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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許呈嘉(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林哲楠(林哲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羅剎海」、「明天依然會更好」等人所組織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由不知情之黃薪裴(已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無罪)駕駛車輛搭載林哲楠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詎林哲楠竟為以下之犯行:林哲楠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再由不知情之黃薪裴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搭載林哲楠,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地點,由黃薪裴將車輛停放在一旁把風,再由林哲楠持B帳戶提款卡,至超商ATM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由不知情之黃薪裴駕駛本件車輛搭載林哲楠離去,林哲楠再依上手指示,將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玟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哲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130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二第100、138至139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黃薪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第69至77、83至89頁、本院一卷第99至105、175至181、335至36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1至423頁)互核相符,並有詐欺組織分工架構圖(警卷第7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時地資料(警卷第9頁)、、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59頁)、警方分析之聊天報告(警卷第163至175頁)、擷取報告圖像(警卷第177至178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警卷第249至251頁)、本案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警卷第275頁)、ATM提領影像、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手部特徵照片、提領車手照片比對圖(警卷第277至289頁)、告訴人劉玟君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警卷第3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05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956號函檢送本案帳戶(B帳戶)之OTP簡訊認證手機號碼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09至348頁)、告訴人劉玟君之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25、431至437頁)、告訴人劉玟君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29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4年3月25日偵查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27至129頁)、門號基地台測距圖(偵卷第133至1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4月25日投竹警偵字第1130007948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暨通信紀錄(偵卷第163至17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哲楠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哲楠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林哲楠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8月2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其限制要件。

⑶查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且其於偵審中均自承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69至77頁、本院二卷第138頁),故毋須自動繳回,則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分別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7年之上限限制,是被告如依行為時法,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減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1月,而被告如適用裁判時法,然其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⒉被告林哲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業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⑴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且其於偵審中均自承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故毋須自動繳回,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劉玟君調解成立,有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可查(本院卷第123頁),故其得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新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對被告較有利,則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予以論處。㈡是核被告林哲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林哲楠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林哲楠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林哲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其無犯罪所得故毋須自動繳回,符合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㈥另被告林哲楠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其無犯罪所得故毋須自動繳回,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林哲楠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

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劉玟君受有1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林哲楠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林哲楠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坦認犯行,且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有前揭調解委員報告書1份可查,雖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然仍可證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林哲楠為本案犯罪前尚無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二卷第57至65頁),素行尚可;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二卷第138至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林哲楠之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公訴檢察官主張審酌被告林哲楠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以及被害人財產受損情形,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本院二卷第140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量刑因子,認對其量處有期徒刑2年,猶嫌過重,故不予憑採。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林哲楠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供稱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哲楠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業依指示交給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情節及洗錢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玟君 (告訴) 於113年3月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向劉玟君佯稱:販售小香錢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隨即遭提領而出。 113年3月7日 2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B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駕駛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林哲楠 黃薪裴 113年3月8日 0時2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社寮門市 1萬5,000元 B帳戶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9466號卷(警卷)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偵卷)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卷(本院一卷)

(四)本院114年金訴緝字第16號卷(本院二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