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之泰達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欄「2月」之記載更正為「2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提領影像時
地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僅漏論法條,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應予以補充。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提款卡,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款等行為,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遇水則發」、「王國清」、「吳文正」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六、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犯本件詐欺、洗錢犯罪,然未能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分擔收取提款卡和取款之工作、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公文書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泰達
幣等語(見警卷第9頁),是堪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2萬4000元之泰達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查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金額共計60萬元,均屬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上開詐欺贓款亦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而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警卷第21頁 2 「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 警卷第22頁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8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清」、「吳文正」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10時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竹北分局偵查二隊「王國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向甲○○訛稱︰其因證件資料遭盜用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涉嫌案件,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現金以辦理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6日16時許、113年11月7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寶雅草屯中興店停車場,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交付予乙○○,乙○○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紙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嗣乙○○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現金20萬後,旋依「遇水則發」指示,將現金20萬藏放在桃園高鐵站大廳廁所內,並分別持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藏放在桃園高鐵站大廳廁所、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上路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垃圾桶下方,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價值2萬4000元之泰達幣之報酬。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20萬後,旋即藏放在桃園高鐵站大廳廁所內,復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持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藏放在桃園高鐵站大廳廁所、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上路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垃圾桶下方,並因而獲有價值2萬4,000元泰達幣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20萬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紙予告訴人,嗣後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與「王國清」、「吳文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紙、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20萬後,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紙交付予告訴人,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持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13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紙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上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2紙,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公文書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建議:請審酌被告乙○○年紀尚輕,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臺銀、玉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現金20萬元之詐欺贓款後,又分別持上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60萬元,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總計受有8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身心因此受創,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1年11月至2年10月區間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3年11月6日 19時23分許 ②113年11月6日 19時24分許 ③113年11月7日 8時16分許 ④113年11月7日 8時17分許 ⑤113年11月8日 8時27分許 ⑥113年11月8日 8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10萬元 ④3萬元 ⑤10萬元 ⑥3萬元 ①②③④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亞矽創新分行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建國分行 2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3年11月8日 13時24分許 ②113年11月8日 13時24分許 ③113年11月8日 13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中壢中北店之ATM 3 本案農會帳戶 ①113年11月8日 13時42分許 ②113年11月8日 13時43分許 ③113年11月8日 13時44分許 ④113年11月8日 13時4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區農會會稽辦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