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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明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被告自行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紀錄,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揭示證書、本院準備程序刑事報到單暨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64389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是依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顏聖杰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