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梓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蔣梓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梓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堪認被告就其涉犯前開罪名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致自身可支配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本身價值亦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前開4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前開4帳戶本身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依指示交付、提供前開4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 告 蔣梓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梓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昌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合稱中華郵政等4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中華郵政等4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員所屬或輾轉取得蔣梓芳中華郵政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江昀安等10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蔣梓芳中華郵政等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江昀安、陳岫葶、胡沛琳、張雅雯、楊詩淇、謝博宇、王廷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明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梓芳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中華郵政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江昀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昀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岫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岫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電子支付轉帳明細、Dcard社群網站網頁擷取頁面、私訊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胡沛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沛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頁擷取頁面、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被害人郭品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品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小紅書網路購物及社群平台網頁擷取頁面、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網頁擷取頁面、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明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網頁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楊詩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詩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人員冒充聯邦銀行人員提出之證件照片 ㈨ 證人即告訴人謝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博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被害人黃信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黃信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網頁擷取頁面、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人即告訴人王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廷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蝦皮購物線上購物平臺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因已刪除帳號,故對話Line暱稱欄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以下為方便描述,以甲女、乙女稱之) 證明被告於與甲女、乙女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中華郵政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乙女使用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江昀安、陳岫葶、胡沛琳、張雅雯、陳明峰、楊詩淇、謝博宇、王廷宇及被害人郭品言、黃信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中華郵政、合作金庫、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江昀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岫葶、胡沛琳及被害人郭品言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張雅雯、陳明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⒋證明告訴人楊詩淇、謝博宇、王廷宇及被害人黃信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蔣梓芳提供中華郵政等4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除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被告與帳戶交寄之對象未曾見面、素昧平生,更非至交好友,被告亦難認係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或有何正當理由而提供其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到交友詐騙,對方說伊符合領健康捐的資格,介紹伊與承辦人認識,伊與承辦人聯繫後,誤信對方欲協助伊代辦健康捐需進行認證之說詞,始提供中華郵政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㈠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經由甲女之介紹而認識乙女,乙女自稱為鴻德公益基金會人員蘇小姐,並提出鴻德公益基金會執照,於被告提出申請後假以被告填錯受款帳戶致無法完成金額受領,需先支付保證金始能完成撥款為由,要求被告支付保證金,並告以所支付之保證金於認證完成後將會進行退還,致被告信以為真,而於114年1月12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乙女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乙女又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被告續支付保證金,因被告表示無力支付,乙女再以請示過主管即甲女,甲女表示可改以提款卡認證為原因,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同期間被告亦向甲女進行確認,甲女即以情感勒索方式向被告表示「寶貝 剛一直跟上級主管機關還有第三方公司溝通 好不容易幫你爭取到了另外一種認證方式」、「放心吧 我在公司都快3年了 他們要是亂來 我直接找他們幫寶貝」、「就是安全我才敢讓寶貝寄出 不然我是不敢喔」,再致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中華郵政等4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由上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因對甲女已投注情感,相信甲女及自稱為鴻德公益基金會人員乙女協助代辦公益基金之話術,在其等相互應和下而提供帳戶資料,其情形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取對價之情形迥異;㈡又被告於與乙女聯繫期間,亦因誤信乙女需支付保證金之話術而轉帳1萬5,000元至乙女所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千憶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如前述,有ATM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除無證據受有利益外,自身更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蒙受損失。綜上,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乙情,逕認其即有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帳戶 1 江昀安 (提告) 114年1月13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1月15日12時44分 網路銀行轉帳1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4年1月15日12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141元 2 陳岫葶 (提告) 114年1月15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2時57分 電子支付轉帳4萬9,058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胡沛琳 (提告) 114年1月15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3時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月15日13時1分 網路銀行轉帳8,123元 4 郭品言 (未明示提告) 114年1月14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3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6,01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4年1月15日13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5,020元 5 張雅雯 (提告) 114年1月14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3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2,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1月15日13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5元 114年1月15日13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6,009元 114年1月15日13時49分 網路銀行轉帳5,123元 6 陳明峰 (提告) 114年1月 15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3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彰化銀行帳戶(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14時17分,將陳明峰轉入上開帳戶之9萬9,969元其中之4,000元,再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月15日13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7 楊詩淇 (提告) 114年1月15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4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8,984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月15日14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 114年1月15日14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8,056元 8 謝博宇 (提告) 114年1月15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4時6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1月15日14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9元 114年1月15日14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114年1月15日14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7元 9 黃信銓 (未提告) 114年1月 15日 假網拍真詐財(騙賣家) 114年1月15日14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7,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 王廷宇 (提告) 114年1月 15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4年1月15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華郵政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