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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合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合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日,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所得之受款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先由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申請超商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繳費代碼),再佯以投資入金云云之詐術,致陳紜婕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6日14時53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吉龍門市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繳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本案繳費代碼作為付費管道,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消費爭議為由申請愛走公司退款,該公司遂於113年9月17日11時40分許,連同其他退款共2萬6150元匯至合庫帳戶,莊合誠見各筆不明款項流入合庫帳戶後,旋於短時間內持金融卡提領現金,並交付與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以上揭方式藏匿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陳紜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合誠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合庫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交給別人。我之前跟一位綽號「阿偉」的朋友合夥做生意,我會向阿偉借錢,因為阿偉有在網路賣東西,所以阿偉會使用第三方支付方式把錢直接轉給我,當我要還錢時,我再從合庫帳戶領錢出來還給阿偉,我沒有從事詐騙或洗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客觀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紜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愛警字第1131030006號函、訂單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訂單資訊、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電

話、聯絡住址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提供與阿偉合夥或借款之任何資料及對話紀錄以供調查,且如被告所述,阿偉係用合夥事業之貨款充當借款,如此豈非導致公司帳目不清,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可疑。

㈢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縱使款項受領者在大陸地區或其他境外,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本案被告以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果若被告所辯匯入之款項只是借款,則被告還款時亦可直接匯與阿偉,以留存金流證明還款金額,實無需透過此種輾轉、隱晦之方式為之。另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中肄業,擔任茶葉工多年經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惟被告竟仍為無特殊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他人以其名下合庫帳戶收取匯款,再依指示提領轉交,足認被告對於其上開行為將可能為他人取得詐欺款項,並藉由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節有所預見,卻仍決意為之,而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可證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足徵被告所辯上情,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偉」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事

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騙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其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權侵害之數額、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未賠償告訴人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而依卷內現存

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