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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恩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8號、114年度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一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一恩(原名:張家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郵局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警詢筆錄、本案4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並辯稱其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欲購入首飾,而賣方對其詐稱,其有參加抽獎活動,因而獲獎16,888元,然需匯款20,000元作為認證,待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賣方再向其表示需更改銀行密碼,獎金方會匯入其帳戶內,遂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始會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其後來察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許秋冬」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秋冬」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洪靚臻、賴靜儀、黃彥禎、蔡音如、賴宛瑜、吳欣蓮、吳天祐、劉心婷、張儷馨(下稱洪靚臻等9人),佯以其等中獎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領獎等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寄送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等節,並據告訴人洪靚臻等9人指訴明確,且有其等提供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辦之本案4個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則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規範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其立法理由已揭示因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⒈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其係於社群平台IG欲

購買首飾,而參加公益抽獎活動,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之人通知其中獎新臺幣(下同)16,888元,並經「客服」之人轉介被告與「許秋冬」聯繫,經「許秋冬」之人要求需匯款20000元至指定帳戶完成帳戶認證後,始得取得中獎金額,被告依「許秋冬」之人指示操作後,於113年10月3日13時11分許自其本案中信帳戶轉出20,000元至「許秋冬」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有本案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警763卷第31-37頁)在卷可參;再者,細譯本案告訴人洪靚臻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均係先以購物為由誘使告訴人等參與虛假之抽獎活動,並以認證金融帳戶之詐術,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洪靚臻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核與被告自陳於交付本案帳戶前,其以先匯款20,000元至「許秋冬」之人指定不詳金融帳戶內,作為帳戶認證而收取中獎金額等節大致相同,且被告陳述情節亦與中信帳戶匯款情形相合:是自堪認定被告尚配合「許秋冬」指示操作帳戶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而受有金錢損失:足信被告辯稱係相信「許秋冬」欲為其處理中獎獎金入帳一事,實非無據。

⒉又不法詐騙集團的手法日新月異,即便政府、金融機構廣為

宣傳,並且大眾媒體也有相關之報導,然民眾受騙案件依舊層出不窮,甚或具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均亦存有遭詐騙之情,而被告雖為8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而有從事服務員、居服員之工作經歷,雖非年輕識淺之人,然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南投醫院投醫社字第1140011173號函、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偵1168卷第59頁,院卷第163-171頁)為證,且依本院審訊時之觀察,被告之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確實均略低於一般人之反應,是被告智識、判斷能力若未能與一般人程度相同,相較常人而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理解及判斷能力,實未悖於常情,則被告所稱係因受騙始提供本案4個帳戶等語,自非全無可能。再者,依前述本案告訴人洪靚臻等9人,亦均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類同假中獎而需認證金融帳戶之詐術手段所詐騙,則更可認定被告所稱係因係受「許秋冬」以認證帳戶詐騙後,先為匯款至不詳帳戶,再為交付本案4個帳戶等節,實非無據。

⒊末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中信帳戶於113年8、9月間均有薪資

轉入,且係作為支付日常生活物品採買、飲食等小額費用付款所用之帳戶,而本案郵局帳戶亦有多筆身心障礙補助匯入之紀錄等情,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763卷第31-37頁、第47-49頁)可佐,足認被告平時有使用前開中信、郵局帳戶之需求,並非任意將不重要而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觀諸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寄出中信帳戶時尚有1,938元之款項可供使用,則被告交付中信帳戶與「許秋冬」之人使用,亦非毫無財產上損害;是綜合被告前揭所交付金融帳戶之使用情形,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多係交付不重要之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僅剩無法從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之情,確非相同;則被告所稱其係遭詐騙始交付本案4個帳戶等語,自非無據。從而,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時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節,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立法理由意旨,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可認被告係因遭詐欺而交付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認定被告有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主觀故意。從而,即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