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允信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被 告 曾建豪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楊美華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秀燕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58、4127、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子○○(另行審結)為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1樓「鑫益源銀樓」之實際負責人,庚○○為子○○之子,壬○○、辛○○則為子○○之親屬,且與寅○○均為「鑫益源銀樓」之員工。詎子○○、庚○○、壬○○、寅○○及辛○○皆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10年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與身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H」、「陸阮」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經營不特定客戶所委託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而其中附表二「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表達有兩岸間地下匯兌需求,並交付附表二「匯兌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子○○一方(其中附表二編號1可特定係由庚○○受理業務、附表二編號2可特定係由子○○受理業務)後,即由子○○或庚○○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抑由子○○指示壬○○、寅○○或辛○○操作平板電腦,登入子○○之「微信」帳號(暱稱「錢前」),繼向「CH」、「陸阮」等匯兌商洽談議定含匯率在內之匯兌條件後,再將相關匯兌所需資料(含附表二「匯兌金額」、「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欄所示之內容)提供予「CH」或「陸阮」等匯兌商,「CH」或「陸阮」等匯兌商則於附表二「匯兌日期」欄所示之日,使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相對應人民幣匯入附表二「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進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移轉,子○○一方及匯兌商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獲取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子○○、壬○○、寅○○、辛○○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共同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子○○自111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指示壬○○、寅○○、辛○○,在「鑫益源銀樓」內,按外匯買賣當下之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下稱臺銀牌告匯率),接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特定客戶,持人民幣、美元、日圓、越南盾及港幣等外幣現金兌換新臺幣現金,或持新臺幣現金兌換上開幣種之外幣現金,再由子○○持以向掛牌匯率較臺銀牌告匯率更加優惠之他人兌換,從中賺取匯率價差,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集合犯意,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利用址設南投縣○○鎮○○○00號之「萬花筒服飾流行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賭博項目,經營地下簽賭站,且與「鑫益源銀樓」員工壬○○、辛○○及額外僱用之丑○○、戊○○、己○○、丁○○、辰○○、巳○○、乙○○、甲○○(上8人皆另行審結;其等從事賭博分工之時間及計薪方式,均詳如附表三所載;與他人成立犯意聯絡之時間範圍則僅限其等參與賭博分工之期間)、巫淑惠、蔡梅雅(上2人所為賭博犯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形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聚集廖龍木等不特定賭客以現場投單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彼等犯罪分工為巫淑惠、蔡梅雅、戊○○在本案賭博場所負責收受賭客於當天日間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並彙整交付予子○○,俟子○○依丑○○或代班人員於當天晚間製作之複算報表確認後,於隔天日間再透過巫淑惠、蔡梅雅、戊○○向中獎賭客派發彩金,己○○負責於晚間6、7時許,收受賭客於當天夜間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康海玲負責重新抄寫簽注單交付予子○○,子○○則將重新抄寫後之簽注單交付予負責當天夜間對帳之丑○○,由丑○○再次複算,乙○○與甲○○亦為代班人員,負責複算簽注單,辰○○負責比對簽注單所選號碼與臺彩公司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是否相符,並將比對結果交付予丑○○複算,丑○○或乙○○、甲○○再將複算結果製作報表交付予子○○,巳○○則於人手不足時,至本案賭博場所代班,無固定負責工作;子○○另自109年間某日起,將賭客簽注資料交由壬○○在「鑫益源銀樓」輸入至電腦內,辛○○亦負責部分但無固定之簽賭事宜。而本案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以臺彩公司所開出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且皆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賭客則以不等金額下注,而今彩539部分,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且簽中2星可得5,300元,簽中3星可得57,000元,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部分,如以100元下注,且簽中2星可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57,000元,簽中4星可得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子○○所有並統籌以薪資方式分配予丑○○等人,以此方式聚集廖龍木等不特定賭客與其等對賭而從中牟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庚○○、壬○○、寅○○、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寅○○與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93781卷一第143-150頁、偵4127卷第32-34頁、院金訴卷第443、465頁;被告壬○○之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敘),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警93781卷一第6-8、10-21、89-98頁、警19054卷一第3-7頁、偵557卷第185-188、205-207、283-285頁、偵4127卷第67-70頁)、丑○○(警93781卷二第284-289、298-302頁、警19054卷一第241-245、253-261、295-297頁、偵558卷第79-81頁、核交290卷第61-64頁、偵4127卷第15-19、35、36頁)、巳○○(警19054卷一第191-201頁、偵4127卷第38、39頁)、戊○○(警19054卷一第305-309頁、偵4127卷第54、55頁)、己○○(警19054卷一第423-427頁、偵4127卷第55、56頁)、康海玲(警19054卷一第445-451、463-467頁、偵4127卷第56、57頁)、乙○○(警19054卷二第1-4頁、偵4127卷第34、35頁)、癸○○(警19054卷二第29-32、39-42頁、偵4127卷第58、59頁)、卯○○(警19054卷二第107-111頁、偵4127卷第57、58頁)、甲○○(警19054卷二第129-132頁、偵4127卷第36、37頁)、辰○○(警19054卷二第151-153頁、偵4127卷第39、4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291-299、307-310、339-347頁、偵559影卷第10-12頁、偵4127卷第79-81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63-371、429-437、445-450頁、偵559影卷第5-8頁、偵4127卷第79-81頁)、證人林寶華(警93781卷二第266-269頁、偵6658影卷第4、5、126-129頁、核交392卷第159-164頁)、李紅英(警93781卷二第313-316頁、偵557卷第117、118頁)、李惠娟(警93781卷二第326-330頁、偵557卷第139-141頁)、袁玉梅(警93781卷二第338-342頁、偵557卷第93、94頁)、廖龍木(偵559影卷第35-3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壬○○(警93781卷一第131-137 頁、警19054卷一第121-126、135-141頁)、寅○○(警93781卷一第186-192頁、警19054卷一第349-355頁)、庚○○(警93781卷二第232-238頁、警19054卷一第67-73頁)、辛○○(警19054卷一第377-383、411-41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子○○(警93781卷一第25-31頁、警19054卷一第9-15頁)、丑○○(警93781卷二第303-309頁、警19054卷一第247-252、263-269頁)、巳○○(警19054卷一第203-209頁)、戊○○(警19054卷一第311-317頁)、己○○(警19054卷一第431-437頁)、康海玲(警19054卷一第469-475頁)、乙○○(警19054卷二第13-19頁)、癸○○(警19054卷二第33-38、45-51頁)、卯○○(警19054卷二第113-119頁)、甲○○(警19054卷二第135-141頁)、辰○○(警19054卷二第155-161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301-305、311-319、349-355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73-379、439-444、451-4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寶華(警93781卷二第271-277頁、偵6658影卷第130-136頁)、李紅英(警93781卷二第317-323頁)、李惠娟(警93781卷二第331-337頁)、袁玉梅(警93781卷二第343-34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賭電腦現勘資料(含遊戲規則、個人資料、後台帳號資料)(警93781卷一第32-72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康路16、18號;同案被告子○○部分】(警93781卷一第73-8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康路20號;同案被告子○○部分】(警93781卷一第82-88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99、100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36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1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8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2、103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12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4頁)、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5頁)、112年投地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3781卷二第253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81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二第258頁)、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二第259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二第26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臺中市○○○○○○○○○○○○○○○○○○○○○○○○○○○○○○○○○路00號;另案被告蔡梅雅、巫淑惠部分】(警93781卷二第350-355頁)、幣別及匯率明細(警93781卷二第385頁)、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阿娟」、「陸阮」、「CH」、「黃春娇」之對話紀錄、相簿錄擷取畫面(警93781卷二第397-4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樹人一街;同案被告丑○○部分】(警93781卷二第290-295頁)、同案被告子○○與暱稱「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43-175頁)、被告辛○○與暱稱「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77、178頁)、另案被告巫淑惠與「美女同事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79、180頁)、同案被告丑○○之手機內聯絡人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81-183頁)、同案被告丑○○之與暱稱「吳瑞蘭」、「melly」即巳○○、「發發發」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271-275、277-279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1-283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5-287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9頁)、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91-294頁)、同案被告戊○○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繳費證明單(警19054卷一第319-323頁)、被告辛○○與暱稱「吳瑞蘭」、「巫淑惠」、「黃樂樂」即丑○○、「梅雅」即蔡梅雅、「佩蓁」即林佩蓁、「小玲」、「阿菊」、「美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385、387、391-397、399、400-406頁)、112年投地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461頁)、同案被告子○○與暱稱「癸○○」之手機聯絡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53-99頁)、另案被告蔡梅雅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321-324頁)、另案被告巫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381-416頁)、另案被告巫淑惠與「256=淑惠」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459-47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西康路12號;另案被告蔡梅雅、巫淑惠】(偵559影卷第44-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683號】(偵4127卷第97、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684號】(偵4127卷第117-12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127卷第123-128頁)、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112年度易字第468號、113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判決(偵4127卷第135-143、145-150、155-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5841卷第15-17、25-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押物品照片(偵5841卷第35-38、45-59、67-69、77-100頁)、臺灣銀行外幣收兌處據點網路查詢資料(核交392卷第2
3、24頁)、安徽潁泉農村商業銀行網路查詢資料(核交392卷第179、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121629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核交392卷第187-239頁)、扣押物品清單【各國紙幣】(院金訴卷第99-117、121-127、131-135、139、143、147、151、155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以補強被告庚○○、壬○○、寅○○、辛○○(以下如未區分,合稱被告庚○○等4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載稱「阿娟」、「黃春娇」為兩岸地下匯兌之匯兌商一旨。然查,卷內「微信」暱稱「錢前」(同案被告子○○所申辦)與「阿娟」之對話紀錄:「(娟)內容略為傳送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錢)好」、「(娟)等會過去」、「(錢)有先入五兩其他的明天後天陸續會給你錄」、「(娟)麻煩您明天全部齊全」、「(娟)下午過,如有多少就入點也可」(警93781卷一第165、166頁),經同案被告子○○、被告壬○○確認結果,指稱此係臺灣人「阿娟」要其等幫忙處理指定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115,500元等語(警93781卷一第96、149頁),足徵「阿娟」純屬有兩岸地下匯兌需求之客戶,並委託同案被告子○○一方代為處理匯兌事宜,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之地下匯兌商身分。另徵諸卷內「錢前」與「黃春娇」之「微信」對話紀錄:「(娇)【視訊取消】」、「(錢)??」、「(娇)【傳送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警93781卷一第172頁),雙方對話實際意涵不明,被告壬○○(警93781卷一第149頁)、寅○○(警93781卷一第199頁)也不清楚此人真實身分,僅同案被告子○○供稱:
可能是客戶等語(警93781卷一第97頁),復佐以「黃春娇」係持用臺灣地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警93781卷一第160頁),是尚不能排除「黃春娇」亦僅係委託同案被告子○○一方代為處理匯兌事宜之人,卷內復查無「黃春娇」有為同案被告子○○一方處理兩岸間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兌事宜之積極事證,則起訴書指稱「黃春娇」為地下匯兌商,稍嫌速斷。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買賣外匯之幣種,雖同案被告子○○供稱:有顧客上門要求匯兌,如果是外幣換新臺幣或要以新臺幣換外幣,我們都會兌跟收等語(警93781卷一第90頁)、被告壬○○供稱:來銀樓的客人匯兌外幣的話,外幣現金都收等語(警93781卷一第144頁),未特定本案供非法買賣外匯之幣種,似謂附表四所示扣押之外幣均有供本案非法買賣之用,然勾稽同案被告子○○另陳稱:扣案之越南盾是其他客人來店內跟我換新臺幣留下來的,還有給對方方便,也有美金、人民幣、港幣等語(警93781卷一第12、17頁)、我跟員工間討論外幣匯兌,美金是「美國家具」、日幣是「SAKURA」、人民幣是「熊貓」等語(警93781卷一第91頁)、扣案的越南盾是越南的人跟我換的,我沒有去過越南,而扣案的日幣有部分是我自己出國用剩的,有部分是客人跟我換的等語(偵557卷第285頁);被告壬○○另供稱:子○○跟員工討論外幣匯兌,美金是「美國家具」、日幣是「SAKURA」、人民幣是「熊貓」等語(警93781卷一第144頁、核交392卷第94頁),則彙整以上供詞,應可特定犯罪事實欄二所供以非法買賣外幣之幣種,僅限人民幣、美元、日圓、越南盾及港幣,而不含檢察官所主張之澳幣、瑞士法郎、印尼盾、歐元、新加坡幣、英鎊、加拿大幣、泰幣、韓圜等外國貨幣,自應更正。
又同案被告子○○一方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獲利方式,勾稽被告壬○○(警93781卷一第144、145頁)、寅○○(警93781卷一第179、180頁、警19054卷一第334、335頁)、辛○○(警93781卷一第220頁)、同案被告子○○(警93781卷一第16、92頁、偵557卷第285頁、院金訴卷第313頁)所述,同案被告子○○一方係按外匯買賣當下之臺銀牌告匯率向客戶報價,未在臺銀牌告匯率之基礎上為匯率之增減,亦無向客戶另外收取手續費,則起訴書載稱,同案被告子○○一方於非法買賣外匯之過程中有收取手續費以獲利等情,容非正確;復參酌被告壬○○指稱:客人如直接拿外幣來兌換,子○○是以臺灣銀行當日即時匯率報價,並將相對應新臺幣兌換給客人,老闆(按即子○○)會找匯率較優、也就是較臺銀當日匯率為低的匯兌商,賺一點差價等語(警93781卷一第144頁),堪認同案被告子○○一方對客戶以臺銀牌告匯率報價及取得外幣後,係將所取得外幣持向匯率報價較臺銀牌告匯率更加優惠之其他匯兌商出售,以作為此部分犯行之獲利方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4人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庚○○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壬○○、寅○○、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庚○○等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兩岸間新臺幣及人民幣異地清算交換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被告壬○○、寅○○、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各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場所,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縱有多次地下匯兌業務行為或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壬○○、辛○○於其等本案參與賭博分工之期間,雖有多次分擔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行為,但此些賭博行為於本質上,實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等4人均僅成立1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壬○○、寅○○、辛○○亦均僅成立1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壬○○、辛○○皆各只成立1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乃皆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庚○○等4人與同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壬○○、寅○○、辛○○與同案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被告壬○○、辛○○與同案被告子○○、丑○○、戊○○、己○○、丁○○、辰○○、巳○○、乙○○、甲○○、另案被告巫淑惠、蔡梅雅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壬○○、辛○○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壬○○於偵查中,業就其承同案被告子○○指示,於有客戶要求辦理兩岸間貨幣清算交換之地下匯兌事宜時,代同案被告子○○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並使用同案被告子○○之「微信」帳號「錢前」,與地下匯兌商洽定地下匯兌事宜,進而完成地下匯兌交易,同案被告子○○並因此得以獲利等關於與同案被告子○○等人分擔實施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且始終對其所涉犯此一罪名未為積極否認表示(警93781卷一第142-150頁、核交392卷第91-99頁),則參前說明,縱被告壬○○於偵查中不曾明確表示坦承犯行,仍不失已有「自白」,且因未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援引該規定以減輕被告壬○○此部分之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庚○○、寅○○、辛○○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長,經手之換匯金額尚少,亦無分配取得任何利益,且遭起訴後即坦承犯行、未漫事行無益證據調查,堪信有悛悔之意,然勾稽其等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僅就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客觀情節為部分供述,甚至於偵查程序之末,仍有淡化、迴護自己參與情節(核交392卷第39-47、69-73、125-131頁),無從認有坦承犯行之舉,致不能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則綜觀被告庚○○、寅○○、辛○○本案犯罪情節,如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寬憫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庚○○、寅○○、辛○○之刑。
而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本院既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酌減被告壬○○之刑,其處斷刑下限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要難認此部分仍存有顯堪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等4人所為,無視政府對於貨幣異地間清算交換及外匯買賣之匯兌管制措施,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此部分不含被告庚○○),影響金融秩序及外匯管理;被告壬○○、辛○○所從事之賭博行為,則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庚○○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自陳:「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從事飯店管理,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小孩3名」、被告壬○○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銀樓上班,月收入45,000元,未婚,無小孩」、被告寅○○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已婚,有小孩3名」、被告辛○○自陳:「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無收入,離婚,小孩過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庚○○等4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庚○○等4人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均無因此額外獲有利益、被告庚○○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含旅館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戶籍謄本、埔里慈善協會榮譽理事長證書、南投縣警察之友會副理事長聘書、各單位感謝狀影本;詳院金訴卷第351-3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寅○○及辛○○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衡以被告壬○○、寅○○及辛○○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從事犯罪之期間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定被告壬○○、寅○○及辛○○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庚○○、壬○○、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埔刑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辛○○部分,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其餘被告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茲考量被告庚○○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被告辛○○有上述犯罪前案紀錄,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多年,非刑罰矯正效果不彰致於短時間內再犯,被告庚○○、壬○○、寅○○更係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暨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堪認其等人格所表彰之反社會性格及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不強,倘令其等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尚有存疑,但對其等家庭、事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將造成極大影響,是本院認被告庚○○等4人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庚○○、壬○○、寅○○部分,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辛○○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各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庚○○等4人能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其等緩刑負擔之必要,是經斟酌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庚○○等4人對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見後,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庚○○等4人應按主文欄對其等所分別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內容履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壬○○、寅○○、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緩刑教化之效。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手機為被告辛○○所有,雖其供稱未用於本案賭博犯行之聯繫云云(院金訴卷第319頁),然參諸警19054卷一第387-406頁所示被告辛○○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在呈現其有使用該扣案手機與被告壬○○、同案被告丑○○、另案被告巫淑惠、蔡梅雅等人討論及處理下注簽賭事宜,是被告辛○○對其扣案手機用途之供述顯非實在,則該扣押物既屬被告辛○○從事本案賭博犯行之工具,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或與被告庚○○等4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或不屬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規範義務沒收之物,亦非被告庚○○等4人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故不對被告庚○○等4人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庚○○等4人均表示未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等語(院金訴卷第466頁),參酌本案主導者為同案被告子○○,被告庚○○係該人之子,而被告壬○○、寅○○、辛○○係受雇於該人而擔任該人所經營「鑫益源銀樓」之員工,且領有任職於銀樓正當行業之薪水,則被告庚○○等4人陳稱未領取任何從事本案犯罪之報酬,尚符情理,公訴人亦對被告庚○○等4人此部分所述並無意見(院金訴卷第467頁),自不生沒收其等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壬○○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壬○○共同犯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被告寅○○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寅○○共同犯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被告辛○○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辛○○共同犯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客戶 匯兌金額 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 匯兌手續費報酬 1 110年底某日 李紅英 新臺幣10萬元 李紅英胞妹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2 111年11月底某日 李紅英 新臺幣10萬元 李紅英胞妹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0元 3 111年12月2日 袁玉梅 人民幣6千元 袁玉梅母親朱信球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900元 4 111年11月30日 李惠娟 新臺幣18萬4千元 李惠娟指定之李國振安徽潁泉農村商業銀行富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0元 5 112年1月4日 李惠娟 新臺幣52萬元 李惠娟大陸地區友人指定之李國振安徽潁泉農村商業銀行富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參與賭博分工期間 報酬(新臺幣) 1 丑○○ 106年間某日起開始斷斷續續兼職,嗣自111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27日止擔任晚班正職(惟正職期間每月上班天數至多為15、16日) 日薪1千元 2 戊○○ 107、108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期間約4、5年) 日薪800元、月薪2萬4千元 3 己○○ 112年1月5日回溯5至7個月前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 時薪200元、每月5,200元 4 丁○○ 111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非固定每日皆到班,即使到班,時數亦無固定) 時薪100元 5 辰○○ 107年11月間(僅1個月) 月薪3萬元 6 巳○○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1日(代班) 每次1千元 7 乙○○ 106年間某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某24日(代班) 每日500元 8 甲○○ 112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1日(代班) 每次1千元附表四:【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3 蘋果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型號:iPad第6代;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5 蘋果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6 (戶名:壬○○)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7 (戶名:子○○)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8 (戶名:夢想街八號)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9 (戶名:劉士誠)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0 (戶名:曾允發)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1 (戶名:庚○○)埔里鎮農會、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存摺 12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2 (戶名:羅翌晨)台中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3 (戶名:辛○○)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4 (戶名:丙○○)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5本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5 現金(新臺幣) 215,700元 ①100元47張、500元28張、1千元197張 ②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6 簽單 1批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7 今彩539開獎號碼單 1張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8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①1000元2張、500元1張、100元4張 ②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9 現金(越南盾) 700萬元 ①50萬元9張、20萬元12張、10萬元1張 ②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0 現金(美金) 225元 ①100元2張、20元1張、5元1張 ②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1 現金(日圓) 233,000元 ①1萬元23張、1千元3張 ②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2 簽單 1批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3 現金(新臺幣) 250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4 錄放影機(主機) 1台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5 點鈔機 1台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6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7 現金(新臺幣) 645,600元 ①1千元609張、500元30張、100元216張 ②南投縣○○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8 現金(人民幣) 158,959.3元 ①100元1430張、50元92張、20元215張、10元610張、5元152張、1元142張、5角94張、1角103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29 現金(港幣) 56,070元 ①1千元9張、500元71張、100元91張、50元9張、20元68張、10元66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0 現金(澳門幣) 30元 ①20元1張、10元1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1 現金(美元) 11,161元 ①100元43張、50元6張、20元304張、10元47張、5元1張、1元6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2 現金(瑞士法郎) 400元 ①200元2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3 現金(印尼盾) 10,906,500元 ①10萬元106張、5萬元5張、1萬元3張、5千元3張、2千元5張、1千元1張、500元1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4 現金(歐元) 2,775元 ①100元21張、50元12張、20元1張、10元5張、5元1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5 現金(新加坡幣) 5,976元 ①1千元5張、100元3張、50元13張、2元13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6 現金(英鎊) 670元 ①20元30張、10元6張、5元2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7 現金(澳洲幣) 7,760元 ①100元62張、50元31張、10元1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8 現金(加拿大幣) 4,620元 ①100元28張、50元25張、20元25張、10元6張、5元2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9 現金(泰銖) 10,380元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0 現金(韓元) 476萬元 ①5萬元91張、1萬元17張、5千元4張、1千元20張 ②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1 簽單 346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2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3 diplomat保管箱 1個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4 三星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Z Flip4;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5 111年12月25日簽賭簽單 1批 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6 111年12月26日簽賭簽單 1批 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7 每日簽單總表 17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48 簽單存根聯(六合彩) 19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49 簽單存根聯(539) 70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0 廖龍木簽單(539) 3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1 手寫簽單 8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2 已兌獎簽單 19張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3 空白簽注單 6本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4 計算機 3台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5 現金(新臺幣) 228,888元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6 印章 3顆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7 傳真機 1台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8 空白簽單(大樂透) 4本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9 空白簽單(六合彩) 3本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0 空白簽單(539) 12本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2 監視器鏡頭 5個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3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4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5 三星廠牌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