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應予更正)1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統一超商某門市內,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未成年人所組成),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林侑」,「林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本案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家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109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金融
帳戶提款卡交給「林侑」,並以LINE告知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有在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卡3張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對方說我有中獎,需要確認我的帳戶正常,並且說需要第三方認證,因為第三方平台阻攔,需要取消第三方認證,又取消第三方認證需要提款卡才能解除,需要讀卡機,我沒有讀卡機,所以才把提款卡寄出去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林侑」有無正當理由?⒉被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二、經查:㈠本案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交給「林侑」,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林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6、施宇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63至65、81至82、95至96、117至12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8頁)、本案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1頁)、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60頁)、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4頁)、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網頁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A05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A05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9至90頁)、告訴人A06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97至101頁)、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06、108至112頁)、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07頁)、告訴人施宇捷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125至129頁)、告訴人施宇捷提供之存款帳戶查詢、轉帳交易紀錄、ipass money交易詳細資訊截圖(警卷第131至133、139至
140、144頁)、告訴人施宇捷提供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3至138、141至143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7至150頁)、被告提供之Instagram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57頁)、被告提供之各金融卡、交貨便翻拍照片(偵卷第59、63至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儲字第1140080114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2日儲字第1140080114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起訴書固認告訴人施宇捷於114年4月21日15時4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發現匯款時間應為114年4月21日16時9分(本院卷第37頁),故上開匯款時間應予更正;起訴書另認施宇捷於114年4月21日16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郵局帳戶云云,然自前開歷史交易清單中未發現該筆交易,是該筆匯款應屬誤載,亦應更正。㈢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林侑」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收受補助款或
獎金等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補助款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⒊自被告所提供之Instagram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
35至57頁)可知被告是在Instagram參加抽獎,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領獎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林侑」以解除第三方認證為由要求被告寄出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張。然一般人均知收受獎金僅需提供被告知金融帳戶號碼即可供對方匯入款項,縱使被告之郵局帳戶無法收受獎金,僅需提供其他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即可,並不需要連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交給對方,令素不相識之陌生人取得自己金融帳戶之實際支配權。再者,被告稱是因為家中沒有讀卡機因而需要寄出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然讀卡機為一般3C用品賣場均可購買之物,並非難以取得,自無必要因家中無提款卡,而將常人均知應謹慎保管之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密碼交給「林侑」,是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9日經網路
活動方通知活動中獎,並給予網址抽獎獎金,因而抽中9萬8,000元獎金,隨即依活動方指示領取獎金方法,而加入活動方LINE並依照指示輸入郵局帳號以供獎金匯入,因活動方陳稱因被告所提供郵局帳號無法匯款轉帳,進而要求被告視訊確認郵局帳號狀況,並使用沖網跨行轉帳,使被告郵局帳戶內3萬元因而轉至活動方指定戶頭,經詢問活動方後告知會連同抽中獎金9萬8,000元一併匯款給被告,而後活動方陳稱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不能入帳,因為匯款係從第三方平台匯款,經匯款後被告帳戶為第三方平台匯款攔阻,並且給予被告匯款截圖內之交易結果顯示交易成功(第三方滯管),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始得將第三方認證打開進而匯款,被告於活動方催促下,當晚依指示將本案提款卡寄交活動方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說明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過程。自被告交付帳戶過程固然可發現被告亦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出郵局帳戶內之金額3萬元,然而承前所述,詐欺集團成員既稱被告郵局帳戶不能入帳,被告大可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款即可,不應匯出自己帳戶內之3萬元後又交付本案金融帳戶。另匯款獎金遭第三方平台阻攔,應屬活動方發放獎金時亦自行處理之障礙,實無要求獲獎人配合匯出3萬元後,又要求獲獎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活動方之理,更難以想像為何需要一次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活動方?故自辯護人之答辯,本院仍難認被告有何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林侑」之正當理由。㈣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⒈查被告案發實為大學在學中,從旅遊領隊等情,為其於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並接受過常人應有之高等教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有判斷以領取獎金為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一事是否合理之能力。
⒉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及密碼予「林侑」無正當理
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其具有一般人之預見能力,自足以判斷其所述之交付帳戶理由並不合理。而被告交出之帳戶為3個一事,有被告所提供之各金融卡、交貨便翻拍照片(偵卷第59、63至71頁)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觀上亦清楚知悉其交出之金融帳戶合計達3個以上,則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已甚明。
⒊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案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
,僅曾從事餐廳外場及領隊打工經驗,其年紀甚輕,社會歷練不足,其係因件網路有諸多抽獎活動,有機會可以抽中,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後,活動方仍以更新為由告知被告不要使用網銀,並拖欠敷衍被告等候及詢問審核是否通過,被告察覺有異,即前往警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提領9萬8,000元獎金截圖、被告轉出3萬元之交易明細、活動方匯款遭第三方滯管截圖、被告於114年4月19日21時57分拍攝之寄交本案提款卡收據截圖及114年4月2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可認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是受活動方接續施以詐術之影響,且又親眼見其郵局帳戶確實有轉帳受第三方滯管而無法轉帳之情,足徵被告主觀認知交付提款卡之目的乃將第三方滯管之認證問題打開,解除帳戶之第三方安全認證,並非意在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活動方,而係在使活動方協助被告解除第三方安全認證,且被告寄交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後仍不斷詢問並等候解除第三方認證,另被告自身亦受騙3萬元,足認其係受騙交付帳戶,並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然查,被告主觀上清楚知悉其交出之金融帳戶合計達3個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其縱使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誤信可能獲得獎金之說詞而交出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及密碼,至多僅是動機上值得同情之事由,尚不足令本院認其主觀上無上開犯意,又被告既然將其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及密碼均交給「林侑」,「林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已取得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可任意使用帳戶匯入、匯出金錢,此為一般人經驗上均可認知之常情,自不得認被告主觀上無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意思,是辯護人上開辯詞本院認均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犯罪猖獗,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恐將助長詐欺犯罪,竟仍為領取詐欺集團所稱中獎款項,率爾將其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3張及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林侑」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管領之下,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匯入受騙款項並提領一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本案被告自陳亦受騙3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5、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114年4月21日15時56分 假買家 114年4月21日 22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2 A04(未提告) 114年4月21日 假買家 114年4月21日 22時9分許 4萬3,055元 國泰帳戶 3 A05 (提告) 114年4月21日16時14分 假買家 114年4月21日 19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7萬9,985元 合庫帳戶 4 A06 (提告) 114年4月14日20時50分 假中獎 114年4月21日 20時3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94元 合庫帳戶 5 A07 (提告) 114年4月17日22時30分 假中獎 ①114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16時13分許 ③114年4月21日16時14分許 ④114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 ⑤114年4月21日16時28分許 ⑥114年4月21日16時29分許 ①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轉帳 1萬9,985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 ④網路轉帳 2萬9,985元 ⑤網路轉帳 1萬元 ⑥網路轉帳 1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