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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張嘉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許立功律師蕭皓軒律師蕭凡森律師(已解除委任)李紹睿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1日屆滿,經本院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本案已於114年4月14日宣判,被告並經本院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查扣多張難以追蹤之英國註冊卡、黑梅卡,其欲藉追蹤困難以躲避查緝之心態已明,則其復經本院量處上開重刑,其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也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規避刑罰究責而逃亡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現金流部分我曾經起疑過,但我還是繼續做這份幣商外務的工作,就是收錢、給錢等語,再參以被告與「偉庭」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等卷內證據,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確有依「偉庭」指示收取、交付現金多次之行為,則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本院考量被告知悉虛擬貨幣流通、儲存、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實難防阻其將國內資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且觀我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故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家庭情況、已和告訴人郭銀河、鄭秀芬調解、和解等情作為請求停止羈押之理由,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具保得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故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