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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68號、114 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XUAN DA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6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CAO XUAN DAN(中文姓名:高春檀)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 年6 月25日起予以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核閱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75 號刑事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41、42頁)。

㈡茲因被告之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 年6 月25日起至同

年9 月24日止),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卷證資料,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等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為逃逸移工,有逃亡之虞;且有多次提領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又因上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不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難達成羈押之效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 年9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第1 次延長羈押;不禁止接見、通信)。至於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但以上開案件既已宣判在案、被告亦在監所羈押,串證翻異之可能性較低,即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顏代容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