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焜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A06」、「A08」後均補充「(已另為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更正為「交還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之「被告A06、A07、A08於警
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後補充:「(除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外,同案被告A06、A08之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07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後補充:「(於認定被告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A07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之「現場查獲照片4張」更正為「現場查獲照片1張」。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7於本院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7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A07加入犯罪組織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之首次犯行),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A07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6、A08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7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7,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部分:
⒈被告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應適用之。
⒉被告A07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案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等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A07為本案犯行前,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⒉被告A07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以及社會治安;⒊被告A07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4萬餘元;⒌被告A07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二第29、33頁)之犯後態度;⒍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07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A07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對本案告訴人等均賠償完畢等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A07因另案於115年1月1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審易字第853號判決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A07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A07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告訴人A03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12元,扣除遭提領
之9,015元外(計算式:3,005+3,005+3,005=9,015元),剩餘997元尚未提領,有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偵卷第227頁),997元屬留存在帳戶內洗錢之財物。應由金融機構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本院不宣告沒收。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除上開部分未提領外,其餘款項已由同案被告A08提領、交付給同案被告A06、被告A07後丟包,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已非屬被告A07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A07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被告A07稱是自己的錢等語
(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8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均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06、A08之判決中敘明是否宣告沒收,不再贅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 告 A06
A07A08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A06(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七 boss」)、A07(飛機暱稱「COBY」、「乾女兒他爸」)、A08(飛機暱稱「山頂」)自114年5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取手」、「大盜莊不夏」、「小 奶瓶」、「十一郎」、「小白」、「社會你陳六哥」、「一生都在衝」、「大盜 夏史仁」、「彌勒2.0」、「愷 陳」、「笑大大」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A06、A07約以車手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0.2之報酬,擔任「收水」,A08約以車手每日提領金額百分之0.4之報酬,擔任「車手」,分別依指示由A06將金融卡交予A08,由A08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予收水A06、A07,再由A06、A07丟包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A06、A07、A08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A08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旋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郵局對面停車場,將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交予A06、A07,由A06、A07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嗣經警於114年5月14日獲報前往南投縣○○鎮○○街000號前,發現A08正在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A06、A07,而以現行犯逮捕A08、A06、A07,並附帶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3、A04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同意書1份、試卡交易明細單2紙、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告3人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被告A08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2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6、A07、A08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A08所犯本件詐欺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是被告再為本次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自114年5月起即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顯見其等惡性重大,建請從重各論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部分(附表二編號3至5)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為被告A08持其他不詳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復再交予被告A06、A07,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7至9之物為被告3人分別所有,均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法證明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3人就本案倘有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被害事實)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1 A03 (有提告) 114年5月14日11時24分許起,向A03佯稱:欲購買刊登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5月14日12時51分許 10,012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有提告) 114年5月14日10時13分許起,向A04佯稱:欲購買門票,惟無法完成訂購,需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114年5月14日10時56分許 33,123元附表二(提領事實)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5月14日11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台企銀草屯分行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114年5月14日12時21分許 3,000元 3 114年5月14日13時11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虎山店 3,005元 4 114年5月14日13時13分許 3,005元 5 114年5月14日13時15分許 3,005元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A06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A06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A06 4 新臺幣18,000元 A06 5 新臺幣1,500元 A06 6 新臺幣10,600元 A07 7 Iphone12 PRO MAX銀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6 8 Iphone14 PRO 白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7 9 REALME C2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A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