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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凱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為給付。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凱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生活補助費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專員」、「張雅晴」之人使用。嗣「蔣專員」、「張雅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匯,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凱傑於偵訊、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編

號1至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要件,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自以舊法為重,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均予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

63號),與上開犯罪事實相同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本院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任意

將本案帳戶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陳永隆、劉信宏、譚孝慈達成調解,有依約履行中,其他被害人未到庭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71至76、117至131頁),足見被告有彌補之積極行動,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審理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火鍋店員工,與及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涉犯上開犯行,當值非議,惟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永隆、劉信宏、譚孝慈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另未到庭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告訴人仍得另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

34頁),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款收據為證(蒞扣卷第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陳永隆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時,邀請陳永隆加LINE好友,以「假投資」方式,致陳永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26分 150萬元 1.告訴人陳永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48至15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施凱傑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30至32頁) 3.告訴人陳永隆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1至160頁) 2 賴豔華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下旬前某時,邀請賴豔華加入LINE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賴豔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38分 20萬元 1.告訴人賴豔華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5至169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施凱傑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5、30至32頁) 3.告訴人賴豔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0至174頁) 3 彭仕棋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0日,邀請彭仕棋加入LINE群組,以「今彩539保證中獎」方式,致彭仕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3日17時7分 5萬元 1.告訴人彭仕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4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施凱傑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16至29頁) 3.告訴人彭仕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6至49頁) 4 劉信宏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邀請劉信宏加入LINE好友,以「投資紅酒」方式,致劉信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2時43分 5萬元 1.告訴人劉信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施凱傑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3、16至29頁) 3.告訴人劉信宏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至63頁) 同日12時44分 1萬元 5 盧淑敏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某時,邀請盧淑敏加入LINE群組,以「假投資」方式,致盧淑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2日9時30分 60萬元 1.告訴人盧淑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0至78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施凱傑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0、16至29頁) 3.告訴人盧淑敏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至111頁) 6 黃鈺娟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某時,邀請黃鈺娟加入LINE好友,以「開設網路商店」及「假投資」方式,致黃鈺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11時17分 2萬6000元 1.告訴人黃鈺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4至11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施凱傑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25、16至29頁) 3.告訴人黃鈺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6至125頁) 7 譚孝慈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譚孝慈,以「假投資」方式,致譚孝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14日20時52分 5萬5000元 1.告訴人譚孝慈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9至139頁) 2.施凱傑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至29頁) 3.告訴人譚孝慈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40至144頁) 8 黃龍徵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透過LINE,結識黃龍徵,以「假投資」方式,致黃龍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42分 19萬2000元 1.告訴人黃龍徵警詢證述(警二卷第26至39頁) 2.匯款收據、施凱傑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8頁;警一卷第30至32頁) 3.告訴人黃龍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至7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