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兆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於收據上委託單位簽章欄位上偽簽之「郭宗漢」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列印私文書,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草莓哥哥」、「鄭弘儀」、「賴憲政」、「陳
采薇」、「陳文怡」、「莊欣瀞」、「曾靜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自動繳交,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自白,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
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則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然因未至約定履行期而尚未開始給付損害賠償金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10頁),暨合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予告訴人A03收受,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或簽名,非屬真正印章所生或由被告所偽簽,均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依前揭說明意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稱未
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 交易收據 其上「傑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郭宗 漢」署押1枚,共計3枚。 偵卷第23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13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10月初起,加入某詐欺組織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莓哥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弘儀」、「賴憲政」、「陳采薇」、「陳文怡」、「莊欣瀞」、「曾靜馨」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鄭弘儀」、「賴憲政」、「陳采薇」、「陳文怡」、「莊欣瀞」、「曾靜馨」等人名義加A03為好友,向A03佯稱:可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3時57分許,前往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瑞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予指定之人。A04則依暱稱「草莓哥哥」之指示,將印有虛偽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列印出來後,於該交易收據委託單位簽章欄位上偽簽「郭宗漢」之署押1枚,復依照暱稱「草莓哥哥」之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交易收據予A03,向A03收取5萬元之詐欺款項後,再依暱稱「草莓哥哥」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某超商廁所內,轉交予該詐欺組織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A03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透過Telegram暱稱「草莓哥哥」之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暱稱「草莓哥哥」之指示,持列印之偽造交易收據、偽簽「郭宗漢」姓名後,於上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交易收據予告訴人A03,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萬元現金後,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某地廁所內,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察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莊欣瀞」、「陳采薇」、「陳文怡」、「鄭弘儀」、「賴憲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郭宗漢」署名、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取財,被害金額20萬元以下,被告前有2次詐欺前案紀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建議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另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郭宗漢」署押、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前已聲請宣告沒收,是就偽造之署押、印文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