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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證 人 李婕菲上列證人因被告郭巧翎被訴詐欺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李婕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李婕菲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下午2時整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證人傳票業於115年6月2日合法送達於證人之住所,而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科處證人罰鍰1萬5,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