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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杏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6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杏如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劉珮綺」、「黃傅佩玲」應分別更正為「劉佩綺」及「黃傅珮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字第226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46頁)又因被告本件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是否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因交付之帳戶相同,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為投資獲利而將5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1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1萬5,000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門市工作、有1個18歲之子女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號

第3613號被 告 簡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合稱合庫等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00000000」之人使用。嗣「chen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杏如之上開合庫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劉珮綺、王人禎、黃傅珮玲、陳寶珍、邱碧玲、何美貞、張玟欣、陳毛秀蘭、翁頌舜等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杏如之上開合庫等5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劉珮綺、王人禎、黃傅珮玲、陳寶珍、邱碧玲、何美貞、張玟欣、陳毛秀蘭、翁頌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杏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其申辦之合庫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chen00000000」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珮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投資平台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人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 證人即告訴人黃傅珮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傅珮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寶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邱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碧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㈦ 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美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㈧ 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玟欣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假投資公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毛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毛秀蘭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㈩ 證人即告訴人翁頌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翁頌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邱奕鳴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楊舜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舜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李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宏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 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股利憑單  證人即告訴人賴慈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慈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證金認繳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明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莊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婷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  證人即告訴人賴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珏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珏安之存摺封面及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  被告與LINE暱稱「chen00000000」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與「chen00000000」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合庫等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chen00000000」之人使用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珮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國泰世華、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珮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簡杏如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13年5月30日,我在LINE上認識「陳傑」之男子,「陳傑」自稱住在香港,我們聊的很投緣,後來「陳傑」說要投資「訊飛醫療科技公司」,但無法以他的名義認股,請求我出資認購,就依照他的指示匯款,「陳傑」有傳送認購股份合約書給我看,並稱有幫我賣掉一部分股票賺了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因為金額太大,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做流水帳,才能將錢匯給我,我因誤信其說詞而於113年9月12日至超商寄出上開合庫等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的,因此損失41萬1000元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陳傑」(LINE暱稱為「chen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chen00000000」以「老婆」稱呼被告,利用被告欲與其交往之心態,佯稱:「大陸有一家公司要上市」、「這個公司上市主要由副總負責對接這個項目副總讓我去跟進,對接項目是對這家公司進行審核報表評估項目風險,還有通過線上查詢這個公司的情況」、「這些都涉及公司機密包括公司財務報表還有公司對外的口碑,老婆不要跟任何人提起喔」等語,後又傳送「廣發証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認購戶口申請表」,被告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chen00000000」後以語音通話與被告對話,要求被告寄出上開合庫等5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網銀轉帳擷圖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遭「陳傑」網友欺騙感情始寄出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受有金錢損失等情,尚非無據。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網路交友感情交往、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是以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誤信「chen00000000」係交往對象,進而提供金融帳戶並遭不法利用,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遽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於113年11月2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書面告誡可按,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 備註 1 劉珮綺 (提告) 113年8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8時50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偵226 2 王人禎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0時0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3 黃傅佩玲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2日16時20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2日16時21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4 陳寶珍 (提告) 113年6月2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5日22時13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5日22時15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5 邱碧玲 (提告) 113年8月2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8時53分 臨櫃轉帳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6 何美貞 (提告) 113年8月27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9時6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6日9時7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7 張玟欣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10時10分 臨櫃轉帳 1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8 陳毛秀蘭 (提告) 113年8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10時16分 臨櫃轉帳 2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9 翁頌舜 (提告) 113年7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13時2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9日13時3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10 邱奕鳴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9時37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偵3613 113年9月19日 19時15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1 楊順欽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0日 9時23分 網銀轉帳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2 李宏錦 (提告) 113年7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3日 10時8分 臨櫃轉帳 8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3 吳佳燁 (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9月18日 9時1分 網銀轉帳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4 賴慈婷(提告) 113年9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6日 9時35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5 蔡明山 (提告) 113年9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9時8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6 莊婷安 (提告) 113年9月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19日 10時11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19日 10時13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17 賴珏安 (提告) 113年9月 假投資 113年9月19日 9時35分 網銀轉帳 9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備註:被害人非匯款至本案5帳戶,不予詳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1號被 告 簡杏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案件、宇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杏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在南投縣集集鎮民生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hen00000000」之人使用。嗣「chen00000000」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杏如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吳英貴、汪鉦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杏如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汪鉦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簡杏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英貴、告訴人汪鉦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吳英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汪鉦祺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臺灣

土地銀行大園分行114年6月5日大園字第1140001143號函暨黎建廷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狀況查詢各1份。

㈤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2份。

㈥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6、3613號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簡杏如曾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6、361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39號審理中(宇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於該案所交付之帳戶係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帳戶) 1 吳英貴 (不提告) 113年9月18日 假網路購物真詐財 113年9月20日9時33分 網銀轉帳 2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2 汪鉦祺 (提告) 113年9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9月23日14時56分 網銀轉帳 1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黎建廷) 113年9月23日15時23分、轉帳1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