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管轄錯誤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6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4年6月1
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投檢景林(寅)114偵緝139字第11490144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黃仁宇之戶籍地址,雖自104年起即設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1頁),然依前開說明,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被告於114年3月24日警詢、偵訊時均自陳:現居臺中市等語(見偵緝卷第7、35頁);於114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從111年或112年開始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我在南投沒有住所,113年迄今都是住在臺中等語(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6-47頁),又被告自102年間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無因案而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1-22頁),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卷內資料及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在某7-11便利商店透過宅配方式為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在我家附近的7-11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7-11在臺中市,路名我忘了,用宅配的方式寄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47頁),故堪認被告係在臺中市之不詳7-11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而非在本院轄區內。又詐欺人員向告訴人林玉眉施用詐術之地點不詳,告訴人則係在其桃園市境內遭詐騙及匯款,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且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之分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臺中漢口路郵局,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臺中漢口路郵局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13頁),從而,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本案犯罪地亦難認屬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之居所係在臺中市,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分行亦位於臺中市,故依上開規定,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