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114年度聲字第679號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鄭又誠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邢建緯律師被 告即 聲請人 劉昱峰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
2、2910、3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42、A43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延長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101條之1所示各款情事、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二、聲請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即聲請人A42及其辯護人陳稱:A42已坦承全部犯行,深
知悔悟,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甚鉅;且A42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尚需扶養母親、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客觀上無捨家庭不顧而逃亡之可能;且本案相關證物已扣案,復無再犯相類犯行之可能與必要,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即聲請人A43及其辯護人陳稱:A43已坦承全部犯行,早
於案發前即主動切斷與上游聯繫,於國內並有親屬支持,刻正積極籌措款項賠償被害人,若能具保將更有利於履行和解條件;亦願配合每日報到及接受科技監控等處分,並無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A42、A43(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而未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99至105頁);嗣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一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0月26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7頁);再自114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即第二次延長羈押,至114年12月26日止,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1頁),業經核閱本院卷宗無訛。
㈡被告2人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共同被告A44
、A45之供述、另案被告陳利羢之供述、各該被害人之證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A42扣案手機截圖、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截圖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2人所涉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致使規避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動機隨之增加。參酌被告2人先前頻繁出入柬埔寨等境外地區,且曾於境外設置機房、處理金流,顯見其等具備在境外生存、建立人脈及籌措資金之能力。雖辯護意旨稱被告已無資力、電子錢包遺失等語,惟被告2人既曾身為詐欺集團核心幹部,對於虛擬貨幣之操作及跨境資金移轉之管道甚為熟稔,顯較一般人更具逃亡之優勢條件。考量被告之境外活動經歷與其等組織背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
㈣又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運作模式涉及境外機房及虛擬貨
幣金流之斷點設置,具有高度隱密性與專業分工,衡以被告2人於該組織中居於核心或重要角色,對於與大陸盤口聯繫及跨境資金移轉之犯罪模式知之甚詳,客觀上其等所具備之人脈網絡及潛在聯繫管道,並未因遭羈押即全然斷絕。況詐欺犯罪本具獲利迅速、管道便捷之特性,考量被告2人現面臨眾多被害人鉅額求償壓力,在原有犯罪網絡猶存且獲利誘因極大之情形下,極易萌生鋌而走險、利用既有資源重操舊業以填補資金缺口之動機,足認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而有反覆實施該犯罪行為之虞,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
㈣衡諸被告所涉為組織犯罪,且為跨國、集團化、大規模之詐
欺模式,危害社會秩序甚鉅,被告又具備相當之境外資源與組織能力,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風險甚高,足認對被告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已不足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經比較公益維護、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後,當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被告2人雖陳稱其等已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需照顧家庭,並願受科技監控等情,惟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坦認犯行,僅係本院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而其等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償還計畫,要與法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要件無涉,權衡本案如採現行科技監控設備替代羈押,預警與嚇阻效果仍有限,恐尚不足以杜絕被告2人脫免刑責、規避執行之風險,是前揭聲請及答辯意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應均自114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