6月4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3年6月4日21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4日21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