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信武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3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依指示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以提領交予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然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而未能遂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附表「被害人」欄「廖美雲(未提告)」之記載更正為「廖美雲(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信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於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仍有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雖有舊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未符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條件,而被告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雖於另案中曾聽從「王鑫」、「阿寶」之指示進行提領
、轉匯款項,然本案告訴人廖美雲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帳,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效果。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王鑫」、「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
,因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本案遭詐欺之款項6萬元已經由銀行返還與告訴人(詳後述);⑷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獲有10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
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
㈡遭圈存於本案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款項6萬元,雖屬洗錢之財物,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6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號被 告 王信武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鎮○○○村0○00號(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鑫」、綽號「阿寶」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自己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及綽號「阿寶」之人,「王鑫」遂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理由,詐騙附表所示之廖美雲,致廖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信武再依指示自行或將提款卡交予該集團內不詳之人提領、轉帳,以提領交予指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王信武坦承其所申辦將來銀行及京城銀行、土地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自稱「王鑫」之人,並依其等指示提領現金交予上手,共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廖美雲於警詢之證詞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報案紀錄各1份 被害人廖美雲遭詐騙匯款之過程。 3 將來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害人廖美雲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將 來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第396號、第443號、第491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被告相同模式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阿寶」、「王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經南投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就此部分爰不予重複為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廖美雲 (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27分許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