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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子堯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號、114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74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74(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哲也黑子」、「LV」等)於民國113年9月前之某日起,邀集A01(飛機暱稱「財運亨通」、「美金2.0」、「力亨國際-世運」、「萬鼎國際-世運」、「一路發世運」等)、A02(飛機暱稱「水到渠成」、「白居易」)、邱泰瑋(飛機暱稱「邱」)、楊加至(飛機暱稱「$$」)、張為程(飛機暱稱「你最會拖就」)、尉汶彬(飛機暱稱「順風順水」)、A03(飛機暱稱「高富帥」)、A04(飛機暱稱「神話」、「海苔」、「尼克星」)、吳政南(飛機暱稱「小海」)、潘正謙(飛機暱稱「大海」)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A74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贓款並層層轉交予收水手後,再自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處,收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74即與A01、A02自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起,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指示所屬集團之邱泰瑋、楊加至、張為程、A03、尉汶彬、A04、吳政南、潘正謙(上開A01等8人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均經另案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擔任「洗車」、「車手」、「收水」等分工,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

式,向附件一、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件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件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由邱泰瑋或張為程確認附件一、二所示之詐騙帳戶內之金流後,再將該帳戶金融卡分別交予附件一、二所示之提領車手,而由該提領車手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件一、二所示之金額後,於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時地,將該款項交予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手後,復於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二層收水時地,由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二層收水手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二層收水金額後,再行轉交予A74,以層層提領及轉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以電商招

商為由,向A33詐稱可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A33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5日11時3分許,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由張為程於113年9月25日11時36分許,持該帳戶之金融卡,至南投縣○○鎮○○路000號「全聯竹山大明店」,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將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A02,由A02再轉交予A74,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至12月2日12時許間之某日時起,以不詳方式向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匯款64萬4,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而由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不詳地點提領前開詐欺贓款後,於113年12月2日8時許,再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吳政南、潘正謙,A74即與A01共同指示A03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停車場,向吳政南收取前開贓款,A03再將上開詐欺贓款攜至A01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居所交予A01,欲再轉交予A74(嗣經警於113年12月2日,至A01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前開款項,致A01未及交付予A74),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三、嗣經警於114年3月18日至A74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7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74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A33及如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共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被告A7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意旨,於涉及被告A74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犯A01、A02、A03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A01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他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25頁、院二卷第549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並以其並未指揮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亦未參與任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證人A01、A02、A03等人與其素有恩怨,始胡亂攀咬等詞置辯,經查:

㈠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施以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A01、A02共同指揮,邱泰瑋或張為程確認人頭帳戶內之金流後,並由附件一、二所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復將該款項交予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一層收水手後,再由第一層收水手將款項轉交予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第二層收水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編號㈡之時地及方法,向A33施以詐術後,致A33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合作銀行帳戶後,再由張為程於上開所示時地提領1萬元後,並將開贓款交付予A02,由A02再轉交予A74;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實欄編號所示時地及方法,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64萬4,000元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後,交予吳政南、潘正謙,A01即指示A03向吳政南收取贓款後,A03再將該贓款攜至A01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居所交予A01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共犯A01、A02、A03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證人即共犯潘正謙、吳政南、楊加至、邱泰瑋、尉汶彬、張為程、A04於審理及偵查、警詢時之證稱明確,復有附表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及附件一、二「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訴字第59號全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74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指揮者,且有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收水手」之犯罪分工:

⒈依證人即共犯A01於偵查時證稱:「(問:警詢時警方有提供

指認表所有有跟你們做詐騙集團的人讓你指認?)答:有。A

02、A03跟我都是三線收水,邱泰瑋、張為程是二線收水,我們去跟他們收款,張為程是邱泰瑋介紹進來,邱泰瑋離開由張為程頂替他的位置,由A04帶張為程工作。A74是老闆,尉汶彬是一線車手,我不認識楊加至。」、「(問:加入A74的組織?)答:是。」、「我們不懂,一開始是A04教導我們,後來A74會直接指揮我們,A74也會透過A04來指揮我們。」「(問:113年9月跟邱泰瑋收的款是拿去哪邊?)答:

都會回去台中,依據A74指示去指定地方交付款項給他,或者有時候A74會過來跟我們收款。」、「問:尉汶彬是否有吞錢?)答:是。吞了30幾萬元。A74說我們沒有管理好,從我跟A02做的收款去扣掉去賠這30幾萬元,就從我們每天收款的錢去扣,目前還沒有還完。」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71-383頁),而證人A01於審理時另結證以,其收取詐欺贓款後會將該贓款交付A74,並以兌換成虛擬貨幣後回水給集團上游,而A74係其詐欺車手集團飛機群組內之成員,暱稱為「哲也黑子」、「LV」,亦是其所屬車手集團之上手,且被告會在通訊群組內要求車手、收水手遵守「工作守則」,而其於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其所介紹之車手尉汶彬曾侵吞提領款項30多萬元,被告有要求其以收水手之報酬代為賠償等節甚明(見院二卷第19-28頁)。另依證人即共犯A02於偵查時證述:「(問:警詢時警方有提供指認表所有有跟你們做詐騙集團的人讓你指認?)答:有。我有指認A74,他是指揮跟老闆。收水的有我、A01、A03、邱泰瑋、張為程。張為程是電腦手,有負責洗車。A04是負責教導電腦。」、「(問:A74跟A04在飛機群組暱稱?)答:A74之前暱稱叫『哲也黑子』,最近的暱稱叫『LV』。A04之前的暱稱叫『神話』,最近的我忘記了。」、「(問:你的手機有儲存一些收藏是A74傳給你們的工作守則?)答:是。A74跟A04都會傳給我們,叫我們每一個人都要收藏。」、「之前在113年9月的時候有來過南投收水,是跟邱泰瑋和張為程收款。」、「(問:113年9月跟邱泰瑋收的款是拿去哪邊?)答:收去台中市霧峰區。差不多約在榮華街9號,還有一個地址忘記了,都是約在台中市,都是交給A74」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91-405頁),而證人A02審理中結證以,被告係其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之上手,被告於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哲也黑子」,被告或在群組由暱稱「神話」之A04指示其或其他車手前往收款及繳款地點,且被告在群組內曾要求集團內車手、收水手需遵守「工作守則」,而所收取贓款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其所或報酬之比例亦係由被告所決定,於其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內,因其下游車手尉汶彬曾侵吞30多萬元款項,被告遂要求其代為賠償該部分款項等節甚明(見院二卷第29-34頁)。再依證人即共犯A04於審理中結證以,「(問:你在加入他們詐欺集團期間,你負責的工作內容為何?)答:我負責管控,就是控台,負責機房與收水手、車手間之聯繫,例如機房告知被害人已經匯款或在某處交付現金,我就會把訊息傳送給車手或收水手,讓他們前往領款,或向被害人收款。」、「(問:依你剛才所稱工作內容,你會否接觸到詐欺款項?)答:不會。」、「(問:警詢中你稱,還有一個『哲也黑子』的人,是老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是否如此?)答:...基本上是『哲也黑子』在講話,我不認識『哲也黑子』。」、「(問:在群組中,是否『哲也黑子』此人在講話並決定事情?)答:是的。」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72-280頁)。是互核前開A01、A02之證述,其等均明確指稱被告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上手及指揮者,並細譯其等證述就犯罪組織內部之共犯間犯罪分工、被告參與程度,均有明確具體之說明,且與證人A04、邱泰瑋、張為程、楊加至及尉汶彬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而前開證人另能明確指訴被告曾傳送工作守則、下游車手侵吞款項之處置等細節,併衡證人A01、A02等人為第二層之收水,就犯罪分工而言,更加接近收取本案車手集團之上手,是綜合前揭證述情節,則證人A01、A02前揭證述情節,實具有高度之憑信性。

⒉再者,依上開證人即共犯A04之證述,其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分工情節,除與A01、A02所述情節大致相合外,A04亦明確指稱本案集團通訊群組內暱稱為「哲也黑子」之人,為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而與證人A01、A02所指稱「哲也黑子」即被告為本案車手集團之上手且為集團指揮者等情相符,則被告為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且第三層收水手所取得之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等節,即屬可信。另以本案經警於114年3月18日至被告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點鈔機、捆鈔機等物,而前開物品係點數、整理及綑綁較大數量之現金鈔票之用,非屬一般家庭生活常見之物,並參酌被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間與其友人「Yi」之於Instagram社交平台之對話紀錄,被告與「Yi」多次提及其經濟情況一般,而其等所談論者均為數萬至數千不等之金額,且被告為受雇之員工等節(見警一卷第367-628頁),則依前揭社交平台對話紀錄,可知依被告自身之經濟狀況,顯無大量現鈔可供點數或綑綁之需求,併衡以點鈔機、捆鈔機確係屬於詐欺車手上手因有大量現鈔而需整理、點數或綑綁所需之物,再綜合前揭證人A0

1、A02之證述情節以觀,則堪認A01、A02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係交付予被告,是被告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應屬信實。

⒊另依證人即共犯A03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因A04介紹

後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組織,並因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之群組,A74於通訊軟體中之暱稱為「哲也黑子」,其所收水之詐欺贓款,經A01指示係交付予A74,而其可獲得之報酬係A74所訂定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473-487頁)。而證人即共犯邱泰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係於113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其受集團上手A0

1、A02之指示,向楊加至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A02,並因之進入「皇家車隊0.1」和 「清冠一號04車隊」通訊軟體群組等語(見警三卷第671-681頁,偵一卷第275-289頁)。另依證人即共犯張為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於113年9月18日加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因邱泰瑋遭警查獲,遂介紹其加入本案車手集團,並擔任第一層收水手之分工,而其受集團上手A01、A02之指示,向尉汶彬收取贓款後再行轉交予A02,並因之進入「皇家車隊0.1」通訊軟體群組內等語(見警三卷第787-797、819-825、827-847頁,偵一卷第203-217、257-263頁)。而證人即共犯楊加至於偵查時結證以,其於113年9月2日起經邱泰瑋介紹後加入,本案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之分工,並因之進入「皇家車隊0.1」及「清冠一號04車隊」通訊軟體群組,受前開群組內之人指示等語甚明(見警三卷第5-22頁,偵一卷第143-1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A03、邱泰瑋、張為程、楊加至所述可知,其等因參與本案詐欺車手集團後,均需加入「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等集團通訊群組,而本案車手集團上手成員將於群組內指示其等取款地點、提領金額等犯罪細節;而依卷內所附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於113年12月18日對話過程所示,該群組中暱稱為「哲也黑子」之人,於通訊群組內傳送「8:30洗好車」、「等等安泰,包裹到了」、「到了,馬上攻擊(即提領贓款)」、「要加班」、「聯絡其他兩個」、「等等還有一單」等指示,或要求群組內成員確認銀行帳戶資訊、整理收取贓款之總金額等訊息內容,且亦會上傳「人頭帳戶到款截圖」以供集團成員確認贓款流向情形,並要求成員儘速設置電腦設備並節省資金等情(警六卷第79-212頁),則可知「哲也黑子」確係以前揭方式指揮群組內之車手集團成員參與本案提款或收款之犯罪分工;再以本案A01、A02及A03均已明確證稱暱稱「哲也黑子」為被告等情,且依「哲也黑子」之人於車手集團群組內之指示內容以觀,足認本案詐欺車手集團確係受「哲也黑子」即被告指揮、操縱等情為真;是依前開證述及對話過程更可以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共同指揮者,且第二層收水手A0

1、A02所收取之款項係交由被告收受等情,均為信實。至被告辯稱其與A01有素怨,A01始攀咬誣陷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係因積欠賭債而與A01有所舊怨等詞,而偵查及審理中則改稱係因其對A01配偶曾為不適當之玩笑,致使A01心生怨懟等語,則被告就與A01素怨之源由等節,前後一再更異其詞,已屬有疑;況證人A01、A02於審理中均否認其等有所恩怨,且除前開證人2人外,尚有其他證人指稱被告所涉之本案犯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A74,以及共犯邱泰瑋、楊加至、張為程、A03、尉汶彬、A04、吳政南、潘正謙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上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由被告與共犯A01、A02共同指揮車手及收水手,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㈡核被告A74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被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如附件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以及如附

件一、二所示「提領人」欄所示之人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7部分、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罪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所載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9年起即陸續涉有多起

詐欺案件,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17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9年9月14日假釋出監,被告於假釋後仍為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假釋期間中再犯本案犯行,更由擔任「車手」進階到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之「指揮者」、「收水手」,且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所收取之贓款均交予被告,可見被告為詐欺贓款實際掌握、處理之重要角色,而其所為顯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致使本案被害人等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多次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應值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推諉卸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增加檢警查緝成本浪費司法資源,以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三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A74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犯罪性質相同,且各次犯罪時間間距非長,另綜合考量共犯間犯罪分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本案犯罪類型及所扣案物品之功能,堪認前開物品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如附件一、二被害人及A33等受騙遭提領金額共計為266萬元,此應認係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固屬本案車手集團之指揮者,而依證人A0

1、A02之證述,被告於收受前開贓款將以虛擬貨幣回水之集團上游等情,是被告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以及擔任最終之收水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而就被告所收受之詐欺贓款均未能說明流向或所在等情,以及被告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之財物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0萬元,而屬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以,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洗錢標的,因該部分洗錢標的經警執行搜索A01居所而扣案,並實際交付予被告支配管領,且此部分洗錢標的,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宣告沒收,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而被告雖為本案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於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和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一編號1、1-1之告訴人A07部分 A74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 2 附件一編號2之告訴人A08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3 附件一編號3之告訴人A0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附件一編號4之告訴人A1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 附件一編號5之告訴人A1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 附件一編號6之告訴人A1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7 附件一編號7之告訴人A1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8 附件一編號8之告訴人A14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9 附件一編號9之告訴人A15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 附件一編號10之告訴人A16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1 附件一編號11、11-1之告訴人A17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2 附件一編號12之告訴人A18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3 附件一編號13之告訴人A1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4 附件一編號14之告訴人A2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15 附件一編號15、15-1、15-2之告訴人A2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附件一編號16、16-1之告訴人A2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7 附件一編號17、17-1之告訴人A2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8 附件一編號18之告訴人A24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9 附件一編號19、19-1之告訴人A25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0 附件一編號20之被害人A26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1 附件一編號21、21-1之告訴人A27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2 附件一編號22之告訴人A28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3 附件一編號23之告訴人A2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4 附件一編號24、24-1之告訴人A3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5 附件一編號25、25-1、25-2之告訴人A3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6 附件一編號26之告訴人A3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7 附件二編號1之告訴人A34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8 附件二編號2之告訴人A35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9 附件二編號3之告訴人A36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0 附件二編號4之告訴人A37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1 附件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伯鸞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2 附件二編號6之告訴人A3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3 附件二編號7之告訴人A4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4 附件二編號8之告訴人A4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5 附件二編號9之告訴人A4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6 附件二編號10之告訴人A4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7 附件二編號11之告訴人A44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38 附件二編號12之告訴人A45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39 附件二編號13之告訴人A46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40 附件二編號14之告訴人A47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1 附件二編號15之告訴人A48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2 附件二編號16之告訴人A4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3 附件二編號17之告訴人A5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4 附件二編號18之告訴人A5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5 附件二編號19之告訴人A5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6 附件二編號20之告訴人A5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7 附件二編號21之告訴人A54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8 附件二編號22之告訴人A55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9 附件二編號23之告訴人A56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0 附件二編號24之告訴人A57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1 附件二編號25之告訴人A58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2 附件二編號26、26-1之告訴人A5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3 附件二編號27之告訴人A6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54 附件二編號28之告訴人A6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5 附件二編號29之告訴人A6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6 附件二編號30之告訴人A6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7 附件二編號31之告訴人A64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8 附件二編號32之告訴人A65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59 附件二編號33之告訴人A66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0 附件二編號34之告訴人A67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1 附件二編號35、35-1之告訴人A68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2 附件二編號36、36-1之告訴人A69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3 附件二編號37、37-1之告訴人A70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64 附件二編號38之被害人A71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5 附件二編號39之告訴人A72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66 附件二編號40之告訴人A7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67 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A33部分 A7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 68 犯罪事實二、部分 A7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A74 2 捆鈔機1台 3 iPhoneX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事實欄㈡、部分之證據索引

證據索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事實 ①A33警詢筆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投資頁面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十一卷第0000-0000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列表(警二卷第31-33頁) ④全聯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二卷第36-3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事實 ①潘正謙警詢筆錄(警十卷第0000-0000頁) ②吳政南警詢筆錄(警四卷第0000-0000頁) ③A01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65-383頁) ④A02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91-405頁) ⑤A03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73-487、519-525頁) ⑥搜索現場照片(警十卷第0000-0000頁) ⑦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私人會所」、「順風順水順財神」、「清冠。快」、「清冠。資金」、「Ak 04 07幣商」、「馬來人員1.5%」、聊天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十卷第0000-000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