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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宗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長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楊庭瑜、周文娟、蔡承勛(業經本案另案判

決)、「葉子琪」、「于娟」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經查,被告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20頁;本院訴緝卷第1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並未繳回,是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另本案因被告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曾指認上游「竹林」、

「香腸」及「控台」,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經南投分局及南投地檢署回函經被告指認後該犯罪組織確係由「竹林」主持、操縱,並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情,有南投地檢署函1份及南投分局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查,可見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之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共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0萬元;⑶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檢察官請求量處不低於1年8月之量刑建議,然考量被告同於本案日期擔任車手領取另案被害人100萬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在案,該案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予減刑,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恰當;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有妻子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各1份,業經共同被告蔡承勛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偽造之「林長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無法排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自承所獲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經由被告轉交予不詳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壹枚 2 林長安印章 壹枚 3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4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文 「林長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號被 告 楊庭瑜

吳宗展周文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被 告 蔡承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香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等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周文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于娟」等人,先後佯以向陳姝淑談論投資股票事宜,並取得其信任後,指示陳姝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陳姝淑,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蔡承勛遂依照楊庭瑜之指示,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印出,復持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長安」印章分別蓋於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上,於113年3月5日11時許,至陳姝淑位在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0號之住所,向陳姝淑提示前開偽造之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安」印文各2枚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用以表示其為世貿公司專員,而向陳姝淑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蔡承勛於收取款項後,復通知吳宗展、周文娟於同日12時許,前往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之「南投包尾振興福德祠涼亭」收取前開10萬元款項,並繳交與上手,吳宗展、蔡承勛、楊庭瑜、周文娟等人並因此獲得共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姝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庭瑜坦承因同案被告吳宗展、周文娟、蔡承勛等3人實行上開行為,獲有1,000元之報酬。 2.被告楊庭瑜坦承介紹同案被告蔡承勛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同案被告吳宗展認識之事實。 3.被告楊庭瑜坦承其所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童童」。 2 被告吳宗展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宗展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林長安(即同案被告蔡承勛)」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周文娟一起前往收取10萬元,並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吳宗展坦承於同案被告周文娟住處,教導同案被告蔡承勛如何製作偽造之文件之事實。 3.被告吳宗展坦承與同案被告楊庭瑜、蔡承勛等人,當日共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周文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周文娟坦承於上揭時、地,由其負責叫車,與同案被告吳宗展一起前往指定地點,向同案被告蔡承勛收取詐欺贓款。 2.被告周文娟坦承於113年3月5日當日,與被告吳宗展一同至3處不同地點收取3次款項,而其有預見琪所收取之款項是「不乾淨的錢」。 3.被告周文娟坦承知悉「林長安」並非同案被告蔡承勛之真實姓名,而於其租屋處垃圾桶內有發現同案被告吳宗展、蔡承勛等2人製作偽造文件之廢紙之事實。 4.被告周文娟坦承同案被告吳宗展於事後給付其共4,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蔡承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承勛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安」印文各2枚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向告訴人陳姝淑收取10萬元,並交付與同案被告吳宗展、周文娟之事實。 2.被告蔡承勛坦承其報酬為當日收款金額之1.5%,就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10萬元,伊獲得1,500元之報酬。 3.證明同案被告周文娟均知悉其等所從事為詐欺集團之工作。 5 證人即被告楊庭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有支付1,000元報酬給被告楊庭瑜。 6 證人即被告吳宗展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由同案被告周文娟負責叫車,與其共同前往同案被告蔡承勛指示之指定取款地點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蔡承勛與其在同案被告周文娟住處製作偽造文件時,被告周文娟位於該址屋內。 7 證人即被告周文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蔡承勛收款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蔡承勛等2人製作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文件,並持以行使。 3.證明同案被告楊庭瑜、吳宗展、蔡承勛等人,當日共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蔡承勛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同案被告楊庭瑜告知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而同案被告吳宗展於接獲其通知後,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其取款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吳宗展與其在被告周文娟住處製作偽造文件時,同案被告周文娟位於該址屋內,且同案被告周文娟知悉其等正在製作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姝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與被告蔡承勛之事實。 10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蓋有存款憑證及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 1.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2.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楊庭瑜、吳宗展、周文娟、蔡承勛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等4人正值青年,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欲藉以獲取報酬,顯見其惡行較為重大,又其等於同一日即向3位不同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當日收取詐欺贓款高達123萬元,且尚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害,顯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損害堪屬非輕,建請均量處至少1年8月之有期徒刑。

三、至未扣案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蓋有「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長安」印文各2枚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楊庭瑜、吳宗展、周文娟、蔡承勛等4人各自獲得之報酬,業已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