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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玫倪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玫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玫倪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21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百香果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南投縣○里鎮○○○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濤」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陳濤」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林佩芬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完成洗錢行為(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補充「(已圈存並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佩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害人王秀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楊春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邱彥龍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㈦被害人簡祥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㈧被害人何沅蔓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文字檔。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本案農會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陳濤」,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11月19日在抖音上認識「陳濤」,後來我們改用LINE聊天,一段時間下來,我們也發展成了情侶關係,有一天「陳濤」跟我說他的電商工作因商業糾紛,帳戶遭到惡意的檢舉而被凍結,進而影響到他的伯父,所以希望我能幫他,要我把我的本案2個帳戶借給他使用,當時我不疑有他,就將本案2張提款卡以交貨便的方式寄出,並提供密碼,後來我才發現我被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被告與「陳濤」的對話紀錄可知,「陳濤」利用早晚與被告寒暄,關心被告生活之舉動,使被告陷入感情陷阱,可見被告對於「陳濤」有一定的信任度,才全然相信「陳濤」所言而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於將提款卡提供後,仍將農務收入及風災補助之10萬元存入該本案農會帳戶內,此更可以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當下,全然無意識到「陳濤」是詐騙集團,否則不可能會在已經喪失金融帳戶控制權的情形下,仍將自己之存款投入等語。經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所示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遭圈存外,其餘款項已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各該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本判決三、㈢至㈩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從被告與「陳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警卷第52-93頁),

「陳濤」自與被告開始聯繫之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在與被告互相自我介紹後,就以「叫寶貝美女」、「挺漂亮的」等訊息稱呼被告(警卷第53頁圖9),更對被告傳送「對你甜」、「你心裡有我就行了」(警卷第54頁圖13)、「睡覺了寶貝」(警卷第62頁圖61)等花言巧語,更不斷要求被告稱呼其「老公」(警卷第68頁圖99-100),被告也傳送「...好吧!也許我也有喜歡你」(警卷第65頁圖82)、「...但我也不否認你的話確也在我心裡泛起一絲甜甜幸福的感覺」(警卷第66頁圖87)、「...我憑什麼這麼幸運遇到你」(警卷第72頁圖126),且雙方也曾經於113年11月28日語音通話10分59秒(警卷第65頁圖83)、於113年11月30日語音通話8分27秒、9分52秒(警卷第70頁圖110、111)、於113年12月1日語音通話5分58秒、12分1秒(警卷第73頁圖132)、於113年12月3日語音通話8分23秒(警卷第76頁圖146頁),雙方不僅互道愛意、更在數日內頻繁進行長時間的語音通話,可見被告在「陳濤」的甜言蜜語、話術包裝之下,已因「陳濤」所施用的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與「陳濤」是男女朋友,才會在「陳濤」謊稱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使用被告的帳戶等語時,並未起疑,而於113年12月6日將本案2張提款卡(含密碼)寄出。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於113年12月6日寄出

本案2張提款卡之後,因為每個月需定期清償貸款2萬餘元,所以我於113年12月13日先將現金10萬元存入本案農會帳戶中。我存入的10萬元,還有同日匯入本案農會帳戶的務農所得7,340元也都被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了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本案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5-39頁)、被告丈夫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71頁)相符。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對於「對方究竟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懷疑時,為了避免自身財產受有損失,通常在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時,不會再使用該帳戶,殊難想像在有此種疑慮之下,仍然將大筆金額存入帳戶之中。但被告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後,仍然存入數目不小的10萬元,該款項也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因「陳濤」天花亂墜等詐術下,陷於自認與「陳濤」為男女朋友關係、信賴「陳濤」等錯誤而不自知,換言之,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其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詐騙集團使用,而有不確定故意的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犯意?甚為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是因「陳濤」表示要匯款人民幣30萬元

至其帳戶,始交付本案2張金融卡及密碼,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陳濤」說他帳戶被凍結,要先借用我的帳戶,要匯款人民幣30萬元到我的帳戶,並提供2張提款卡給他大伯使用,讓大伯可以使用這人民幣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且對話紀錄中,「陳濤」在傳送假的匯款截圖後(警卷第78頁圖158),更表示在被告寄出卡片之後「就可以讓我大伯使用了」等語(警卷第79頁圖164),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被告追問該等款項有無、何時入帳等問題,則被告辯稱該人民幣30萬元是「陳濤」要給大伯使用的等語,尚非無據。更何況被告後續還有自行存入10萬元的行為(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在提供本案2張提款卡及密碼當下,主觀上應無預見「陳濤」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銀行帳戶 1 林佩芬 (提告) 113年11月28日18時許起 假貸款 113年12月12日11時18分許 1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王秀雯 (不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3年12月11日10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本判決逕行更正) 5萬元 3 楊春芳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邱彥龍 (提告) 113年12月初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0日8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簡祥宇 (不提告) 113年11月間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0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何沅蔓 (不提告) 113年10月21日12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2月10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