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惠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5、1955、3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3年10月7日」更正為「113年11月9日」。
㈡證據清單編號2、3、4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擷圖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分別更正為「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翻拍照片」、「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假投資廣告」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名稱
「萬合鑫盈」個人主頁擷取照片」。㈣證據清單編號5刪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惠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手持身分證之照片、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程序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⒉被告未經查證,從來路不明的管道申辦貸款,將帳戶資料、身分證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進而由不詳之人對本案被害人等詐騙;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⒋被告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技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從事越式洗頭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也自陳當初為了申辦貸款有8,000元之損失等語(偵1035號卷第59頁),並與被害人鄧景隆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4頁),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阮惠心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惠心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某統一超商內,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拍照,並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傳送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做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阮惠心提供之上開個人資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虛擬帳戶ID:lujia9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戶資料,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便利超商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完成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MaiCoin帳戶先行訂購之虛擬貨幣訂單,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林福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惠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徐專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聯絡「徐專員」詢問貸款事宜,「徐專員」要求伊傳送健保卡及身分證照片傳給「徐專員」,並稱需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若貸款有核准,且每個月按時繳貸款,繳完後會將8000元退還給伊,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件,不知道哪家貸款公司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勝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勝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付虛擬貨幣訂單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福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福財提出之假投資廣告、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福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付虛擬貨幣訂單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鄧景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鄧景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匯託管合約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證明被害人鄧景隆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付虛擬貨幣訂單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勝富、林福財、被害人鄧景隆遭詐欺集團詐欺交付款項並報案之事實。 6 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⑵本案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 ⑴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本案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提供之身分資料及以玉山銀行帳戶驗證申辦,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款項,存入該等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n帳戶,隨遭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
二、被告阮惠心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貸款細節都是在超商當面洽談,伊沒有錄音等語。依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多以語音通話聯繫,後被告傳送「11/9有付定金8000$」等語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依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已難佐證被告係為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復無其他錄音錄影或相關事證佐證被告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及個人身分資訊。縱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等情為真,然一般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是被告將其個人證件提供他人,應可意識到提供後可能被挪做非法財產犯罪用途,然其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仍做出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甘冒巨大風險,同時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其個人證件資料而冒用其名義去申辦虛擬帳戶進而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足認其對於對方極有可能係要以虛擬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乙節,應有所預見,難認有何不知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對要求其提供身分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一無所悉,卻僅憑LINE聯繫後,即聽信對方要求將極具專屬性及隱私性之身分證件、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傳送予對方,任由對方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提供前揭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4年5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 備註 1 王勝富 提告 113年11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刊登投資賺錢廣告,致王勝富陷於錯誤,連結假投資網站,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以代收(代售)繳費交付。 113年11月14日19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文中店代收(代售)繳費1萬元 被告阮惠心MaiCoin帳戶(ID:lujia90000000il.com)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1035 2 林福財 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致林福財陷於錯誤,連結假投資網站,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以代收(代售)繳費交付。 113年11月24日18時1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內埔新發店代收(代售)繳費 1萬元 被告阮惠心MaiCoin帳戶(ID:lujia90000000il.com)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00000000 3 鄧景隆 不提告 113年11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致鄧景隆陷於錯誤,連結假投資網站,依指示至萊爾富超商以代收(代售)繳費交付。 113年11月26日20時31分 臺中市○○區○○里○○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外埔水美店代收(代售)繳費1萬元 被告阮惠心MaiCoin帳戶(ID:lujia90000000il.com)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3778