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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洺榕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林怡萱律師(已解除委任)林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陳重諺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被 告 洪紹貿選任辯護人 蕭凡森律師

許立功律師謝孟高律師被 告 洪聖凱選任辯護人 李承哲律師被 告 洪書芩選任辯護人 黃禹慈律師被 告 鄭琇云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被 告 賴志航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被 告 蕭沛緹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蕭凡森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白舜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609、1782、4017、493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609、40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洺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重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紹貿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聖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玖元沒收。

洪書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鄭琇云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志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

蕭沛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白舜元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勝翔(經本院通緝中)係香港詹皇有限公司(ZHAN HUANG

LIMITED;下稱香港詹皇公司)、杰鼎資訊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111年12月8日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現已解散;下稱杰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紹貿係杰銳國際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核准設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111年4月6日設址地變更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8,111年12月8日設址地再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杰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重諺為杰鼎公司之員工,詹勝翔(LINE暱稱:Sean)、陳重諺(LINE暱稱:陳小諺)、洪紹貿(LINE暱稱:K)、謝洺榕(LINE暱稱:謝洺榕)、洪聖凱、鄭琇云(綽號:曉鑌)、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均為香港詹皇公司在國內之業務招攬人員,香港詹皇公司並以LINE暱稱「香港詹皇客服」作為聯繫其在國內所屬業務人員之用。

㈡緣香港詹皇公司自107年間起以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判斷,並基於該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並推出代操期貨交易之投資工具「黃金智慧判斷系統」(即EA黃金智能交易)、「結構指數訊號」等商品供投資人投資選擇,其中「黃金智慧判斷系統」商品依投資結果平均可獲利約每月5-10%,投資期貨項目為黃金;「結構指數訊號」商品則依投資額固定配息每月2%,投資期貨項目亦為黃金,上開商品約定投資期間均為1年,獲利部分均得隨時申請提回,本金部分則均需待期滿始能申請提回,若中途解約者均需扣除違約金。而投資人投資上開商品前需填寫「香港詹皇交易申請資料(客服)」、「客戶資金安全宣導書」、「XAU AI TRADER 授權和協議授權書」或「香港詹皇結構指數訊號授權和協議授權書」等資料,及須申請MT4(META TRADER 4)交易平臺之帳號,作為個人投資帳戶控管,並以程式自動交易方式在該交易平臺進行下單。而投資款交付方式(即入金),可選擇以美金匯款至香港詹皇公司在香港華僑永亨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或由業務人員代收現金代付;投資款提回方式(即出金),可由香港詹皇公司匯款至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申請MT4時所綁定)或由業務人員以現金代支付。惟香港詹皇公司於110年底起陸續整合數位化,相關操作均須透過「INVAR」平台於線上操作。

㈢詎詹勝翔、陳重諺、洪紹貿、謝洺榕、洪聖凱、洪書芩、鄭

琇云、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從事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業務,謝洺榕與詹勝翔、陳重諺、洪紹貿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部分;洪聖凱與詹勝翔、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投資人部分;洪書芩與洪聖凱、詹勝翔、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部分;鄭琇云與賴志航、詹勝翔、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部分;蕭沛緹與詹勝翔、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投資人部分;白舜元與詹勝翔、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部分,各自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非法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107年某日起至111年10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止,以杰鼎公司、杰銳公司設址處作為發展及掩飾地點,並透過LINE作為聯繫平臺用以業務推廣,由詹勝翔負責指導業務人員學習招攬要領、召開投資講座用以推廣等事宜,陳重諺、洪紹貿則除指導業務人員學習招攬技巧外,亦負責協助上開期貨商品之入金及出金等事宜,謝洺榕、洪聖凱、鄭琇云、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則負責對外邀約民眾參與投資講座並直接招攬民眾進行投資及協助上開期貨商品之入金及出金等事宜,期間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投資人各自經由謝洺榕暨其所管業務員、洪聖凱、洪書芩、鄭琇云所管業務員即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等人招攬,而全權委由香港詹皇公司以上開商品代操從事有關黃金期貨交易之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執行黃金期貨交易,而分別為期貨投資(投資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同案被告詹勝翔、被告謝洺榕、陳重諺、洪紹貿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以被告洪聖凱、洪書芩、蕭沛緹、白舜元、鄭琇云、賴志航前開所為與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先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782、4933、609、4017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洺榕、陳重諺、洪紹貿、洪聖凱、蕭沛緹、白舜元、

鄭琇云、賴志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書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翔、證人高琇蓉、康乃中、張晏誠、楊

雅玲、何承厚、廖佐諭、吳漢錚、賴俊成、張俊祥、證人即告訴人林詩蓉、林姵辰、蕭有廷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孟芬、王福源、陳宜棻、曾翔疄、證人即告訴人陳孟愉、張麗月、張佳楨、蔡羽芊、楊志暉於警詢時、證人陳柏勳、林小萍、李俊億,吳雯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孟愉之刑事告訴狀、實際交付/匯出金額一覽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平台應用程式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詹勝祥LINE線上直播說明會」截圖、XAU AI TRADER授權和協議授權書、香港詹皇交易申請資料(客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手寫收據翻拍照片、記事本截圖、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INVAR平台截圖、告訴人張麗月之刑事告訴狀、客戶資金安全宣導書、簽約收取款項照片、電子錢包截圖、告訴人張佳楨之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健保WebIR-投保單位保險對象名冊查詢、交易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詹皇系統頁面截圖、招攬投資人投資EA黃金智能交易一覽表、招攬投資EA黃金智能交易之業務及下線客戶一覽表、業務品質部訪談紀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業績表、客戶名單資料、春酒活動翻拍照片、商品方案簡報翻拍照片、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暨交易資料明細表、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暨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扣案電腦之文件夾暨出金資料翻拍照片、詹皇智能信託、證照、InVar錢包翻拍照片、筆記本手寫資料、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開放資料、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合法期貨業者名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指認照片、轉帳紀錄截圖、香港詹皇結構指數訊號授權和協議授權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XAU AI TRADER簡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3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7428號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與勞保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71625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7348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1月5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09560號函、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94210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94100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742650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91480號函、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2年3月9日投法和字第11264506950號函、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應用程式截圖、成交明細截圖、證人林詩蓉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資料、APP【MetaTrader4】網址連結、香港詹皇公司之永亨銀行帳戶資料。

四、論罪科刑㈠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 ,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係指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以外之期貨服務事業,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屬期貨服務事業之一種,且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接受期貨商之委任而從事之業務之一,此觀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可明瞭。經查,本案投資人將資金投入後,香港詹皇公司會依其所推出之「黃金智慧判斷系統」等商品,針對黃金交易進行分析研判,並本於該等專業判斷,以程式自動交易方式在MT4交易平臺進行下單,且被告謝洺榕等9人,亦透過通訊軟體、網路分享、說明會等方式,吸引投資人加入前開投資方案,則依前開說明,足見其等所為,應屬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無誤,然被告謝洺榕等9人並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特許證照,是核被告陳重諺、洪紹貿、謝洺榕、洪聖凱、洪書芩、鄭琇云、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洺榕等9人本案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核其等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謝洺榕、陳重諺、洪紹貿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投資人

部分;被告洪聖凱、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5至8、10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洪書芩、洪聖凱、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鄭琇云、賴志航、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蕭沛緹、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投資人部分;被告白舜元、陳重諺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投資人部分,與同案被告詹勝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重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609、4017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至14部分)與起訴事實 (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洪聖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44、8370、8600號、114年度偵字第243、1782號追加起訴有關告訴人蕭有廷之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分別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本院審酌被告9人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期間、分工情節、投資

人數、金額、獲利情形,並考量被告謝洺榕、洪紹貿、陳重諺已與證人康乃中、吳漢錚達成調解;被告洪聖凱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2509元;被告賴志航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對告訴人林詩蓉履行給付,而至本院繳納57萬5012元,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1128元;被告鄭琇云已與告訴人林詩蓉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2000元;被告蕭沛緹已與證人王福源、陳宜棻達成和解,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7280元;被告白舜元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6618元,復參酌被告9人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賴志航、鄭琇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蕭沛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10月26日至107年10月25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賴志航、鄭琇云、蕭沛緹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賴志航已依告訴林詩蓉所提另案民事判決履行給付、被告鄭琇云亦已與告訴人林詩蓉達成和解並給付6萬2000元;被告蕭沛緹則與證人王福源、陳宜棻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賴志航、鄭琇云、蕭沛緹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賴志航、鄭琇云、蕭沛緹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並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志航、鄭琇云、蕭沛緹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被告賴志航、鄭琇云、蕭沛緹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至被告謝洺榕、洪紹貿、陳重諺、洪聖凱、洪書芩、白舜元,因未能與投資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是本院認其等均不宜為緩刑宣告。

五、沒收㈠被告謝洺榕、陳重諺、洪紹貿、洪聖凱、鄭琇云、賴志航、

蕭沛緹、白舜元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0萬元、35萬元、35萬元、10萬2509元、5萬5640元、1萬1128元、1萬7280元、2萬6618元,為被告謝洺榕、陳重諺、洪紹貿、洪聖凱、鄭琇云、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552-555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除被告洪聖凱、賴志航、蕭沛緹、白舜元已主動繳回者外,就被告謝洺榕、陳重諺、洪紹貿、鄭琇云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洪書芩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是應認被告洪書芩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謝洺榕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為被告謝洺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號卷第556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文件、合約書、宣傳文件等,本院考量文書本身之價值低微,且本案業已遭檢警查獲,是該等扣案物應已無法再供被告9人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足證屬被告9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等,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蔡雯娟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吳宣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交付方式 1 康乃中 108年10月間 美金5000元 新臺幣15萬元/現金面交 2 楊雅玲 108年4月16日 美金5015元 新臺幣15萬5000元/現金面交 109年2月26日 美金5000元 續約 3 吳漢錚 109年3月11日 美金5000元 新臺幣15萬350元/現金面交 110年6月17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28萬150元/現金面交 4 賴俊成 108年6月27日 美金1萬28.9元 新臺幣31萬2000元/現金面交 109年6月28日 美金1萬元 續約 109年6月28日 美金5000元 以原投資所得未取出之獲利加碼 110年6月23日 美金1萬5000元 續約 5 陳孟愉 108年10月25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6250元/現金面交 108年11月21日 美金3萬元 新臺幣91萬650元/現金面交 108年12月24日 美金1萬5000元 新臺幣45萬3000元/現金面交 109年6月24日 美金1萬5000元 新臺幣39萬7909元/匯款至洪聖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1日 美金2萬5000元 新臺幣62萬6400元/現金面交 110年2月25日 美金5000元 新臺幣14萬6600元/現金面交 110年6月30日 美金5000元 新臺幣12萬元/現金面交 110年8月1日 美金4900元 新臺幣13萬8000元/現金面交 110年10月1日 美金2萬3700元 新臺幣66萬3244元/現金面交 111年8月14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9月27日 美金3萬元 新臺幣10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12月29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3萬3568元/現金面交 6 張麗月 110年11月1日 美金14萬元 新臺幣393萬1200元/現金面交 110年11月25日 美金7萬元 新臺幣20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1月8日 美金16萬元 系統轉換至「INVAR黃金雨」 111年7月30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7月30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8月1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8月24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元/現金面交 111年8月31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元/現金面交 7 張佳楨 108年11月1日 美金2萬元 新臺幣60萬元/現金面交 109年11月4日 不明 新臺幣1萬2830元/匯入洪聖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 美金5000元 新臺幣13萬256元/匯入洪聖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羽芊 111年12月22日 泰達幣1萬元 新臺幣30萬7000元/現金面交 9 林姵辰 111年10月2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1萬8300元/現金面交 111年12月13日 美金500元 新臺幣1萬5436元/匯入洪聖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蕭有廷 111年8月23日 不明 新臺幣121萬9200元/匯入洪聖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詩蓉 110年10月19日 美金1萬 新臺幣28萬1800元/匯入賴志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2日 不明 新臺幣27萬4600元/匯入賴志航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福源 109年3月23日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0萬6600元/匯入蕭沛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陳宜棻 110年3月25日 美金2萬元 新臺幣57萬6600元/匯入蕭沛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楊志暉 110年7月28日 不明 美金6萬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8月24日 不明 美金5萬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7日 不明 美金1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8日 不明 美金2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9月17日 不明 美金2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7日 不明 美金1萬3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5日 不明 美金2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1月1日 不明 美金2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1月5日 不明 美金10萬4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1月11日 不明 美金1萬4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1月29日 美金7萬元 美金7萬6010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17日 美金4萬元 美金4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月21日 美金2萬元 美金2萬5元/匯入收款人ZHAN HUANG LIMITE(帳號:香港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筆電(型號:A1466)1台 2 筆電(型號:M4331)1台 3 IPH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1支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