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誠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關治維律師邢建緯律師被 告 劉昱峰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張藝騰律師被 告 潘進裕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被 告 陳鏡喬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62、2910、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23萬205元,沒收之。
劉昱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87萬4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進裕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9,750元,沒收之。
陳鏡喬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9,750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鄭又誠(暱稱「湯姆2.0」)與劉昱峰(暱稱「CC02天龍蓋地虎0270」、「虎哥」)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月起,組成以詐欺及洗錢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月接續招募潘進裕(暱稱「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MP」)、陳鏡喬(暱稱「岩展-湯-肯德基」、「岩展-湯-周瑜」)、「岩展-湯-綠魚里魚」、「岩展-湯-麥斯」)、陳利羢(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加入。潘進裕、陳鏡喬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3年2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組織成員均以通訊軟體群組「電話群」、「猛龍電話群」(以下合稱「本案群組」)相互聯繫;其運作與成員分工如下:
㈠鄭又誠、劉昱峰共同前往柬埔寨,於中華民國領域外設立犯罪據點、購置電腦設備,供鍵盤手潘進裕、陳鏡喬使用。
㈡鄭又誠負責與「大陸盤口」對接,由「大陸盤口」組織之機房訛詐中華民國領域內之被害人。
㈢潘進裕、陳鏡喬於柬埔寨接收「大陸盤口」提供之被害人資
訊後,連同欲面交之金額張貼於通訊軟體群組「電話群」內。同時負責聯繫車手及收水手進行詐欺贓款轉交。
㈣劉昱峰則派發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工作機)予話務手陳利羢,由陳利羢依上開被害人資訊聯繫並確認被害人之穿著、與車手碰面之地點,便於被害人能於指定時、地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另負責查詢面交現場車輛是否為警方車輛,以防止面交車手遭警查獲。
㈤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分配,係待詐欺贓款輾轉轉至「大
陸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後,由「大陸盤口」按被害人面交金額之9%核算總報酬,並將款項下撥予負責對接之鄭又誠;鄭又誠除從中領取1.5%之報酬外,其餘則由鄭又誠親自或轉交劉昱峰依下列比例分配予成員:劉昱峰分得3.5%、潘進裕與陳鏡喬共分1.5%、收水手分得1.5%、陳利羢則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計。
二、鄭又誠、劉昱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遂行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術訛詐林淑娟,再由陳利羢
、劉昱峰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工作機撥打電話予林淑娟,要求林淑娟於指定之時、地,將指定之財物交予車手吳柏偉、莊軍、柳亞萱、李旻津、楊中鋐(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再由車手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訛詐許文龍等29人,再由陳利
羢以本案工作機撥打電話予前揭被害人,要求前揭被害人於指定之時、地,將指定之財物交予車手(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30所示);除「附表二編號16、22、25、30」未順利面交而未遂外,其餘均由車手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鄭又誠、劉昱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與潘進裕、陳鏡喬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盤口」組織之機房訛詐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戚芸寧等9名被害人,俟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大陸盤口」即將被害人資訊提供予身處柬埔寨之潘進裕、陳鏡喬,由其等將被害人資訊及面交金額張貼於本案群組內。另由陳利羢以本案工作機撥打電話予前揭被害人,要求前揭被害人於指定之時、地,將指定之財物交予車手(詳如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示);除「附表二編號36」未順利面交而未遂外,其餘均由車手層層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關於被告鄭又誠、劉昱峰、潘進裕、陳鏡喬(下稱被告4人)分別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資料。
㈡除上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劉昱峰、陳鏡喬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5、4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鄭又誠、潘進裕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00至3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332頁),並有共同被告間之供述,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強證據附卷可稽,已足認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劉昱峰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鄭又誠僅係其赴柬埔寨之介
紹人,未實際參與機房設立、僅參與初始與「大陸盤口」對帳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8頁)。惟劉昱峰於警詢及偵訊時,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運作,包含由鄭又誠負責與「大陸盤口」對接、對帳,以及陪同其前往柬埔寨實地考察機房設立地點等分工細節,均供陳一致(見警卷第11
8、124至126、129、134頁;偵卷一第871至873頁)。衡情劉昱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或與共犯間勾串之可能性較低;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鄭又誠僅係介紹人或代轉虛擬貨幣,並淡化鄭又誠關於機房選址之參與程度,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異,就機房設備之具體內容所陳不一致等節,亦僅以「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閃爍其詞,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應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⒉經查:鄭又誠、劉昱峰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擇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整體適用之。
⑴詐防條例部分:
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詐防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新增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如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鄭又誠、劉昱峰於本案所為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犯罪時間橫跨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制訂施行前後,而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與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即為已足,故本案應就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生效施行後之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1),逕依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不生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③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所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具有內國法效力。是以,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依前揭公政公約所揭示之有利被告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又詐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或減免其刑之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如被告符合該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下就現行法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
①舊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鄭又誠、
劉昱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未逾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即前置特定犯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
②因附表二編號1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鄭又誠、劉昱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鄭又誠已繳回犯罪所得123萬205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劉昱峰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僅鄭又誠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於自白減刑規定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劉昱峰則不符前揭條件。則鄭又誠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劉昱峰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故已無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③據此,鄭又誠、劉昱峰適用新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4年11月
、5年),既較諸舊法有期徒刑之最高度(6年11月)為低,則依前揭說明,適用新法規定之結果均較有利於鄭又誠、劉昱峰,故應整體適用新法規定論處。㈡鄭又誠、劉昱峰部分:
⒈核鄭又誠、劉昱峰: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4、17至21、23、24、26至2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如附表二編號5、9、15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⑷如附表二編號16、22、25、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⑸如附表二編號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⑹如附表二編號31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⑺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⑻又因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均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故就鄭又誠、劉昱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9、15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如附表二編號31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應已足以評價其等罪責。
⒉鄭又誠、劉昱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0
所示犯行;及與潘進裕、陳鏡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鄭又誠、劉昱峰所犯上開各罪(除附表二編號30外),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鄭又誠、劉昱峰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4、17至21、23、24、26至2
9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就附表二編號5、9、15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⑷就附表二編號16、22、25、36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⑸就附表二編號31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⑹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鄭又誠、劉昱峰所犯附表二各罪間(共3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為,鄭又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
白,並已自動繳回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23萬205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應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劉昱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均坦承在卷,惟迄今既未能繳回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鄭又誠、劉昱峰就附表二編號16、22、25、30、36所為,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附表二編號16、22、25、36部分因於與被害人面交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附表二編號30部分因未能派出取款車手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鄭又誠尚有前述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⒍本院審酌:
⑴鄭又誠、劉昱峰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發起、主
持並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並為規避追緝而遠赴柬埔寨設立犯罪據點,不僅嚴重戕害社會互信、他人財產安全,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深;且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9人,部分被害人受損金額更逾數百萬,甚至數千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雖其等分別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如附表一所示,但與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相較,顯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⑵參諸鄭又誠於集團中負責對接大陸盤口、掌控帳務核對與資
金分配;劉昱峰則負責配發犯罪設備、監督境內話務手執行及反偵查職務,且部分詐欺犯行甚由劉昱峰本人親自撥打門號聯繫被害人相約面交細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顯見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佐以其等所犯本案犯行之期間長達數月,係經事前縝密規劃而與境外機房配合,對我國境內民眾從事大規模詐騙犯罪,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 。⑶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其等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即鄭又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29、31至39所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劉昱峰關於附表二編號31所示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鄭又誠、劉昱峰關於附表二編號16、22、
25、36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兼衡鄭又誠未曾因犯罪而被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燒烤中央廚房員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劉昱峰前有詐欺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鄭又誠、劉昱峰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潘進裕、陳鏡喬部分:
⒈核潘進裕、陳鏡喬:
⑴如附表二編號31所為,均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如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如附表二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⑷又因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故就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1至35、37至39論以法定刑較重之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應已足以評價其等罪責。
⒉潘進裕、陳鏡喬與鄭又誠、劉昱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如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潘進裕、陳鏡喬所犯上開各罪,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各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31至35、37至39所為,應論以「詐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領域外詐欺設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36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潘進裕、陳鏡喬所犯附表二編號31至39之各罪間(共9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⒌刑之減輕事由:
就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為,潘進裕、陳鏡喬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因本案犯行而獲取6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應符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36所為,均已著手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於與被害人面交時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本院審酌:
⑴潘進裕、陳鏡喬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遠赴柬埔寨據
點參與跨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鍵盤手之核心職務,負責對接「大陸盤口」資訊、於本案群組派單並聯繫車手及收水手進行贓款轉交,使該集團之資訊與資金得以順利對接,且因助長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亦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且其等犯行所涉被害人數共9人,部分被害人受損金額更逾數百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勢將造成重大影響,雖分別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如附表一所示,但與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相較,顯然未能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⑵惟念及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就其等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編號31至39所示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表二編號36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經衡酌後認得依該等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兼衡潘進裕曾因傷害、詐欺罪而被起訴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焊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小康;陳鏡喬前有重利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潘進裕、陳鏡喬所犯各罪之態樣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接近等情,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鄭又誠
、劉昱峰於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規定,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為新法第25條第1項。前揭規定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該等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四之手機、sim卡,分別係被告4人所有,考量上
開物品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鄭又誠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123萬205元之犯罪所得(係以附
表二面交之數額,扣除「未面交成功」部分合計8,201萬3,722元,再乘上報酬比例【計算式:82,013,7221.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潘進裕、陳鏡喬因實施本案犯行,分別獲有6萬9,750元之犯罪所得(係以附表二編號31至39面交之數額,扣除「未面交成功」部分合計930萬元,再乘上報酬比例【計算式:9,300,0001.5%0.5】),已因自動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劉昱峰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87萬480元【計算式:82,013,7223.5%】,尚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23、24、26至29所示各被害人
交付之詐欺款項,固屬鄭又誠、劉昱峰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附表編號31至35、37至39所示各被害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屬被告4人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然扣除被告4人依約定比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輾轉轉匯至「大陸盤口」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4人對於該等款項除其等獲取之報酬外,已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斟酌本案被告4人僅係按被害人面交金額之固定比例獲取犯罪所得,若就該等已轉向境外盤口、非由其等實際保有之鉅額款項,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及追徵,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詐欺集團高層人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共犯遂行詐騙之情形亦應做相同解釋,以避免重複評價;又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並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情形,倘若就每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對於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此等繼續行為恐有重複評價之虞,是本於同一法理,應認僅就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論處,其餘非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適用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已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鄭又誠、劉昱峰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在詐防條例施行生效後,首次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所犯,依前開說明,應僅就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認附表二編號32至35、37至39均犯第44條第3項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鄭又誠、劉昱峰指揮、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進行中所為,已為附表二編號31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對其等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就附表二編號30部分,以另案共犯陳利羢撥打電
話與告訴人呂芳福聯繫面交40萬元,然因本案詐欺集團不及指派車手到場而不遂,認鄭又誠、劉昱峰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依約前往約定地點面交
取款,業據呂芳福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791頁),另核呂芳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見對方向呂芳福確認性別、面交地點、穿著特徵,並以公司規定為由要求改至住家對面停車場碰面等情,且觀諸卷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暱稱「岩展-湯-麥斯」之人曾於113年10月25日15時12分許發送:「這單我人員不在」、「不會上」等訊息,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4至486頁),顯見該集團內部已明確傳遞人員不克前往、不實行取款之指示,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已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是本案既無實際執行掩飾洗錢財物外觀之行為,自難認已達洗錢犯行之著手程度,尚不得僅憑曾以電話聯繫呂芳福面交時、地之行為,即逕認其構成洗錢犯行,亦不得以此認係洗錢未遂。惟公訴意旨所指此洗錢未遂犯行與前揭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30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1673號卷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查扣字第99號卷 查扣卷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和解或調解情形 主文欄 1 林淑娟 1,885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劉昱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 2 許文龍 12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卓怡君 23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李志鴻 28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5 王美珠 55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劉昱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5月。 6 鄭清清 15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6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黃健富 15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劉昱峰: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7至49頁)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呂淑鑾 5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蘇雪楨 560萬元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1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10 黃彩鳳 125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1 王志忠 10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黃清龍 80萬元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林國良 200萬元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 劉昱峰: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51頁)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4 廖桂美 26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4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5 陳珮瑋 51萬3,000元+黃金3公斤(價值798萬7,008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2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6 王禎楨 100萬元未遂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17 洪珮晴 187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8 饒玉枝 100萬元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9 黃建文 172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0 洪綉涵 166萬元+黃金15兩(價值152萬2,500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 劉昱峰: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33至35頁)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21 許家瑄 14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 劉昱峰: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37至39頁)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關凱元 33萬元未遂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 23 馮柏翔 101萬3,000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85至286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4 陳正武 15萬元+黃金1公斤(價值285萬1,214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25 楊曙徽 500萬元未遂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6 涂志華 12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7 林淳勝 17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28 陳瑋峻 20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9 趙詩柔 105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0 呂芳福 40萬元未遂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31 戚芸寧 20萬元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47頁) 劉昱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潘進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陳鏡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 鄭又誠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 劉昱峰指揮、操縱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32 蘇淑護 15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33 鄭曼蕙 50萬元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4 張鳳娟 20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35 張守堃 5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 劉昱峰: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三第45頁)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6 王人禎 500萬元未遂 鄭又誠:未成立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劉昱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潘進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鏡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7 葉春容 12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 劉昱峰:未成立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38 林識旗 140萬元 鄭又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劉昱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潘進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 陳鏡喬: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3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9 彭宜湘 200萬元 鄭又誠: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劉昱峰:調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 潘進裕:未成立 陳鏡喬:未成立 鄭又誠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劉昱峰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潘進裕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陳鏡喬三人以上共同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境內之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撥打門號 面交時間/地點/財物/車手 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一) 林淑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淑娟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4日20時3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 100萬元 吳柏偉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4至639、648至651頁) ②通聯記錄(含基地台位置、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340至347頁) ③林淑娟遭詐欺案面交時、地一覽表(見警卷第469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40至647、653至66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61至662、707至708頁) ⑥投資時事紀錄、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google地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652、679至706頁) 0000-000000號(劉昱峰撥打) 113年5月10日09時32分許 340萬元 莊軍 0000-000000號(劉昱峰撥打) 113年5月17日09時18分許 320萬元 柳亞萱 0000-000000號(陳利羢撥打) 113年5月24日14時39分許 555萬元 李旻津 0000-000000號(劉昱峰撥打) 113年6月4日09時57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 200萬元 李旻津 不詳 113年6月25日15時50分許 370萬元 楊中鋐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許文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文龍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6時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120萬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11至7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10、723至7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16至722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48、375頁) 0000-000000號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卓怡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卓怡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3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30至7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29、734至735、739至74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41至744頁) ④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751至788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50至35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李志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鴻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4日1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28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91至7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90、805至80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98至800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57至35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美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2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13至82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10至81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21至844頁) ④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見警卷第848至849、853至856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58至359、382頁)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5日12時0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350萬元 不詳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鄭清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清清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7日11時36分許 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與五權西路口 15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清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60至862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8至859、86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86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0至361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黃健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健富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2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15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69至87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76至878頁) ③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87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5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呂淑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淑鑾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21時0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5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淑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86至8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80至88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收據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889至92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蘇雪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雪楨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0日22時20分許 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83巷口 56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雪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31至9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41至944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945、948、952至102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5至366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黃彩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彩鳳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4日1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25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彩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31至10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30、1034至103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1048至105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6至367、394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王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忠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064至10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61、1074至1077頁) ③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70至107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078至1099頁) ⑤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7至368、394至395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黃清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清龍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8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龍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02至1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01、1122至1123、1129至1130頁) ③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110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68至369、395至396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林國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國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5日10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國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7至1146、1148至11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32至1136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1156至1167、1175至1176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70至372、398頁) 113年10月8日1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不詳 1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廖桂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廖桂美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 26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79至118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0頁) ③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見警卷第1185至123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71至372頁) 1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陳珮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珮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8日15時0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51萬3000元+黃金3公斤(價值798萬7,008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45至12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2至1244、1251至1252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253至1260、126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76至379頁) 1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王禎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禎楨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9日1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100萬元 許致忠(監控手劉韋呈)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禎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272至12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71、1280至128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1291至1299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79至380頁) 1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洪珮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珮晴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16日18時0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87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珮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03至130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01至1302頁) ③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見警卷第1316至132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82至383頁) 1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饒玉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饒玉枝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玉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30至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25至132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338至1343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85至386頁) 1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黃建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建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7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2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46至1352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1345、第1353至1354頁) ③存摺內頁明細、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1362至1373、1376、1379至138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86至389頁) 2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洪綉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綉涵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0日18時27分許 嘉義縣○路鄉○○○00號 166萬元+黃金15兩(價值152萬2500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綉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94至13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88至1393頁) ③車手照片、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收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金條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443至1453頁) 2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許家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家瑄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7日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4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58至146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55至145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暨工作證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461至1481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97頁) 2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關凱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關凱元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33萬元 張子恩 ①證人即告訴人關凱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83至148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77至478頁、偵卷一第403頁) ③指認面交車手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490至1541頁) 2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馮柏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馮柏翔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1時11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山林路2段207巷口 101萬3,000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馮柏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46至15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43至1545、1553至1554頁) ③現金儲值收據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1551、1555至156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04頁) 2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陳正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正武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 15萬元+黃金1公斤(價值285萬1,214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69至15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567至1568、1572至1573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05至406頁) 2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楊曙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曙徽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17日14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500萬元 賴建宏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曙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578至158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75至15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除憑證收據)暨工作證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等資料(見警卷第1588至1596、1607至166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11至412頁) 2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涂志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涂志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0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12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志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68至16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667、1671至1673頁) ③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數控帳戶)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74至1675、1683至1708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12頁) 2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林淳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淳勝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17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淳勝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15至17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10、1713至1714、1726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理財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720至1725頁) ④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20頁) 2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陳瑋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瑋峻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2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瑋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29至173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79至480頁、偵卷一第42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28、1735至1736、1741頁) ④勘查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742頁) 2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趙詩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趙詩柔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5日12時許 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園區街口 105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詩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49至176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81至483頁、偵卷一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44、1747至1748、1768至176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詐欺案面交及匯款時序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763至1767、1770至1784頁) 3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呂芳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芳福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陳利羢撥打電話與呂芳福聯繫面交40萬元,惟因本案詐欺集團不及指派車手到場而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芳福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90至179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84至486頁、偵卷一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89、1794至179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1801至1813頁) 3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戚芸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戚芸寧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4日9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一樓中庭) 2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戚芸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16至1818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87至4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15、1825至182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金收據單(見警卷第1819至1824、1829頁) 3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蘇淑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蘇淑護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4日9時56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與康寧路3段路口(天橋上) 15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33至183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89至49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36頁) ④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1837頁) 3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鄭曼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曼蕙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4日11時許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6段21巷口(警衛室門口) 5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曼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47至1850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93至49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46、1851、1854至1855、1878頁) ④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857至1860、1867頁) 3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張鳳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娟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4日1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 2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81至188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96至49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880、1890至189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工作證照片、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等資料(見警卷第1894至1914頁) 35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張守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守堃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4日15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萊爾富超商-永和永安市場) 5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守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17至191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499至50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2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理財存款憑證照片(見警卷第1920至1926頁) 36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王人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人禎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4日16時51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與晉江街口 500萬元 林怡君(監控手高清雲)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32至1935、1963至1966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503至5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29至1931、1937至1952頁) ④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1953至1961、1967頁) 37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葉春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春容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上石路口(三商巧福前) 12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70至197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508至5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69、1978至1984、2017頁) ④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1986至2016頁) 38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 林識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識旗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5日19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勁萊自助洗車2036-YA車內交易) 14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識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25至2032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512至51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20至2024、2044至204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面交google查詢面交地點街景畫面照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頁面截圖等資料(見警卷第2033至2043頁) 39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 彭宜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宜湘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面交時間、地點面交款項。 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5日21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宜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052至205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514至51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1、2056至2060頁) ④面交時地暨金額彙整表、存摺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照片等資料(見警卷第2061至2071頁)附表三:
編號 卷宗出處 證據 1 偵卷一 ⒈林淑娟遭詐欺案面交時、地一覽表、陳利羢涉嫌詐欺案(話務機手)通訊監察被害人一覽表(第11至17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347至450頁) 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79等號起訴書(第691至717頁) ⒋通訊監察被害人一覽表(第907至913頁) 2 偵卷二 ⒈被告鄭又誠刑事陳報狀(第159頁) 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85號追加起訴書(第243至251頁) 3 偵卷四 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1823號函暨檢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第59至6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1802號函暨檢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第67至73頁) 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40013037號函暨檢附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63581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總信託字第1140005558號函、信託資金投資明細表、第三人陳報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登字第1146047839號函、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北監單宜一字第114309338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第75至127頁) 4 查扣卷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第1至4頁) 5 本院卷二 ⒈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3號(第35至36頁) 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4號(第37至38頁) ⒊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5號(第39至40頁) 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6號(第41至42頁) ⒌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7號(第43至44頁) ⒍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8號(第45至46頁) ⒎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9號(第47至48頁) ⒏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0號(第49至50頁) ⒐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1號(第51至52頁) ⒑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2號(第53至54頁) ⒒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3號(第55至56頁) ⒓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24號(第57至58頁) 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日函(第63頁) ⒕贓物認領保管單、放行表(第65至67頁) 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物款收據【陳鏡喬】(第79至80頁) 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物款收據【潘進裕】(第81至82頁) ⒘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物款收據【鄭又誠】(第87至88頁) ⒙劉昱峰114年9月8日刑事陳報狀附銀行匯款憑證(第109至113頁) ⒚鄭又誠114年9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暨銀行匯款憑證收據等資料(第143至163頁) ⒛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0號(第247至248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1號(第255至256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2號(第257至258頁)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4號(第259至260頁)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號(第261至262頁)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7號(第263至264頁) 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8號(第265至266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9號(第267至268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0號(第269至270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1號(第271至272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第273至274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6號(第275至276頁)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7號(第277至278頁)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鄭又誠 2 iphone 16 pro手機 1支 劉昱峰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劉昱峰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潘進裕 5 sim卡 1張 潘進裕 6 sim卡 1張 潘進裕 7 iphone 16 pro max手機 1支 陳鏡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