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斐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斐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斐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之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惠」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湘惠」。嗣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斐瑤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惠」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紓困補助金,她們公司要審核,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們審核,她說1個帳號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果審核過,就會寄存摺、提款卡回來給我,對方說1個禮拜要寄回來,但過1個禮拜後我發現沒有消息,就去報案,我是受害者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0
號之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惠」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黃湘惠」,嗣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2頁),且有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2-14、16-18、42-4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取得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取得、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得金錢後隨即領出、轉匯或轉換成其他資產形式而提取一空,然偵查機關卻往往因交付帳戶資料者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者之具體資料,致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手法實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又金融帳戶資料勿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一事,亦由國家透過傳播媒體、警政單位、金融機構廣泛行政令宣導,而為社會一般大眾所耳熟能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甚至可因此獲得金錢者,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得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等帳戶資料,特別是取得帳戶支配權限所必要之密碼,一旦交出,即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立即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被告生活於臺灣社會,於案發時為年近六旬之成年人,且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從事清潔員、居服員、看護、夾報臨時工等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87-89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詐欺集團慣常使用與集團成員社會聯結性薄弱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之現今社會常情,即難推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說她叫「黃湘惠」,我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我當時看FB,她說她是勞動部的,在辦紓困,我沒有去勞動部確認是否真的有紓困活動,只有聽她說而已,也沒有其他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對於提供前開帳戶之對象、預計收取之款項來源及性質均無從確認真實合法,竟猶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湘惠」之人,可見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前開帳戶存提款項,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個帳號可以
補助2萬元,我只需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就可以獲得救濟金,不用再付出勞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須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無需再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即可獲得1個帳戶2萬元之現金,此情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並未保存其與「黃湘惠」之完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覺得受騙就刪掉對話紀錄再去報警,我不知道對話紀錄是否有幫助,我緊張,就刪掉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既自認係因受騙始提供前開帳戶資料,理應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完整對話紀錄,以作為據以向檢警主張其自身權益之證明,實無刪除通訊軟體LINE完整對話內容,而僅擷取部分對話圖檔另行儲存之理,故被告故意刪除對話紀錄之舉,反益證被告辯稱自己是受騙等語有疑而難以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寄出之前是有一點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可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之用意目的不正。至被告雖復主張自己事後有報警之舉,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去報警的時候,警察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亦難以被告事後有報案之舉,即為其有利之推論。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等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
被告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貧困、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前開洗錢財物亦經詐欺人員提領,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何明龍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間某日起,向何明龍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款項轉帳失敗,須解除銀行匯款限制等語,致何明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1月28日0時29分許 2萬9999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龍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32、54-73頁) 2 劉昱男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27日某時起,向劉昱男佯稱抽獎活動中獎,惟須開啟網路銀行、支付稅金、手續費等語,致劉昱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1月28日0時53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劉昱男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36、75、77-97頁、本院卷第39-43、77-78頁) 113年11月28日1時6分許 1萬8000元 3 邱庭萱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起,向邱庭萱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邱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庭萱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38、100-118、120-130頁) 4 謝佩璇 詐欺人員於113年11月26日某時起,向謝佩璇佯稱參加活動中獎,惟須財務審核、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謝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3年11月27日22時3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璇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41、134-140、142-157頁) 113年11月27日22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28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8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1月28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