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58、107 、181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及第46條所

定情形;而同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棒賽」、通訊軟體LINE暱

稱「深情的阿倫」、「鄭麗蓉」、「蔣麗婉」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見偵2269卷第72頁)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㈥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即如上述,而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但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犯罪、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雖有和解意願、但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73 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休養、家庭經濟情況貧窮、領有失能證明、右眼失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18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領取包裹內之金額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⒈被告所獲得之個人報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 千5 百元(見

本院卷第58頁),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1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 告 劉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皆可要求對方將包裹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請物流公司直接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即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特定處所,將可能使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及逃避檢警人員追緝,惟因經濟狀況欠佳,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棒賽」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案件中論處,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依指示領取裝有現金贓款或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並約定得從每次收取之贓款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劉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深情的阿倫」、「鄭麗蓉」、「蔣麗婉」等帳號聯繫陳瑞蓮佯稱:所任職之公益基金會可以免費寄送禮品,後復稱禮品申請過程帳戶輸入錯誤,涉嫌內部交易,需要交付金錢予第三方支付公司,以供金管會認證云云,致陳瑞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各該地檢署偵辦)外,依指示將現金36萬6,599元裝入包裹,並於113年9月6日16時58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寄出,該包裹經指定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旺門市後,劉昊旋依據暱稱「陶棒賽」之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9日0時5分許前往該門市取件,再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空軍一號苗統站,將該包裹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瑞蓮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蓮委任張伶榕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吿劉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伊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內可能裝有金融卡或現金,亦知悉是從事非法之事,但因為離家搬到外面自己居住,急著清償借款,才會接這樣的工作,希望能夠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蓮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依指示將裝有現金之包裹寄出至統一超商龍旺門市之過程。 3 被吿劉昊前往統一超商龍旺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44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吿因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另案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另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之取款車手,惟被吿應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內之贓款金額,又告訴人遭同一詐欺集團陸續詐得91萬餘元之款項,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吿表明願意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暨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建請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