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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秀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葉秀蓉依其國中畢業、在經營工程行、有辦理過車貸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5日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周惠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可能是搬家的時候遺失的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5、63-65、87-8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惠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57、59-61頁)及前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㈢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未能提供任何有關金融卡(含本案金

融卡、以被告丈夫吳炳維名義申辦之金融卡)遺失之報案或掛失紀錄,泛稱金融卡遺失乙事,已難據信,況且被告自陳:本案金融卡密碼就是我的出生年及農曆生日,因為我和我丈夫吳炳維都有玉山銀行金融卡,我們的卡片都放在一起,為了區分才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我跟我先生的玉山銀行金融卡都遣失了,沒有其他卡片、也沒有其他物品遺失,我已經6年沒有使用本案金融卡了等語(偵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46-47頁),既然被告自陳已經有6年未使用本案金融卡,卻仍能於偵查中背誦本案金融卡的密碼,可知被告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即便有與吳炳維的卡片做區分的必要,在卡片上書寫名字即可輕易辨別,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背面的必要?且除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吳炳維的玉山銀行金融卡遺失之外,被告其他卡片、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與吳炳維因未按期繳納車貸,經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卷第51-52頁),裁定的時間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相近,可知至少於113年9月間,被告與吳炳維有債務壓力。相對而言,帳戶內之金額隨時可能會被中租公司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詐欺集團成員必然有把握可盡速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以避免為人作嫁之可能。再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3頁),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14時45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174元,足認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己財產損失,提供餘額甚低、幾乎不再使用的帳戶,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於93年間執行刑罰完畢後,迄今均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12萬餘元,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321號);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和吳炳維一起經營工程行、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犯行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周惠瓊 113年9月5日 假買家認證金流 113年9月5日14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6元 113年9月5日14時4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7,12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