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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易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湖天寶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湖天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湖天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竹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合庫銀行、中華郵政、竹山鎮農會帳戶,合稱合庫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SU」、「張瑞鵬」所屬或輾轉取得湖天寶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湖天寶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詹若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詹若彤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即告訴人陳歌麗詩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歌麗詩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中華郵政、竹山鎮農會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湖天寶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我是被騙,我有跟他拒絕過,有說不要,我也不知道怎麼講,就說很多,說她住在外國要回來臺灣創業,騙我卡片,又說要辦手機給她被我拒絕,我跟我媽媽去郵局要領殘障津貼領不出來,才知道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自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結果認為被告沒有正常的判斷能力,幾乎也快不識字,被告從國小、國中都是資源班畢業,母親也沒有讓被告去外面工作,是其沒有判斷能力,主觀上欠缺認識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經查:

㈠合庫銀行等3帳戶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87、143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6至88頁)、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0至92頁)、本案竹山鎮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6頁)、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卡翻拍照片(警卷第98至99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至155頁)、賣貨便查詢資料截圖(警卷第126頁)、竹山鎮農會114年11月13日竹鎮農信字第114000406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114年11月26日合金竹山字第1140003393號函檢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瑄、詹若彤、陳歌麗詩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警卷第11至13、15、55至57、72至23頁),且有前開書面證據及告訴人黃怡瑄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17至29頁)、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黃怡瑄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51頁)、告訴人詹若彤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59至61、69頁)、告訴人詹若彤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63頁)、告訴人詹若彤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至67頁)、告訴人陳歌麗詩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1、74至81頁)、告訴人陳歌麗詩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警卷第82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6至88頁)等件存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無正當理由: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

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變更條項至同法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該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⒉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有關領取工作薪資、收受他人匯款

或獎金等僅需單方面收受款項之金融活動,均非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正當理由。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薪資、他人匯款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薪資或收受補助款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⒊自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至155頁)可發

現,被告之所以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予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LINE暱稱「SU」之人先以戀愛為由向被告攀談,之後LINE暱稱「SU」之人稱要匯款港幣被被告,其後出示「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函文予被告,要求被告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聯繫,該人對被告稱其金融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受上開港幣匯款,被告便寄出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予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網路電話告知密碼。從上開交付帳戶過程可發現,被告係因誤信收受他人匯款需要開通外幣帳戶否則無法匯款為理由因而提供帳戶。然而一般人均知收受他人匯款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方可辦理,又縱使被告無外幣帳戶因而無法收受港幣,被告僅需至銀行櫃檯辦理外幣帳戶開戶手續即可,亦不需要郵寄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真實身分不詳之「張瑞鵬」,是衡諸常理,被告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予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係無正當理由。

㈢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⒈被告案發時年紀為33歲,正值中年,依社會常情,本應對交

付帳戶有無正當理由一事具有常人應有之判斷能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不知道帳戶資料是什麼東西,我幻聽後就慢慢記不起來,有些中文字不認識,不太知道金融帳戶要自己保管不能交給別人,不知道什麼是詐欺集團,沒有服過兵役,不識字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依其所述可知其對金融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及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等常人均可判斷之事項似無應有之語言概念。而查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且役別為為役男免役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其社會智識確實較同年紀之人為低,且身心狀況不足以服兵役因而獲判免役體位。又被告自107年起即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而持續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999至101頁),可知其所稱自己有幻聽一事並非無稽。另自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查部門身心治療(可分單)檢查報告記載略為:個案(即被告)對指導語理解困難,對於日常生活物品亦難以正確命名,例如:看籃子說「籠子」,不知道飛機是何物,心理師嘗試提供憂鬱量表供個案填寫,個案幾乎無法認字,個案有七項異常指標,嚴重注意力缺損,智商分數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推測病前即智能不足,思覺失調發病後致使智能更加退化,目前認知能力已無獨立謀生能力且缺乏常人判斷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可知被告確實因中度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症,其對語言之認識能力明顯低於常人,故被告確有可能對金融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及金融帳戶應妥善保管等常人均可理解之語言概念無判斷能力,遑論何種情形下交付帳戶係「無正當理由」此一更加抽象的語言概念。故能否期待被告有常人應有之預見能力,可以了解因為收受他人匯款而提供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無正當理由一事,實屬有疑。

⒉至公訴檢察官固然主張依卷附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0至155頁),被告說有點困難,缺錢等語,對方才表示可以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並且在被告寄出卡片時,對方亦向被告表示你寄的時候不要跟店員說是寄卡片,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無正當理由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查被告固然於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向LINE暱稱「SU」之人稱自己有點困難缺錢等語,隨後該人即稱要轉帳港幣給被告,之後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即開始逐步引導被告寄出合庫銀行等3帳戶提款卡,過程中被告固然可回應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然查被告與LINE暱稱「SU」之人間之對話僅使用日常生活之用語,且被告回覆該人之文字最多不超過20字,文字內容簡單,未見其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一事是否合理一事表示意見。而被告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提及之對話固然均提及交付帳戶,然被告之回覆內容亦均不滿20字,且用語簡單,明顯可見被告對語言的使用能力低於常人,甚至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忽稱「他還會打電話給你講一下」等語,經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回覆「您說的誰會聯繫我呢」等語(偵卷第156至157頁),可見被告之對話一度為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所不能理解,是自被告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的對話內容亦無從令本院判斷其可理解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予LINE暱稱「SU」、「張瑞鵬」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一事並不合理。故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至多僅能令本院認被告可與人進行簡單的溝通,然上開證據尚難令本院認其可完全理解對方之對話內容以及是否可理解對方要求其提供合庫銀行等3帳戶並無正當理由等情。故公訴檢察官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尚嫌速斷。

⒊綜上,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黃怡瑄 (提告) 113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假租屋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20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2 詹若彤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4時23分許起 假匯兌詐騙 113年11月20日15時35分許 8,826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陳歌麗詩 (提告) 113年11月19日18時56分許起 假租屋要求被害人匯款 113年11月20日15時53分許 1萬4,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