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呈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
1、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呈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賴呈文明知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真意,竟與葉守泰(綽號「小樂」,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國楝」、「張介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葉守泰指示賴呈文持不實之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文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富隆企業社(已廢止,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手續,將富隆企業社負責人由林致風變更為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管理商業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又於112年10月18日依葉守泰之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辦理富隆企業社名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富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及更換印鑑等申請手續。後賴呈文復依葉守泰之指示,另於112年11月3日至元大銀行秀朗分行,持不實之銷貨單,誆稱富隆企業社因購貨有結匯需求,而以富隆企業社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元大外幣帳戶),足生損害於元大銀行管理客戶之正確性,隨後即將元大富隆帳戶及元大外幣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葉守泰。嗣「張國楝」、「張介欽」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楊俐玲施以詐術,致楊俐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號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元大富隆帳戶內,旋遭結購外幣至元大外幣帳戶後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賴呈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並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相關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石芷綺施以詐術,致石芷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被告賴呈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的部分,我是被證人葉守泰騙去臺北用藥物控制我去辦富隆企業社負責人及銀行帳戶的變更登記,他們用海洛因控制我,包含證人葉守泰還有2、3個人一起,因為過程中我藥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想到要求助或報警;就上開事實欄二的部分,是因為我那時候住在大園,有時候會請朋友幫忙領錢,所以會告訴他們密碼,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就是被其中1個朋友拿去用,我沒有把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是被盜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依證人葉守泰之指示,至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辦理富隆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手續,將富隆企業社負責人由林致風變更為己;又於112年10月18日依葉守泰之指示,至元大銀行秀朗分行辦理元大富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及更換印鑑;復依葉守泰之指示,另於112年11月3日至元大銀行秀朗分行,持不實之銷貨單申辦元大外幣帳戶,並將元大富隆帳戶及元大外幣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葉守泰,嗣「張國楝」、「張介欽」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楊俐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俐玲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號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元大富隆帳戶內,旋遭結購外幣至元大外幣帳戶後遭提領;另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相關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石芷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石芷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列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陳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149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俐玲、石芷綺、證人葉守泰(以下逕稱葉守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422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5至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184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21至126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富隆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富隆企業社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公司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全國商工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元大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非個人戶適用、存款客戶通訊/營業處所地址確認函簽署回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免填單跨交易狀態檢核表、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66217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歸費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3542256號函、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圖截圖、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40792600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規費收據、轉讓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38146623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秀朗分行元秀朗字第1140000481號函暨檢附更換印鑑暨相關約定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法人/團體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76305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元大外幣帳戶之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法人/團體聲明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1128176305號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恆雲有限公司銷貨單、桓云有限公司發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40068539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150003971號函暨檢附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外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500025712號函暨檢附資料、葉守泰之法院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見警卷一第21、23至
27、28至31、54至55、38至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3至117、123至297、299、321至329、333至341、345至367、369至391、393至397頁;警卷二第13至15、16至17、19至20、35至36、26至34頁;本院卷第61至65、81至89、93至126、137頁)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⑴被告雖稱係被葉守泰以藥物控制始依指示為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申辦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稱:葉守泰騙我去辦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做使用,他都沒有給我錢,又騙我吃毒品,所以我要檢舉他;葉守泰是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因為他說找葉守泰有工作又可以賺錢,我為了要賺錢就去找他;葉守泰於112年9月16日凌晨的時候開車來找我,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後來我就被他們軟禁,轉移好幾個地點,葉守泰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吸食,之後他們就帶我去銀行辦資料,最後到113年2月20幾號時,他說我的簿子已經沒有用了,可以走了;當初我被葉守泰跟不認識的人載我到銀行門口後,叫我進去辦理開戶,他們在銀行外面等我,辦好之後全部的資料就被他們拿走了;我當時被軟禁大約5個月,要離開時我有問葉守泰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所賺的錢怎麼沒有給我,他說扣掉你施用毒品的錢差不多,老闆也不會多給你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08至316頁),於本案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問:他們叫你去臺北做什麼工作?)他們只有跟我說欠錢可以賺錢而已,我想盡快還錢就去了,我欠的是別人的債務(見偵卷一第106頁),本案審理時則稱:他們就是給我毒品施用,我就配合他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證被告初始即係為賺取報酬、償還債務,故主動向葉守泰表示願意為其工作,而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遭葉守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載往銀行處理開戶手續時,係單獨進入銀行辦理,衡情若被告確遭脅迫、軟禁,為逃離葉守泰等人之控制,理應趁無任何詐欺集團成員在旁時積極向銀行或其他人員求助,然被告反依葉守泰等人之指示,完成開戶手續後將資料交付予葉守泰,難謂被告係因受迫而從事前開行為;尤有甚者,被告復稱於離開時向葉守泰追討提供帳戶所賺的錢,並稱他們提供毒品給我,我就配合提供帳戶等語,益證被告為獲取報酬、吸食毒品,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以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元大富隆帳戶、元大外幣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⑵而葉守泰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透過劉宛君問我,說想賣帳
戶賺錢,我就介紹一個在收帳戶、綽號「阿龐」的男子給他們認識,被告早就知道提供帳戶的用途,因為當初就是他說缺錢才要賣帳戶的,因為我有認識在收帳戶的人,所以才會牽線給被告,我跟「阿龐」他的朋友去桃園找被告回來新北市後,我就先離開沒有再與他們一起,是後來被告說他的帳戶已經賣了,要我拿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來處理,我不願意他們還來砸我家並把我的女友押走;被告說我112年9月至113年2月持續提供毒品並限制他人身自由,但我在112年10月底到11初曾因另案被收押2個禮拜,怎麼可能有辦法持續監控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而葉守泰於113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7日因另案被羈押乙情,有葉守泰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故葉守泰所述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葉守泰之證述,可證被告確係因缺錢花用,始主動尋找葉守泰詢問提供帳戶換取報酬之機會,且自始即知悉提供帳戶之目的,尚非如被告所述係遭葉守泰控制,其前開辯詞顯係因最後未取得任何報酬而與葉守泰反目之卸責之詞,所辯均無可採。
⒉從而,被告明知其從事富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元大富隆帳戶
之變更登記及申辦元大外幣帳戶等行為,均係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不法用途,仍不顧於此,為獲取利益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乙情,灼然甚明。
㈢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雖辯稱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他人,係因之前會請朋友
幫忙領錢,所以會告知他們密碼,本案郵局帳戶是被朋友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且現代社會科技進步,便利商店比比皆是,而便利商店內皆附設自動提款機,任何人均得持提款卡輕易前往距離自身最近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是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若非喪失行動能力或與受託人具有極高的信任關係,應知不得輕易將金融帳戶之密碼隨意告知他人或委託他人取款,以防自身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輕易盜領;而縱因故需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若發現帳戶內有不明金流,亦應知須盡快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導致無從控制、估量風險與損失,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然查,被告供稱係為請朋友幫忙領款,所以將密碼告知朋友云云,將本案郵局帳戶之使用權限全然開放予無任何契約、信賴基礎之朋友,又未設任何防免措施以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遭到盜領,所為已與常情不符;而被告復稱:我去掛失金融卡,郵局說我是警示帳號叫我去報警,我就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係於113年2月20日向郵局申請掛失補副,而告訴人石芷綺受騙之款項係於113年3月8日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見警卷二第14頁),可證本案郵局帳戶並非於被告補辦時即被警示,而係被告先向郵局補辦金融卡後,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方遭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此亦與一般人金融帳戶遭盜用之情狀有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逕採為真。
⒉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若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未經本人許可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本案告訴人石芷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乙情,有前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石芷綺時,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已遭凍結、掛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提款卡領取帳戶內贓款,意即本案郵局帳戶之提領權限於斯時已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下。凡此俱徵,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被告辯稱卡片係遭盜用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核無可採。
⒊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存款帳戶(包括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相關物品),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綜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及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此部分之修正於本案尚不生影響。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7年)高於修正後(5年)之規定,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首開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然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該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係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⒈第1次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第2次修正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係降低詐得財物或財產之金額使行為人更容易適用該條規定處罰,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加重要件,然無論係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3、44條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於行為時未有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防制
危害條例新增被告如符合特定要件時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論依第1次或第2次修正之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故此部分之修正於本案尚不生影響。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楊俐玲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
外,至少包含詐騙告訴人楊俐玲之「張國楝」、「張介欽」及被告所聯繫的葉守泰等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成為富隆企業社之負責人,並變更及申辦元大富隆帳戶及元大外幣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洗錢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楊俐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⒉經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稱:離開時我有問葉守泰我提供帳
戶給他們所賺的錢怎麼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6頁),本院審理時又稱:他們給我毒品,我就配合他們提供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可證被告主觀上已非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其他共犯就所發生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張國楝」、「張介欽」、葉守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被告與「張國楝」、「張介欽」、葉守泰對告訴人楊俐玲施
以詐術,使其分30次將款項匯入元大富隆帳戶中,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至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告訴人楊俐玲尚於1
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元大富隆帳戶內,復經結購外幣至元大外幣帳戶後遭轉出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有前開元大富隆帳戶、元大外幣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佐,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不顧其行為造成之影響,所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所有犯行,至審理時雖承認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惟仍爭執主觀犯意,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元大富隆帳戶、元大外幣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元大富隆帳戶、元大外幣帳戶均非被告所有,且前開3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已因警示銷戶而失去效用,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5頁),本院認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0頁),而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⒊洗錢財物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負責變更登記成為富隆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申辦元大富隆帳戶及外幣帳戶,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均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告訴人楊俐玲、石芷綺匯入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蔡霈蓁法 官 顏聖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俐玲 「張國楝」於112年11月14日假冒165勤務中心員警,誆稱楊俐玲之帳戶有匯款至警示帳戶云云,再由「張介欽」假冒檢察官佯稱楊俐玲涉嫌刑案,需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 112年12月6日10時5分許 112年12月6日10時9分許 112年12月7日9時29分許 112年12月7日9時33分許 112年12月8日9時34分許 112年12月8日9時38分許 112年12月11日9時57分許 112年12月11日10時3分許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112年12月12日9時44分許 112年12月13日9時31分許 112年12月14日9時24分許 112年12月14日9時29分許 112年12月14日9時32分許 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112年12月27日9時39分許 112年12月27日9時45分許 112年12月28日9時50分許 112年12月28日9時54分許 112年12月29日9時26分許 112年12月29日9時36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36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40分許 113年1月2日9時44分許 113年1月3日9時27分許 113年1月29日19時56分許 113年1月29日19時59分許 113年1月29日20時2分許 113年1月29日20時6分許 113年1月30日0時30分許 2,000,000元 1,500,000元 2,000,000元 1,500,000元 2,000,000元 1,100,000元 1,120,000元 2,000,000元 1,23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1,200,000元 500,000元 1,500,000元 2,000,000元 1,180,00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1,080,000元 2,000,000元 1,100,000元 486,000元 1,460,000元 1,114,000元 1,700,000元 2,000,000元 880,000元 587,000元 447,000元 2,000,000元 元大富隆帳戶(旋遭結購外幣至元大外幣帳戶後遭提領) 2 石芷綺 假買家、假7-11賣貨便客服、假銀行人員 113年3月8日18時51分許 113年3月8日18時54分許 113年3月8日19時24分許 49,988元 49,989元 33,926元 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