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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君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43分許許」、第10至11行「在不詳地點之某統一超商門市」更正為「在址設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穀昌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君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69、558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告訴人王孟婷、廖益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4份」、「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共19份」、「第三人畢雅姿即被告婆婆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於偵訊時自陳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下稱偵卷】第15頁),而依目前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因提供帳戶而為本院判

刑確定(見偵卷第39至47頁),未知警惕,於本案復提供其配偶之帳戶予他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圖私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自身可支配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益發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不佳(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益輝、洪翊愷、王孟婷、林芃萱均調解成立,且按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而與其他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具有身心障礙身分(見偵卷第19頁),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係婆婆支應、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第三人周柏廷即被告配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此等物品未經扣案,本身價值亦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前開3帳戶既非被告所有,且其等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交付、提供前開3帳戶予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佩綾」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被 告 陳雅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將其配偶周柏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徵工專員-陳佩綾」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另透過Line傳送前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徵工專員-陳佩綾」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翊愷、王孟婷、林芃萱、李宜瑄、陳品心、廖益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配偶周柏廷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徵工專員-陳佩綾」之人,並將前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暱稱「徵工專員-陳佩綾」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周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周柏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洪翊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洪翊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洪翊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王孟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王孟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孟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芃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林芃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芃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李宜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李宜瑄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宜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品心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陳品心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廖益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廖益輝提供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廖益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6之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洪翊愷、王孟婷、林芃萱、李宜瑄、陳品心、廖益輝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10 證人周柏廷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人周柏廷確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並提供予其妻被告陳雅君保管使用,再由被告將上開3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案告訴人洪翊愷等6人遭詐騙後,分別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情節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洪翊愷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情節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陳佩綾」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為購買材料並取得補助金,始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既係因希冀以代工方式增加收入,而於謀職過程受他人以可申請公司補貼金、收取材料為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再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在卷可佐,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未必知悉甚詳,其應係因應徵家庭代工以貼補家用,且因自身學、經歷狀況造成判斷能力不足,於自稱代工業者陳稱需交付帳戶資料以申請補貼金及收取材料時,未及細想此舉之合理性,疏於查證,而誤信該員所言,率爾將其丈夫周柏廷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雖屬輕率,然尚非得推認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洪翊愷等6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用,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已於113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可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翊愷 (提告) 113年6月26日19時40分許 網路假買家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1時15分許 網路轉帳3萬3123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2 王孟婷 (提告) 113年6月23日 網路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19時54分許 網路轉帳1萬2986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6日21時3分許 網路轉帳9萬123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3 林芃萱 (提告) 113年6月25日19時50分許 網路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6月26日21時23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4 李宜瑄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網路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1時4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5 陳品心 (提告) 113年6月中旬 網路假租屋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2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1萬7000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 6 廖益輝 (提告) 113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網路假買家真詐財 113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 ATM轉帳9萬9909元 周柏廷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