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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綺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寶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如何比較適用,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是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ason Wang」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頁)

,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車手角色,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8,968元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雙手皆骨折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自承每次提領轉匯可以獲得5%之報酬,而本件總共獲得3,900元(本院卷第36頁),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98號被 告 吳寶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綺(原名吳岱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Jason Wang」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起,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son Wang」(另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及兆豐銀行等帳戶帳號),並約定吳寶綺於接獲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匯至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並兌換成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並約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嗣由「Jason Wang」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Jason Wang」,向張彗涓佯稱:欲送禮物,惟寄送過程有問題,須支付地方稅新臺幣(下同)7萬8,968元云云,致張彗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匯款7萬8,968元至本案帳戶內,吳寶綺旋依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9時31分許、36分許、38分許、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後,再至臺北市○○區○○街00號比特幣提款機,將提領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彗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彗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寶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彗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甲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張彗涓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Instagram社群軟體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ason Wang」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取提領金額之5%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提領金額之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另被告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於113年8月25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予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