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睿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085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112 年度金訴字第349 號)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凌睿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凌睿昇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經凌睿昇於同日10時25分、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 提領…」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凌睿昇於同日10時25分、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庫銀行三重分行ATM 提領…」,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76、85、 145、155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46條、第47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辯稱「鄒維澤就跟我說一個工作是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也不曉得我在從事詐欺工作」,見臺中偵卷第163 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但已繳交全部所得),修正後之規定(裁判時法)較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裁判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5 年,短於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6 年11月、7 年)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文浩」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之2 次提款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
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參。被告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上開前案與本案同為詐欺案件,被告顯然惡性不輕、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查中亦有自白機會(見臺中偵卷
第163 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有繳回犯罪報酬、但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沒收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見本院訴緝卷第85、125 至12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85號被 告 陳重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凌睿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重宇、凌睿昇自民國109年某日,加入「文浩」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爰不重複起訴),擔任俗稱「車手」之領取詐欺款項工作。陳重宇、凌睿昇分別與「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30日10時13分許,透過LINE通
訊軟體與張美鳳聯繫,佯稱:係姪子「吳政倫」,因投資口罩,錯誤簽寫支票發票日期,急需要借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美鳳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在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李明珅(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確定)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ATM提領一空,並旋即轉交陳重宇,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邵美華聯繫,佯稱:係朋友「古勝仁」,因投資法拍土地,急需要借錢,且投資法拍可以賺錢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邵美華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30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月眉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合做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陳重宇於同日16時5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ATM提領2萬元,在將其餘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將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林于宸聯繫,佯稱:若要成功貸款需繳納代辦費、律師費、所得費、文件費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于宸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3日9時52分、9時55分許,以ATM各匯款3萬元、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凌睿昇於同日10時25分、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張美鳳、邵美華、林于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重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㈠、㈡。 2 被告凌睿昇於警詢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㈢。 3 同案被告李明珅於偵查中證述 同案被告李明珅於109年11月30日12時11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所提領款項,係交付予被告陳重宇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鳳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憑條、同案被告李明珅領款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美鳳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遭同案被告李明珅提領一空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邵美華於警詢之陳述。 2、存款人收執聯、被告陳重宇領款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邵美華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遭被告陳重宇提領一空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于宸於警詢之陳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被告凌睿昇領款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于宸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旋遭被告凌睿昇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重宇、凌睿昇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渠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重宇、凌睿昇分別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陳重宇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重宇、凌睿昇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