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萬貴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558、4127、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萬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萬貴為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1樓「鑫益源銀樓」之實際負責人,曾允信為曾萬貴之子,曾建豪、曾秀燕則為曾萬貴之親屬,且與楊美華均為「鑫益源銀樓」之員工。詎曾萬貴、曾允信、曾建豪、楊美華與曾秀燕(上4人均另行審結)皆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10年底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與身在大陸地區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CH」、「陸阮」等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經營不特定客戶所委託之兩岸間地下匯兌業務,而其中附表二「匯兌客戶」欄所示之人表達有兩岸間地下匯兌需求,並交付附表二「匯兌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曾萬貴一方(其中附表二編號1可特定係由曾允信受理業務、附表二編號2可特定係由曾萬貴受理業務)後,即由曾萬貴或曾允信操作手機或平板電腦,抑由曾萬貴指示曾建豪、楊美華或曾秀燕操作平板電腦,登入曾萬貴之「微信」帳號(暱稱「錢前」),繼向「CH」、「陸阮」等匯兌商洽談議定含匯率在內之匯兌條件後,再將相關匯兌所需資料(含附表二「匯兌金額」、「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欄所示之內容)提供予「CH」或「陸阮」等匯兌商,「CH」或「陸阮」等匯兌商則於附表二「匯兌日期」欄所示之日,使用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將相對應人民幣匯入附表二「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進而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資金匯兌移轉,曾萬貴一方及匯兌商等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並獲取利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二、曾萬貴、曾建豪、楊美華、曾秀燕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共同基於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曾萬貴自111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指示曾建豪、楊美華、曾秀燕,在「鑫益源銀樓」內,按外匯買賣當下之臺灣銀行牌告即期匯率(下稱臺銀牌告匯率),接受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不特定客戶,持人民幣、美元、日圓、越南盾及港幣等外幣現金兌換新臺幣現金,或持新臺幣現金兌換上開幣種之外幣現金,再由曾萬貴持以向掛牌匯率較臺銀牌告匯率更加優惠之他人兌換,從中賺取匯率價差,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三、曾萬貴自106年間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下稱本案賭博期間),從事下列賭博行為:
㈠、曾萬貴於本案賭博期間,利用址設南投縣○○鎮○○○00號之「萬花筒服飾流行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彩公司)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賭博項目,經營地下簽賭站,並與「鑫益源銀樓」員工曾建豪、曾秀燕(上2人均另行審結)及額外僱用之黃淑娟、張政輝、張惠儀、康海鈴、賴育良、朱妙花、林香君、林千惠(上8人亦均另行審結,其等從事賭博分工之時間及計薪方式,皆詳如附表三所載;與他人成立犯意聯絡之時間範圍則僅限其等參與賭博分工之期間)、巫淑惠、蔡梅雅(上2人所為賭博犯行,業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形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而聚集廖龍木等不特定賭客以現場投單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彼等犯罪分工為巫淑惠、蔡梅雅、張政輝在本案賭博場所負責收受賭客於當天日間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並彙整交付予曾萬貴,俟曾萬貴依黃淑娟或代班人員於當天晚間製作之複算報表確認後,於隔天日間再透過巫淑惠、蔡梅雅、張政輝向中獎賭客派發彩金,張惠儀負責於晚間6、7時許,收受賭客於當天夜間交付之簽注單及賭資,康海玲負責重新抄寫簽注單交付予曾萬貴,曾萬貴則將重新抄寫後之簽注單交付予負責當天夜間對帳之黃淑娟,由黃淑娟再次複算,林香君與林千惠亦為代班人員,負責複算簽注單,賴育良負責比對簽注單所選號碼與臺彩公司今彩539、大樂透、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是否相符,並將比對結果交付予黃淑娟複算,黃淑娟或林香君、林千惠再將複算結果製作報表交付予曾萬貴,朱妙花則於人手不足時,至本案賭博場所代班,無固定負責工作;曾萬貴另自109年間某日起,將賭客簽注資料交由曾建豪在「鑫益源銀樓」輸入至電腦內,曾秀燕亦負責部分但無固定之簽賭事宜。而本案賭博場所之賭博方式係以臺彩公司所開出今彩539、大樂透之開獎號碼,及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且皆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賭客則以不等金額下注,而今彩539部分,如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下注,且簽中2星可得5,300元,簽中3星可得57,000元,簽中4星可得75萬元;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部分,如以100元下注,且簽中2星可得5,700元,簽中3星可得57,000元,簽中4星可得70萬元,如賭客未簽中,賭資悉歸曾萬貴所有並統籌以薪資方式分配予黃淑娟等人而藉此從中牟利。曾萬貴並於本案賭博期間內之111年2月22日、2月27日、3月8日、3月14日、5月6日、7月3日、7月4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曾惠玲(另行審結)所傳送下注簽賭今彩539之號碼及簽注數量等資訊,曾惠玲並另相約交付賭資予曾萬貴,賭博方式則同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㈡、曾萬貴於本案賭博期間內之111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與自111年6、7月間之某日起,即在不詳地點經營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賭博項目,但因部分賭客簽注特定號碼(俗稱「車」)之金額過鉅,無法獨力負荷賭客中獎彩金之蕭瑋彤(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蕭瑋彤將向其下注簽賭之部分簽單與曾萬貴對分並平分賭資,倘有賭客中獎,蕭瑋彤、曾萬貴則須共同支付彩金予中獎賭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曾萬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7卷第186-188、206、283-285頁、偵4127卷第67-7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91、311-314、399-409、443、46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27、28、10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建豪(警93781卷一第124-130 、138-140、142-150頁、警19054卷一第113-118、129-133 頁、偵4127卷第32-34頁、核交392卷第91-99頁)、楊美華(警93781卷一第176-
183、193-200頁、警19054卷一第331-339、343-347頁、偵4127卷第37頁、核交392卷第39-47頁)、曾秀燕(警93781卷一第219-222頁、警19054卷一第371-375、407-410頁、偵4127卷第37、38頁、核交392卷第69-73頁)、曾允信(警93781卷二第224-231、254-257頁、警19054卷一第61-64頁、偵557卷第165-167頁、偵4127卷第67、70頁、核交392卷第125-131頁)、黃淑娟(警93781卷二第284-289、298-302頁、警19054卷一第241-245、253-261、295-297頁、偵558卷第79-81頁、核交290卷第61-64頁、偵4127卷第15-19、35、36頁)、朱妙花(警19054卷一第191-201頁、偵4127卷第38、39頁)、張政輝(警19054卷一第305-309頁、偵4127卷第54、55頁)、張惠儀(警19054卷一第423-427頁、偵4127卷第55、56頁)、康海玲(警19054卷一第445-451、463-467頁、偵4127卷第56、57頁)、林香君(警19054卷二第1-4頁、偵4127卷第34、35頁)、曾惠玲(警19054卷二第29-32、39-42頁、偵4127卷第58、59頁)、蕭瑋彤(警19054卷二第107-111頁、偵4127卷第57、58頁)、林千惠(警19054卷二第129-132頁、偵4127卷第36、37頁)、賴育良(警19054卷二第151-153頁、偵4127卷第39、4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291-299、307-310、339-347頁、偵559影卷第10-12頁、偵4127卷第79-81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63-371、429-437、445-450頁、偵559影卷第5-8頁、偵4127卷第79-81頁)、證人林寶華(警93781卷二第266-269頁、偵6658影卷第4、5、126-129頁、核交392卷第159-164頁)、李紅英(警93781卷二第313-316頁、偵557卷第117、118頁)、李惠娟(警93781卷二第326-330頁、偵557卷第139-141頁)、袁玉梅(警93781卷二第338-342頁、偵557卷第93、94頁)、廖龍木(偵559影卷第35-37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曾建豪(警93781卷一第131-137 頁、警19054卷一第121-126、135-141頁)、楊美華(警93781卷一第186-192頁、警19054卷一第349-355頁)、曾允信(警93781卷二第232-238頁、警19054卷一第67-73頁)、曾秀燕(警19054卷一第377-383、411-41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淑娟(警93781卷二第303-309頁、警19054卷一第247-252、263-269頁)、朱妙花(警19054卷一第203-209頁)、張政輝(警19054卷一第311-317頁)、張惠儀(警19054卷一第431-437頁)、康海玲(警19054卷一第469-475頁)、林香君(警19054卷二第13-19頁)、曾惠玲(警19054卷二第33-38、45-51頁)、蕭瑋彤(警19054卷二第113-119頁)、林千惠(警19054卷二第135-141頁)、賴育良(警19054卷二第155-161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301-305、311-319、349-355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73-379、439-444、451-4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寶華(警93781卷二第271-277頁、偵6658影卷第130-136頁)、李紅英(警93781卷二第317-323頁)、李惠娟(警93781卷二第331-337頁)、袁玉梅(警93781卷二第343-349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賭電腦現勘資料(含遊戲規則、個人資料、後台帳號資料)(警93781卷一第32-72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西康路16、18號;被告部分】(警93781卷一第73-81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西康路20號;被告部分】(警93781卷一第82-88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99、100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36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1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8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2、103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12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4頁)、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5頁)、112年投地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一第10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93781卷二第253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481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二第258頁)、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2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二第259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93781卷二第26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48號搜索票、臺中市○○○○○○○○○○○○○○○○○○○○○○○○○○○○○○○○○路00號;另案被告蔡梅雅、巫淑惠部分】(警93781卷二第350-355頁)、幣別及匯率明細(警93781卷二第385頁)、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阿娟」、「陸阮」、「CH」、「黃春娇」之對話紀錄、相簿錄擷取畫面(警93781卷二第397-4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樹人一街;同案被告黃淑娟部分】(警93781卷二第290-295頁)、被告與暱稱「曾建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43-175頁)、同案被告曾秀燕與暱稱「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77、178頁)、另案被告巫淑惠與「美女同事團」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79、180頁)、同案被告黃淑娟之手機內聯絡人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181-183頁)、同案被告黃淑娟之與暱稱「吳瑞蘭」、「melly」即朱妙花、「發發發」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271-275、277-279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5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1-283頁)、111年投地聲監字第167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5-287頁)、111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89頁)、112年投地聲監續字第53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291-294頁)、同案被告張政輝之中華電信客戶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繳費證明單(警19054卷一第319-323頁)、同案被告曾秀燕與暱稱「吳瑞蘭」、「巫淑惠」、「黃樂樂」即黃淑娟、「梅雅」即蔡梅雅、「佩蓁」即林佩蓁、「小玲」、「阿菊」、「美美」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一第385、387、391-397、399、400-406頁)、112年投地聲監字第1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19054卷一第461頁)、被告與暱稱「曾惠玲」之手機聯絡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53-99頁)、另案被告蔡梅雅之手機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321-324頁)、另案被告巫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381-416頁)、另案被告巫淑惠與「256=淑惠」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9054卷二第459-479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西康路12號;另案被告蔡梅雅、巫淑惠】(偵559影卷第44-6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683號】(偵4127卷第97、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南投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684號】(偵4127卷第117-12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4127卷第123-128頁)、本院112年度埔簡字第117號、112年度易字第468號、113年度埔簡字第123號判決(偵4127卷第135-143、145-150、155-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5841卷第15-17、25-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押物品照片(偵5841卷第35-38、45-59、67-69、77-100頁)、臺灣銀行外幣收兌處據點網路查詢資料(核交392卷第23、24頁)、安徽潁泉農村商業銀行網路查詢資料(核交392卷第179、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4日刑偵七二字第1136121629號函暨檢附扣押物品清單(核交392卷第187-239頁)、扣押物品清單【各國紙幣】(本院金訴卷一第99-117、121-127、131-135、139、143、147、151、155頁)及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以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載稱「阿娟」、「黃春娇」為兩岸地下匯兌之匯兌商一旨。然查,卷內「微信」暱稱「錢前」(被告所申辦)與「阿娟」之對話紀錄:「(娟)內容略為傳送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資料」、「(錢)好」、「(娟)等會過去」、「(錢)有先入五兩其他的明天後天陸續會給你錄」、「(娟)麻煩您明天全部齊全」、「(娟)下午過,如有多少就入點也可」(警93781卷一第165、166頁),經被告、同案被告曾建豪確認結果,指稱此係臺灣人「阿娟」要其等幫忙處理指定匯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115,500元等語(警93781卷一第
96、149頁),足徵「阿娟」純屬有兩岸地下匯兌需求之客戶,並委託被告一方代為處理匯兌事宜,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之地下匯兌商身分。另徵諸卷內「錢前」與「黃春娇」之「微信」對話紀錄:「(娇)【視訊取消】」、「(錢)??」、「(娇)【傳送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警93781卷一第172頁),雙方對話實際意涵不明,同案被告曾建豪(警93781卷一第149頁)、楊美華(警93781卷一第199頁)也不清楚此人真實身分,僅被告供稱:可能是客戶等語(警93781卷一第97頁),復佐以「黃春娇」係持用臺灣地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警93781卷一第160頁),是尚不能排除「黃春娇」亦僅係委託被告一方代為處理匯兌事宜之人,卷內復查無「黃春娇」有替被告一方處理兩岸間人民幣及新臺幣匯兌事宜之積極事證,則起訴書指稱「黃春娇」為地下匯兌商,稍嫌速斷。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非法買賣外匯之幣種,雖被告供稱:有顧客上門要求匯兌,如果是外幣換新臺幣或要以新臺幣換外幣,我們都會兌跟收等語(警93781卷一第90頁)、同案被告曾建豪指稱:來銀樓的客人匯兌外幣的話,外幣現金都收等語(警93781卷一第144頁),未特定本案供非法買賣外匯之幣種,似謂附表四所示扣押之外幣均有供本案非法買賣之用,然勾稽被告另陳稱:扣案之越南盾是其他客人來店內跟我換新臺幣留下來的,還有給對方方便,也有美金、人民幣、港幣等語(警93781卷一第12、17頁)、我跟員工間討論外幣匯兌,美金是「美國家具」、日幣是「SAKURA」、人民幣是「熊貓」等語(警93781卷一第91頁)、扣案的越南盾是越南的人跟我換的,我沒有去過越南,而扣案的日幣有部分是我自己出國用剩的,有部分是客人跟我換的等語(偵557卷第285頁);同案被告曾建豪另指稱:曾萬貴跟員工討論外幣匯兌,美金是「美國家具」、日幣是「SAKURA」、人民幣是「熊貓」等語(警93781卷一第144頁、核交392卷第94頁),則彙整以上供詞,應可特定犯罪事實欄二所供以非法買賣外幣之幣種,僅限人民幣、美元、日圓、越南盾及港幣,而不含檢察官所主張之澳幣、瑞士法郎、印尼盾、歐元、新加坡幣、英鎊、加拿大幣、泰幣、韓圜等外國貨幣,自應更正。
另被告一方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獲利方式,勾稽同案被告曾建豪(警93781卷一第144、145頁)、楊美華(警93781卷一第179、180頁、警19054卷一第334、335頁)、曾秀燕(警93781卷一第220頁)及被告(警93781卷一第16、92頁、偵557卷第28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3頁)所述,被告一方係按外匯買賣當下之臺銀牌告匯率向客戶報價,未在臺銀牌告匯率之基礎上為匯率之增減,亦無向客戶另外收取手續費,則起訴書載稱,被告一方於非法買賣外匯之過程中有收取手續費以獲利等情,容非正確;復參酌同案被告曾建豪陳稱:客人如直接拿外幣來兌換,曾萬貴是以臺灣銀行當日即時匯率報價,並將相對應新臺幣兌換給客人,老闆(按即曾萬貴)會找匯率較優、也就是較臺銀當日匯率為低的匯兌商,賺一點差價等語(警93781卷一第144頁),堪認被告一方對客戶以臺銀牌告匯率報價及取得外幣後,係將所取得外幣持向匯率報價較臺銀牌告匯率更加優惠之其他匯兌商出售,以作為此部分犯行之獲利方式。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二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法院自應究明釐清事實,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卻為中國大陸地區之流通性貨幣,係屬資金、款項;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應予處罰。是祇須非銀行,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其中
三、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三、㈡部分,則僅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意旨固稱,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即賭客曾惠玲下注簽賭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一旨,惟此部分既係被告於本案賭博期間內所犯,且賭博方式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相同,應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均係基於同一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意而為,僅簽賭單據收受之方式不同,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亦應該當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名(本院金訴卷二第9、83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兩岸間新臺幣及人民幣異地清算交換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非法買賣外匯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在同一場所,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犯行本身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即便有多次地下匯兌業務行為或非法買賣外匯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本案賭博期間內,反覆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而此些賭博行為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亦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4罪,均係於本案賭博期間內,基於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較屬合理,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㈠及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應分論併罰等旨,容有誤會。
四、被告①與同案被告曾允信、曾建豪、楊美華、曾秀燕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②與同案被告曾建豪、楊美華、曾秀燕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行;③與同案被告曾建豪、曾秀燕、黃淑娟、張政輝、張惠儀、康海鈴、賴育良、朱妙花、林香君、林千惠、蕭瑋彤、另案被告巫淑惠、蔡梅雅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不含犯罪事實欄三、㈠之賭客曾惠玲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蒞扣卷內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憑,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援引該規定以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時,均未滿80歲,自無從邀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寬典。
㈢、辯護人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等語。查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其處斷刑下限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至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部分,被告所犯者均非法定本刑重大之罪,要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仍存有顯堪憫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減輕被告刑責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無視政府對於貨幣異地間清算交換及外匯買賣之匯兌管制措施,非法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及以買賣外匯為常業,影響金融秩序及外匯管理;至其從事之賭博行為,則助長投機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均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年歲已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幫忙家裡顧店、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有小孩5名(2男3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從事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量刑相關資料(含被告患有惡性腫瘤、慢性循環疾病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從事犯罪之期間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因賭博、非法買賣外匯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本案判決之際,距被告前案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至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形式要件相符。茲考量被告垂垂老矣,且身罹惡性腫瘤等疾病,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有上述犯罪前案紀錄,然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多年,非刑罰矯正效果不彰致於短時間內再犯,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堪認被告人格所表彰之反社會性格及對法律秩序之敵對意識不強,倘令其入監執行,能否確實收教化之效,尚有存疑,但對其家庭及將來出監後對社會之銜接適應,顯將造成極大影響,是本院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刻反省,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是經斟酌被告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適用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欄所諭知之緩刑所附負擔內容履行,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收教化之效。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700元、2萬元(本院金訴卷一第466頁),俱全數繳回扣案,有蒞扣卷內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從事賭博犯行之期間雖非短暫,且依同案被告黃淑娟(警93781卷二第299頁、警19054卷一第259頁、偵558卷第81頁)、張政輝(警19054卷一第308頁)、另案被告蔡梅雅(警19054卷二第298頁)、巫淑惠(警19054卷二第370頁)、被告(偵557卷第206頁)之指述,被告每日收取之賭資少則約8萬元,多則可達約19萬元之譜,但莊家、賭客之博弈往來,本即互有盈虧,且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每日簽單總表」(期間為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有明確記載被告從事賭博犯行之盈虧外,並無客觀卷證可供核實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從事賭博犯行期間之獲利狀況,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僅能為被告於該段從事賭博犯行之期間,因互有盈虧故實際獲利為0元之有利認定。而經核算附表四編號47「每日簽單總表」之結果,被告從事賭博犯行之獲利為1,344,046元,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此金額均不爭執(本院金訴卷二第27、28頁),本應全數沒收,但考量被告已80餘歲之高齡,且現僅從事閒散工作、收入不豐,倘就該筆犯罪所得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顯不利於被告維持其最低限度之生活,則綜合以上各情,為免沒收被告之全部犯罪所得過於苛刻,致其無從維持最低限度之生活條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額度為448,01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即調節後沒收3分之1),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便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乃被告用以聯繫從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93781卷一第9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40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警93781卷一第99-103頁),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75年5月16日施行(75年5月14日修正公布),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犯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中有關外匯及價金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19、29所示之物,俱為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買賣外匯犯行所用之物(警93781卷一第12、99-10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2、103頁);至附表四編號21部分,僅其中日圓11萬元(偵557卷第285頁)、附表四編號28部分,僅其中人民幣143,000元(警93781卷一第95、147頁)、附表四編號31部分,僅其中美元5,580元(被告供稱此部分扣案之美元11,161元,僅一半供換匯使用,則用以換匯之美金數額應為5,58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本院金訴卷二第103頁)係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買賣外匯犯行所用之物。而上開供被告從事本案非法買賣外匯犯行所用之物,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6、17、22、41、45至53、55、56、58至62所示之物,雖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義務沒收標的,但屬被告預備使用或已實際用作此部分賭博犯行之犯罪工具(警93781卷一第1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404-408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有前項規定之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曾萬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曾萬貴共同犯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如附表四編號5、19、21(僅其中日圓拾壹萬元)、28(僅其中人民幣拾肆萬參仟元)、29、31(僅其中美元伍仟伍佰捌拾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 曾萬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6、17、22、41、45至53、55、56、58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匯兌日期 匯兌客戶 匯兌金額 匯兌至大陸地區帳戶 匯兌手續費報酬 1 110年底某日 李紅英 新臺幣10萬元 李紅英胞妹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2 111年11月底某日 李紅英 新臺幣10萬元 李紅英胞妹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0元 3 111年12月2日 袁玉梅 人民幣6千元 袁玉梅母親朱信球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1,900元 4 111年11月30日 李惠娟 新臺幣18萬4千元 李惠娟指定之李國振安徽潁泉農村商業銀行富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0元 5 112年1月4日 李惠娟 新臺幣52萬元 李惠娟大陸地區友人指定之李國振安徽潁泉農村商業銀行富民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新臺幣6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參與賭博分工期間 報酬(新臺幣) 1 黃淑娟 106年間某日起開始斷斷續續兼職,嗣自111年3、4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27日止擔任晚班正職(惟正職期間每月上班天數至多為15、16日) 日薪1千元 2 張政輝 107年、108年間之某日起至 112年1月5日止(期間約4、 5年) 日薪800元、月薪2萬4千元 3 張惠儀 112年1月5日回溯5至7個月前之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 時薪200元、每月5,200元 4 康海鈴 111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2年1月5日止(非固定每日皆到班,即使到班,時數亦無固定) 時薪100元 5 賴育良 107年11月間(僅1個月) 月薪3萬元 6 朱妙花 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1日(代班) 每次1千元 7 林香君 106年間某日至112年1月5日間之某24日(代班) 每日500元 8 林千惠 112年1月2日前不久之某1日(代班) 每次1千元附表四:【扣案物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 電腦主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3 蘋果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4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型號:iPad第6代;IMEI碼:000000000000000)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5 蘋果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X ;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6 (戶名:曾建豪)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7 (戶名:曾萬貴)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8 (戶名:夢想街八號)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9 (戶名:劉士誠)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0 (戶名:曾允發)第一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1 (戶名:曾允信)埔里鎮農會、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存摺 1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2 (戶名:羅翌晨)台中銀行存摺 1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3 (戶名:曾秀燕)第一銀行、台中銀行存摺 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4 (戶名:邱子綺)合作金庫銀行、台中銀行、第一銀行存摺 5本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5 現金(新臺幣) 215,700元 ①100元47張、500元28張、1千元197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6 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7 今彩539開獎號碼單 1張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8 現金(新臺幣) 2,900元 ①1000元2張、500元1張、100元4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19 現金(越南盾) 700萬元 ①50萬元9張、20萬元12張、10萬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0 現金(美金) 225元 ①100元2張、20元1張、5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1 現金(日圓) 233,000元 ①1萬元23張、1千元3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2 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3 現金(新臺幣) 250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4 錄放影機(主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5 點鈔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6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mini;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7 現金(新臺幣) 645,600元 ①1千元609張、500元30張、100元216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74至81頁) 28 現金(人民幣) 158,959.3元 ①100元1430張、50元92張、20元215張、10元610張、5元152張、1元142張、5角94張、1角103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29 現金(港幣) 56,070元 ①1千元9張、500元71張、100元91張、50元9張、20元68張、10元66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0 現金(澳門幣) 30元 ①20元1張、10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1 現金(美元) 11,161元 ①100元43張、50元6張、20元304張、10元47張、5元1張、1元6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2 現金(瑞士法郎) 400元 ①200元2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3 現金(印尼盾) 10,906,500元 ①10萬元106張、5萬元5張、1萬元3張、5千元3張、2千元5張、1千元1張、500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4 現金(歐元) 2,775元 ①100元21張、50元12張、20元1張、10元5張、5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5 現金(新加坡幣) 5,976元 ①1千元5張、100元3張、50元13張、2元13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6 現金(英鎊) 670元 ①20元30張、10元6張、5元2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7 現金(澳洲幣) 7,760元 ①100元62張、50元31張、10元1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8 現金(加拿大幣) 4,620元 ①100元28張、50元25張、20元25張、10元6張、5元2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39 現金(泰銖) 10,38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0 現金(韓元) 476萬元 ①5萬元91張、1萬元17張、5千元4張、1千元20張 ②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1 簽單 346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2 電腦主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3 diplomat保管箱 1個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一第83至88頁) 44 三星廠牌銀色智慧型手機(型號:Galaxy Z Flip4;IMEI碼: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5 111年12月25日簽賭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6 111年12月26日簽賭簽單 1批 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0號12樓之1查扣(警93781卷二第290至295頁) 47 每日簽單總表 17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48 簽單存根聯(六合彩) 19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49 簽單存根聯(539) 70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0 廖龍木簽單(539) 3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1 手寫簽單 8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2 已兌獎簽單 19張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3 空白簽注單 6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4 計算機 3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5 現金(新臺幣) 228,888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6 印章 3顆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7 傳真機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8 空白簽單(大樂透) 4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59 空白簽單(六合彩) 3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0 空白簽單(539) 12本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2 監視器鏡頭 5個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3 鐵捲門遙控器 1個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4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 65 三星廠牌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查扣(警93781卷二第351至3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