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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甲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甲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緣黃甲𡈼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嘉哲」(即「陳柏宇」、小潘)之成年男子,「張嘉哲」表示若黃甲𡈼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並依「張嘉哲」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張嘉哲」,黃甲𡈼可因此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黃甲𡈼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張嘉哲」匯入款項,再依「張嘉哲」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張嘉哲」,可能發生其與「張嘉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黃甲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嘉哲」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0時許,由黃甲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與「張嘉哲」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存摺封面各一本共3本之帳號資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張嘉哲」。另由「張嘉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張嘉哲」以電話及LINE聯絡崔正文,佯為崔正文之女婿,對崔正文詐稱為支付貨款,向崔正文借款48萬元等語。致崔正文陷於錯誤,依「張嘉哲」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9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新生郵局,匯款48萬元至土銀帳戶內。隨後黃甲𡈼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0時37分至同時54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將土銀帳戶內詐欺贓款48萬元,以臨櫃及以土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立即在土地銀行南投分行附近某處公園,將贓款48萬元現金交付「張嘉哲」,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二)於113年8月29日,由「張嘉哲」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盈嘉,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曾盈嘉「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Chen Xiaoyan」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曾盈嘉在「賣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曾盈嘉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3時56分至同時5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依「張嘉哲」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0135元、4萬9989元共6萬0124元至郵局帳戶。隨後黃甲𡈼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將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立即至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之南投體育館側門處,將贓款現金交付「張嘉哲」,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三)於113年8月29日,由「張嘉哲」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雯晴,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張雯晴「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Yu Mei Qi」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張雯晴在「賣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張雯晴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4時1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住處,依「張嘉哲」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7085元至郵局帳戶。

隨後黃甲𡈼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4時7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將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立即至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之南投體育館側門處,將贓款現金交付「張嘉哲」,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四)於113年8月29日,由「張嘉哲」以社群媒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江依錚,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江依錚「臉書」網站所拍賣之商品,暱稱「張嘉莉」之買家欲購買之,要求江依錚在「賣貨便」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於開設賣場時須辦理金流認證等語。使江依錚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依「張嘉哲」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隨後黃甲𡈼依「張嘉哲」指示,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南投縣○○市○○街000號南投中山街郵局,將郵局帳戶內詐欺贓款,以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立即至南投縣南投市集賢路之南投體育館側門處,將贓款現金交付「張嘉哲」,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崔正文、曾盈嘉、張雯晴、江依錚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土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28-1至28-2頁)、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卷25至28頁)、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71至73頁)、被告之簡訊紀錄(警卷31至61頁)、公司基本資料(偵卷59至62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崔正文之簡訊紀錄(警卷70頁)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曾盈嘉之簡訊紀錄(警卷78至7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9頁)在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張雯晴之簡訊紀錄(警卷89至9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8頁)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江依錚之簡訊紀錄(警卷109至11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11頁)附卷足據。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資料,提供不詳成年人「張嘉哲」,再提領現金後交付之,使「張嘉哲」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發生與「張嘉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與「張嘉哲」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中銀帳戶共3個帳戶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帳戶罪。惟被告所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主觀具有與「張嘉哲」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已如前述。故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四)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張嘉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以提領贓款後轉交共犯「張嘉哲」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四)之洗錢共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並無事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顯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四)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假造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之不實手段辦理貸款40萬元,不惜鋌而走險,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張嘉哲」存取款項,並提領現金交付「張嘉哲」,可能發生與「張嘉哲」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張嘉哲」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提領現金後將贓款交付「張嘉哲」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崔正文、曾盈嘉、張雯晴、江依錚,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分別與到場之告訴人崔正文、張雯晴、江依錚調解成立,且就告訴人張雯晴、江依錚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崔正文部分則分期履行中之犯罪後態度。有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83至84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93頁)、郵局無摺存款人收執聯3紙(院卷123頁、151頁、181頁);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81至82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卷91頁);南投縣○○鎮○○○○○000○○○○○000號調解書(警卷20至21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院卷9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97頁)在卷足據。被告無犯罪而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司機,與胞兄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8月;罰金最多額為10萬元,各罰金合併為32萬元。且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金額而遞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正值壯年,應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及洗錢,就所詐欺之財產價值,對於危害被害人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4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崔正文、張雯晴、江依錚之損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崔正文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崔正文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58期清償,有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與「張嘉哲」共犯本案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獎金、租金、貸款或其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提領現金後交付「張嘉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且未扣案。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而非本案詐騙之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張嘉哲」利用本案金融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黃甲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黃甲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黃甲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黃甲𡈼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