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秉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秉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壹張、牛皮紙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金獵犬」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秉宸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朋分詐欺贓款,藉此牟利(謝秉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第3580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謝秉宸與「黃金獵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後行使、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以電話聯絡陳宥樺,佯為榮民總醫院人員,且冒用「新竹警察局廖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對陳宥樺詐稱,陳宥樺為經濟犯罪之通緝犯,須對陳宥樺之財產執行扣押等語。使陳宥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於112年11月17日在南投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鹿谷店旁,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再由謝秉宸依「黃金獵犬」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至南投縣鹿谷鄉某處統一超商門市,使用「黃金獵犬」所提供之QRCODE,操作IBON機臺之列印功能,列印而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之收據1張,並在收據內以印列方式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各一枚,以表彰「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向陳宥樺收取「假扣押公證資金」85萬元之意。謝秉宸完成上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之收據後,放入牛皮紙袋內,於112年11月17日12時45分許,步至全聯福利中心鹿谷店旁,見陳宥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即上車並當場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交付陳宥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宥樺、「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使陳宥樺基於同一錯誤,將85萬元交付謝秉宸。

謝秉宸取得85萬元詐欺贓款後,步行至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鹿谷門市,搭乘由不知情計程車司機謝坤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並依「黃金獵犬」指示,於同日至臺中市處某,將85萬元扣除其犯罪所得3萬4000元所餘81萬6000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坤山、告訴人陳宥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謝坤山之電話通聯紀錄(警卷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25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卷89頁)、告訴人之通聯紀錄(警卷51至76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20至24頁)、現場照片(警卷3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45至46頁)、存摺影本(警卷39至44頁)在卷可參。復有陳宥樺提出而經留存之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及牛皮紙袋1個,扣案可憑。又用以盛裝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之牛皮紙袋,經警採得2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左食指、左姆指之指紋相符一節,有證物照片(偵卷133至149頁)、該局114年3月3日刑紋字第11460239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117至127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係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其中第44條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8月2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生效前,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應依該條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生效後,則應依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榮民總醫院人員、「新竹警察局廖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持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向告訴人行使,而詐取其財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有冒用政府機關及警察人員、檢察官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查扣案「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戳各一枚,係表示公務機關、公務員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又扣案「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既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文書之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且為列印本,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上以印列方式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各一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即「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黃金獵犬」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對告訴人實行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並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合,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因家庭經濟不佳,貪圖分取詐欺贓款3萬4000元不法財物之犯罪動機。又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冒用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義,向告訴人施詐行騙,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且將收取之贓款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手段。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受有高達8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行使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破壞公文書之社會憑信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風氣。犯後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行為前,因公共危險、強盜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助理人員,與父母親及姊姊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之收據1張、牛皮紙袋1個,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時,用以交付告訴人以實行詐術,使告訴人交付85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扣案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收據1張及牛皮紙袋1個,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得詐欺贓款共3萬4000元,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3萬4000元,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如有過苛之虞,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85萬元贓款,除被告分得其中3萬4000元外,其餘81萬6000元已經被告轉交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筆款項並未扣案;衡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僅屬勉強維持,且被告僅為車手而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人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取款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勢必壓縮被告日常生活之維持,容有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