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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均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均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均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囑其不知情之妻,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之7-11便利商店猴探井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A03、A04施以詐術,使A03、A04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列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詳如附表),以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3、A04察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做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警卷第6至8、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5至39、64至66頁),且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0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除有上開書證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所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3至19、36至39頁),並有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至23、33、34頁)、告訴人A03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24至32頁)、告訴人A03之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8、29頁)、告訴人A04之詐騙案匯款一覽表(警卷第40、41頁)、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至46、48、50頁)、告訴人A04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47頁)、被告提供之LINE個人檔案及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然

觀之本案卷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未成年人,自不得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象為3人以上或未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伊完全不知道,依是要辦理貸款,對方叫伊把證件寄過去,伊完全沒有收到任何錢,伊還要自己花新臺幣(下同)200元拍照片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6頁)。故本院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法律規定及解釋: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依上規定可知,行為人對於已預見之犯罪事實,如其發生不違反本意,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如其發生並非「不違反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則非屬故意,不能認定具有不確定故意。⑵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⑶具體而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

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⒉被告有預見可能性:⑴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93頁),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當時從事工地零工,知道社會上詐欺集團很多,隨便交出自己的帳戶會被拿來不法使用,也知道金融卡是自己的重要理財工具,不能隨便交給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54歲,正值壯年,且受過義務教育,有正當工作,且知悉金融卡是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不能任意交給他人,如任意交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⑵是本院認為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

人時理應能心生警覺,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甚明。⒊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⑴被告固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要貸款云云,並於審

理時稱是要貸款15萬元,以月攤還,本次貸款是在網路上看到,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對方要伊拍照再把提款卡、密碼寄給他們,說用公司的名義貸款下來,就會把卡片寄還給伊,叫伊去領錢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然被告復於同次審理稱自己先前有跟銀行貸款過之經驗(本院卷二第65頁),其理應知悉借款除借款金額、期限外,借款利率、擔保品等借款重要事項亦屬借款時重要之條件,然被告不僅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借貸契約,更未留下重要之對話紀錄以確保對方會如期給付借款及自己可依約清償,與其過往借貸經驗已屬有別。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卻未說明有何索取上開被告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之必要理由,憑藉被告個人預見可能性與借貸經驗,被告當可輕易發現詐欺集團之要求實屬可疑,極有可能是以借貸為由掩飾其要索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目的。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用借貸掩飾其為取得被告帳戶之之真實目的,無非係為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使用,如輕易交出帳戶,將使自己陷入詐欺詐欺及洗錢之共犯結構,身陷刑事責任風險。

⑵另被告稱其有自費200元拍照片給詐欺集團成員,並提出照片

至本院(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然自上開照片內容可發現被告手持其身分證、健保卡,並於證件後方持一白紙,其上書寫「僅供Maiccin註冊使用 2024/8/11」、「僅供MAX註冊使用 2024/8/11」、「僅供Maicoin註冊使用 2024/8/12」、「僅供MAX註冊使用 2024/8/12」等語,上開文字內容均與被告所稱辦理貸款等情毫無關聯性,常人均可輕易發現詐欺集團實際上並非希望與被告立借貸契約,而僅是以貸款為由獲取被告個人資料,則詐欺集團再藉貸款為由向被告索取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早已得預見其目的非善,如輕易提供,將有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高度可能性。⑶此外,被告經本院訊問為何要將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刪除,被告稱:那時伊真的傻了,不知道要把證據留起來給法院作為證據,伊想既然被騙了就把資料刪除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惟被告過往既然有借貸經驗,被告如於提供帳戶當時相信對方是合法借貸業者,為避免借貸業者不依約履行,更應將對話紀錄留存,以免事後無從依民事途徑向對方追所提款卡與借款,是被告說詞與其過往個人經驗顯然不符,難以採信。反之從其刪除對話紀錄之行為觀之,更可證被告於寄交本案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早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脫離其實力支配後,將會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而無從索回,則縱然留存對話紀錄亦無意義,更可能成為事後遭檢警追查之依據,因而方有主動刪除對話紀錄之動機。

⑷綜合上情,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將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然為獲得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貸款利益,仍甘冒風險,逕予提供。⒋被告對收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信賴

基礎,仍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是在網路上找到詐欺集團成員,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或公司名稱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素昧平生,對其毫無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經本院訊問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有無辦法確保可以按實交回或不會做非法使用?被告僅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全無任何防止本案帳戶遭不法使用可能性實現之風險管控行為,更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難以追查渠等之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對於渠等如何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不在意,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風險實現。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款項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為圖其所稱

之貸款利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A03、A04等2人分別受有6萬0,007元、7萬8,078元之財產損失,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增加檢警追緝不法犯罪所得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二第5至15頁),素行非佳;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當時從事工地零工,平均一個月約2萬多元,已婚,和前妻有兩個小孩都已經成年,家中有父母需要伊照顧,名下無財產,有保證負債約50至1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7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則被告既未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2日14時28分許 113年8月22日14時37分許 49,981元 10,026元 本案帳戶 2 A04 (提告) 假中獎 113年8月22日14時37分許 113年8月22日14時39分許 49,989元 28,089元 本案帳戶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30023493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本院卷一)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