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光明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於114年3月10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11日23時許」、第13行關於「於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3月12日12時30分」(偵卷第27、28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20、50、59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收取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船長」、「鯊魚」、「牛唔飲水唔行得後樓梯」、「413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
、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其犯罪情節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偵卷第112頁,院卷第
20、50、59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述
,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係香港地區居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以增加收入,自香港入境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配合指示收取被害人遭騙款項,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偵卷
第9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2號被 告 乙○○ (香港籍)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在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香港籍)於民國113年3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船長」、「鯊魚」、「牛唔飲水唔行得後樓梯」、「41303」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以每日報酬港幣5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欺款項。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船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許以買賣虛擬貨幣假投資方式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Becoin store」之人約定於114年3月11日12時30分,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之中興郵局前,以面交現金方式買受虛擬貨幣,乙○○遂依「船長」指示到場,欲收取現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惟乙○○搭乘至前開中興郵局之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狀,而即時通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員警並到場埋伏,於同日12時42分許,見乙○○收取現金後,當場逮捕乙○○而未遂,員警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手機2支、新臺幣千元鈔100張(已發還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香港仲介「金撈達 鉅利國際」介紹其來臺灣打工,工作內容為面交收受購買USDT的款項後,放在「船長」、「鯊魚」指定的地點。 2.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業已在新竹某處向不詳被害人收取現金10萬元,爾後依「船長」指示將該10萬元放在某咖啡廳2樓洗手間洗手台旁。 3.每天薪資為港幣5000元,且收錢時可另外從收取到的款項中拿取3000元作為當日之生活費及交通費。 4.除了逮捕當天之對話紀錄外,其他都依指示刪除完畢。 2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與Becoin store之LINE對話紀錄 被害人甲○○遭詐欺、交付款項之過程。 3 證人吳建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搭載被告從彰化高鐵站前往中興郵局之計程車司機吳建能,見被告形跡可疑,遂於將被告載送至中興郵局後,立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報案。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被告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押手機裡Telegram群組「港人員2」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船長」、「鯊魚」、「牛唔飲水唔行得後樓梯」、「41303」、不詳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法條部分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